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雁 塔 区 人 民 法 院
西 安 市 雁 塔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13462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0月3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砾婷,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欧亚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党静,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6月13日出生,住西安市临潼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欧亚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园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9]821号裁决,***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砾婷,被告欧亚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被告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入职后在被告山西、渭南白水等园林工程工地工作,约定月工资6000元,可提前预支,剩余工资年底发放。2017年10月12日,原告在山西工地工作时,工地现场负责人***因未带办公室钥匙,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在送完钥匙返回工地过程中遭受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医院,被告垫付部分医药费,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前往医院看望原告时告知原告安心看病,交通事故由被告全权负责处理,原告至今不知交通事故处理情况,2017年11月29日,工地总负责人***要求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回西安治疗,医疗费、交通费等单位全部承担,后原告回西安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地接受治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医疗费等费用均被以各种理由推脱。且因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至2019年4月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至2019年4月工资102000元。
被告欧亚园林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成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情况,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将山西太原、渭南白水等园林工程分包给***,由***负责部分工程,工程人员由***雇佣,原告受***雇佣为上述工程提供劳务,并按照***的指派完成相关劳务,故***为原告的雇佣方,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不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条件和法律条件;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也没有为***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被告无需为原告支付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以本案被告欧亚园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欧亚园林公司支付其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2017年3月至2019年4月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6000元、2017年12月至2019年4月工资102000元、欧亚园林公司为***补缴2016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3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9]821号裁决,驳回了***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工资发放明细、施工日志、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对工资发放明细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工资发放明细中无法体现是被告公司的账户,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但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根据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支付原告劳务费,且不能根据单一的交易明细来确定发放的即为工资。施工日志上没有被告公司的的签章或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不能证明系原告为被告记录的工作记录。聊天记录无法确定聊天人员身份,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聊天人员系***,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柏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和出院医嘱,出院后原告无法正常工作,且任何一方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旧存续,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治病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系因工作原因受伤,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医院住院病案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有过沟通,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系原告之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庭审中,经本院与***谈话,***称其2015年入职被告欧亚公司,其承包了太原市XX街的绿化工程,***系***2016年叫到太原市XX街园林工程上干活,由***给***考勤,薪资由***向***发放。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一大队并公交认字[2017]第0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卷中***的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本院向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一大队出具书面函件,该大队向本院出具回函,称其大队办理的2017年10月12日***致***受伤交通事故时并未对***询问取证,也没有***的情况说明。
另查,2018年2月12日、3月13日、3月15日,被告公司分别向原告转款30757元、21977元及5210.71元,被告称上述转款包含原告的劳务费以及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种费用,其中2018年3月15日发放的是原告2017年的薪资,还包含了其他费用,原告称2018年2月12日发放的5210.71元系向原告发放的2017年11月的工资,2018年3月13日及3月15日发放的是原告2017年11月之前的工资,还包含了原告住院垫付的5000元和3840元护理费,以及原告和原告妻子的交通费357元。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中2017年1月23日原告账户收入42325元,原告称该款项系被告向其发放的2016年的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无法看出交易人名称,且与本案无关。原告自2017年10月29日后再未去被告处上班,2019年4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
再查,2017年10月12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晋AXXXXX号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在小店区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电子街口高架桥北侧路段时,与同向驶入机动车道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送往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急性脑梗死、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左侧蝶骨骨折。
上述事实,有交易明细、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9]821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曾向原告发放薪资,被告称其公司向原告的转款中包含原告的劳务费、医疗费等费用,并称原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虽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称***承包了太原市XX街园林工程,原告系***雇佣在该项目干活,但***及被告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自2015年起即为被告公司员工,原告2016年在山西省XX街园林工程项目上工作,***称其以个人身份雇佣原告亦与常理不符,故本院依法采纳原告的主张,即原告与被告公司自2016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上被告2018年2月12日、3月13日、3月15日向原告的转款中除原告的工资外还包含其他费用,原被告均无法明确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称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其转款的42325元系被告向原告发放的2016年的剩余工资,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2016年原告还向其发放过工资,故本院按照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款42325元来计算原告的薪资,原告2016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2016年3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为42325元,原告的平均工资应为4232.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6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但其直至2019年4月才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故对于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2016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后,被告公司在一年内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6年3月起视为原被告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医疗期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原告2016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2017年10月12日受伤,其应当享受的医疗期为三个月,在该三个月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薪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12月及2018年1月期间工资8465元。自医疗期满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但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仍存续,故对2018年2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工资,本院酌情参照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5%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生活费数额,应为18900元。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欧亚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工资8465元,2018年2月至2019年4月期间生活费18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帆
人民陪审员 雷 娟
人民陪审员 王 谋 儿
二〇二〇年 八 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栋
打印:*** 校对:*** 2020年 月 日送达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