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802民初11817号
原告榆林市金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590266553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榆林市绿淘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071257620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榆林市金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绿淘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榆林市金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依法申请对被告榆林市绿淘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存款(开户行: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营业部,账号:XXXXXXXXXXXXXX8957)44万元予以冻结,并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金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榆林市绿淘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存款(开户行: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营业部,账号:XXXXXXXXXXXXXX8957)44万元予以冻结。
冻结期间不得向被告榆林市绿淘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取、转账、取款抵押等方式支付该存款及设定权利负担。
冻结期间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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