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51民初4702号
原告:**,女,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衍理,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瑞信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工业园区***道办事处云飞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554058618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瑞信气瓶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工业园区***道办事处云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32243480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重庆瑞信气体有限公司、重庆瑞信气瓶检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联通业务固定包干利润15万元;2、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5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甲方1重庆瑞信气体有限公司、甲方2重庆瑞信气瓶检测有限公司、乙方重庆威特龙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丙方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修改合同》约定,甲方将正在运行中的重庆联通业务给予乙方、丙方各15万元的固定包干利润分配,同时约定参与分配的乙方变更为**。合同签订后,被告甲方2依约于2018年2月2日向丙方支付了固定包干利润,然无故拒不向原告履行支付固定包干利润的合同义务。原告认为,《“项目合作协议书”修改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二被告无故拒不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严重侵害,故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瑞信气体有限公司、重庆瑞信气瓶检测有限公司答辩称,二被告于2015年就和乙方重庆威特龙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丙方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项目合作协议书”修改合同》是2017年2月1日签订的,当时写了四方,虽说把乙方变更为****,但未约定****的权利义务,二被告一直是和乙方在合作,并未和****有任何来往,约定的利润包干费也是给乙方,并未约定给**,且利润包干费是违规的,违背法律规定的。同时,这份修改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仅是在以前的合同基础上的意向性协议,当时之所以加入****,是准备由其取代乙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被告重庆瑞信气体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重庆威特龙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乙方)、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重庆消防钢瓶检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利用各自的优势共同开发重庆消防钢瓶(有缝和无缝类)的检测市场,同时约定了三方合作内容和责任划分及利润分配等内容。2017年2月,被告重庆瑞信气体有限公司(甲方1)、被告重庆瑞信气瓶检测有限公司(甲方2)与案外人重庆威特龙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乙方)、案外人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丙方)、原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修改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乙方及丙方三方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了《重庆消防钢瓶检测项目合作协议书》及《重庆消防钢瓶检测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原合同协议有效期为三年,现因多种原因,导致销售市场难以打开,威特龙消防气体系统生产难以落户,致使原项目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现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原《重庆消防钢瓶检测项目合作协议书》及《重庆消防钢瓶检测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自本“合同修改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各方权利和义务同时终止,原协议中参与分配的乙方变更为**。2、甲方、乙方、丙方、**经友好商议,正在开始进行运作的中国联通重庆分公司的气瓶检测项目和中国移动重庆分公司气瓶检测项目利润分配方式按照:A、重庆联通业务甲方给予乙方、丙方各15万元(壹拾伍万元)的固定包干利润分配。B、重庆移动业务中标后按原协议中的分配比例(30%、30%、40%)进行分配,分配基数待定。3、本协议签订后,对于大型客户,乙方或丙方也可以甲方名义对外签订消防气瓶检测和消防药剂充装的工程合同。根据销售价格高低,乙方或丙方提取固定的销售费用,提取比例控制在销售收入的10%-25%之间。4、本协议签订后,对于中小型客户,乙方或丙方可自行以本公司承接消防气瓶检测和消防药剂充装的工程项目,甲方将给予乙方、丙方在市场开发上的积极的配合,甲方给予的销售价格实行优惠,销售利润归乙方或丙方所有……”重庆瑞信气体有限公司、重庆瑞信气瓶检测有限公司质证时认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仅是在以前合同基础上的意向性协议,当时之所以加入****,是准备由其取代乙方(重庆威特龙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但并未约定****的权利义务。2018年2月2日,重庆瑞信气瓶检测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汇款的方式向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的收款单位江北区宏嘉机电经营部汇入150000.01元,汇款单上载明用途为“货款”,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上述款项为“联通项目检测费”,金额为150000元。同日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重庆瑞信气瓶检测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2月2日以向第三人江北区宏嘉机电经营部以委托付款方式向我司支付甲方1重庆瑞信气体有限公司、甲方2重庆瑞信气瓶检测有限公司、乙方重庆威特龙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丙方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修改合同》第2条A中约定的联通业务固定包干利润。”
2018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查封、冻结重庆瑞信气体有限公司、重庆瑞信气瓶检测有限公司价值160000元的财产,并缴纳了保全费1345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二被告企业信息、《“项目合作协议书”修改合同》、兴业银行汇入回单、授权委托书、收据、说明、保全费票据;二被告提交的《重庆消防瓶检测项目合作协议书》等证据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项目合作协议书”修改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二被告称本案所涉《“项目合作协议书”修改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及经合同各方默认解除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兴业银行汇入回单、授权委托书、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重庆瑞信气瓶检测有限公司按照《“项目合作协议书”修改合同》第2条A项的约定向丙方即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重庆联通业务固定包干利润150000元;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二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签订后各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及该合同已经解除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二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二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按照《“项目合作协议书”修改合同》第2条A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重庆联通业务固定包干利润15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书”修改合同》签订各方为被告重庆瑞信气体有限公司(甲方1)、被告重庆瑞信气瓶检测有限公司(甲方2)与案外人重庆威特龙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乙方)、案外人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丙方)、原告**(**)。原、被告双方对《“项目合作协议书”修改合同》第2条A项约定内容中“乙方”的理解存有争议,原告认为该条款中的“乙方”实际系指合同中的“**”**,而二被告认为该条款中的“乙方”系重庆威特龙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而非“**”**。对于该争议,本院认为,首先,从上述合同约定内容本身来看,该合同第2条A项虽然约定系由二被告给予“乙方”、“丙方”各150000元的固定包干利润分配,但是该合同第1条已约定了“原《重庆消防钢瓶检测项目合作协议书》及《重庆消防钢瓶检测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自本“合同修改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各方权利和义务同时终止,原协议中参与分配的乙方变更为**”;其次,该合同首部已明确签署该合同原因之一系威特龙消防气体系统生产难以落户,原项目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再次,从该整个合同内容来看,如按二被告的理解,**在该合同中即无权利,也不承担义务,而其却作为合同一方参与签订该合同不符合常理;最后,庭审中,二被告亦陈述,签订上述合同的目的之一系由**取代乙方重庆威特龙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综上,结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对于上述争议合同条款的理解更符合实际情况,故二被告应当按照《“项目合作协议书”修改合同》第2条A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重庆联通业务固定包干利润150000元。
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日起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书”修改合同》第2条A项并未约定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重庆联通业务固定包干利润150000元的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重庆联通业务固定包干利润150000元,原告起诉后,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属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因上述合同未约定违约损失计算标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暂用利息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瑞信气体有限公司、重庆瑞信气瓶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重庆联通业务固定包干利润1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345元,共计2995元,由被告重庆瑞信气体有限公司、重庆瑞信气瓶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 恒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