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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美中宜和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与陕西欧亚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5民初4765号 原告:山西美中宜和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长治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欧亚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三路**汇号国际广场****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党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初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初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美中宜和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欧亚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美中宜和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按每月3.6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机械租赁费32.4万元,以及自2018年6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租赁费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及拖欠金额的年5%计算,截止起诉之日为1.485万元,以上合计33.88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7年8月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柳工60瓦机一台,用于被告承包的山西昆明烟草有限责任公司“十二五”易地技术改造项目厂区及内庭院绿化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按月计算租金,每月租金为3.6万元,每月在月初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在2017年9月1日前将柳工60挖机一台向被告交付,截止2018年5月31日的机械租赁费共32.4万元。同时,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出具了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为此特向贵院起诉,恳请依法裁判。 被告陕西欧亚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2018年9月21日因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受理美中宜和与欧亚园林机械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以及美中宜和、案外人太原市中侨陆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侨陆海公司)员工投诉的劳务工资纠纷案,被告、原告、中侨陆海公司、**和***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一次性解决山西昆明烟草公司“十二五”易地技术改造项目厂区及内庭院绿化景观工程纠纷,其中明确***时中侨陆海公司、美中宜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案外人**一次性支付***该项目工程所有款项264.5万元并支付设备租赁款28万元、劳务费5万元,***收到上述款项后,实际控制的两家公司于被告签订的所有合同权利义务均终止,时候不得再就原签订的合同主张任何权利。**已于2018年9月27日分三笔将264.5万元支付给***,和解协议书以实际履行,因此被告于原告已无任何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目的非法,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租赁合同已由五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取代,且和解协议的付款比例已经达到百分之九十五,是由于原告一直不履行交付**施工图纸及变更签证单,导致**损失巨大,**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现原告未主张和解协议书无效也未返还已收到的264.5万元,又通过无效合同继续要求被告还款,主张非法利息。3.原告恶意诉讼,应依法驳回其诉求。被告与原告因和解协议书已无任何关系,但原告将已解决的合同提起诉讼,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诉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必要情况下对原告予以训诫。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西美中宜和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中宜和公司,出租方)与被告陕西欧亚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承租方)曾签订一份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为山西昆明烟草有限责任公司“十二五”易地技术改造项目厂区及内庭院绿化配置柳工60挖机一台,作业地点为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昌南路21号;设备从购进到工程结束为止,专项用于承租方的上述项目,在此期间未得到承租方许可不得离开工地现场;租金按月计算,每月租金36000元,每月月初支付;租赁时间从2017年9月1日开始到项目竣工验收结束止;结算方式为,出租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承租方收到发票后向出租方支付全部租赁费用;合同并约定了违约责任。 原告提供一份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显示:项目名称为山西昆明烟草有限责任公司“十二五”易地技术改造项目厂区及内庭院绿化、景观工程施工,结算项目为机械租赁工程,工程造价324000元,结算书标注的建设单位名称为陕西欧亚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昆“十二五”技改项目部并加盖该项目部印章、由技术负责人***签字,施工单位名称为山西美中宜和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山昆“十二五”技改项目部并加盖该项目部印章、由项目负责人***签字。被告对结算书及结算书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均不认可。 2018年9月27日,案外人**作为甲方,案外人***、中侨陆海公司与原告美中宜和公司共同作为乙方,被告欧亚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主要约定:欧亚公司于美中宜和公司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另美中宜和公司和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中侨陆海公司员工投诉到山西综改去劳动监察大队劳务工资纠纷案,为一次性解决甲、乙方关于山西昆明烟草公司“十二五”易地技术改造项目厂区及内庭院绿化景观工程的纠纷,经各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实际控制公司为美中宜和公司和中侨陆海公司,该两公司与甲方发生的业务关系视同乙方与甲方发生的业务关系;2.甲方于2018年9月27日向乙方支付“十二五”易地技术改造项目厂区及内庭院绿化景观工程所有款项共计264.5万元,乙方对该金额无任何异议;甲方承诺在2018年12月31日前向美中宜和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28万元级美中宜和支付山西畅达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5万元,逾期**还需按日千分之一向美中宜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向美中宜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协议各方签字**后三日内乙方将挖机拖走,逾期甲方、丙方有权任意处置,此后乙方承诺不再向甲方、丙方提出任何请求;3.签订协议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264.5万元,乙方向甲方规划工程项目的所有资料及印章,乙方在收款后当天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递交两案撤诉申请,美中宜和公司级中侨陆海公司的员工向山下综改区劳动监察大队递交撤回投诉申请;同时**与***于2018年7月7日签订的昆烟项目绿化景观工程机6904项目投资合作结算协议作废;4.乙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实际控制的美中宜和公司和中侨陆海公司与欧亚园林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均终止,工程款、劳务款全部结清,合同权利义务消灭;……6.昆烟项目部资料员武研宇所管理的项目专用章,因其管理的***签订的合同、结算书等引起的纠纷、产生的责任,2017年11月以前由甲方承担全部连带责任,2017年11月以后的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连带责任,与丙方无任何关系,如有***签订的合同或结算书均无效,***的样式为2017年丙方昆烟厂报送资料所用章的样式,交回***时,甲乙双方现场见证销毁;……。甲方处有**签字、捺印,乙方处有***签字及捺印、美中宜和公司和中侨陆海公司**,丙方处有欧亚园林公司**。同日,***和美中宜和公司共同作为甲方,案外人**作为乙方,***如光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在山西昆明烟草公司绿化景观工程中柳工60挖机一台出租给欧亚公司,截止2018年9月27日,欧亚公司欠甲方租金28万元。另甲方曾支付山西畅达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5万元。由于乙方、丙方于欧亚公司共同承担山西昆明烟草公司绿化景观工程,现乙方、丙方愿代欧亚公司向丙方偿还上述33万元,为此甲乙丙三方在2018年《和解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相关阅读的基础上,经细化后达成如下协议:一、在2018年12月31日前,乙方、丙方共同向甲方支付31万元(挖机司机2万元工资由乙方丙方直接支付);二、如乙方丙方不能按第一条约定向甲方支付31万元,逾期按欠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就本协议项下的33万元与欧亚公司再无关系;并约定了管辖法院;美中宜和公司及***在甲方处**、签字,**在乙方及丙方处签字。上述《和解协议书》及《协议书》签订后,案外人**支付了其中的264.5万元,余款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机械租赁合同》、挖掘机照片、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和解协议书》、《协议书》、付款凭证、**的庭审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就本案争议的机械租赁费,原、被告及案外人**、***、中侨陆海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协议书,均作出约定,根据其约定,该款项由案外人**承担,且协议书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美中宜和就协议项下(包括本案争议的机械租赁费)于欧亚公司再无关系,次系合同当事人自愿作出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恪守,在协议书未经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美中宜和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美中宜和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张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