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瑞信气瓶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工业园区***道办事处云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322434805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4年8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衍理,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瑞信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工业园区***道办事处云飞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554058618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重庆瑞信气瓶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气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瑞信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气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1民初4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信气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项目合作协议书”修改合同》虽将重庆威特龙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但前述合同并未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该修改合同仅是在以前合同的基础上达成的意向性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我司在随后的经营中始终是和重庆威特龙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及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开展业务合作,从未与**有过任何往来;2.我司向江北区宏嘉机电经营部的汇款属正常的经营往来,一审判决将该经营往来认定为本案所涉的利润包干费属事实认定错误。
**辩称,1.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书”修改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瑞信气瓶公司已在上诉状中认可在前述合同中将重庆威特龙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2.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明确载明瑞信气瓶公司向案外人江北区宏嘉机电经营部的汇款系履行本案合同约定的包干利润,而非其他的经营关系。
瑞信气体公司述称,同意瑞信气瓶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信气瓶公司、瑞信气体公司立即支付联通业务固定包干利润15万元;2.判令瑞信气瓶公司、瑞信气体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5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气瓶公司、瑞信气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1日,瑞信气体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重庆威特龙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乙方)、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重庆消防钢瓶检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利用各自的优势共同开发重庆消防钢瓶(有缝和无缝类)的检测市场,同时约定了三方合作内容和责任划分及利润分配等内容。2017年2月,瑞信气体公司(甲方1)、瑞信气瓶公司(甲方2)与案外人重庆威特龙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乙方)、案外人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修改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乙方及丙方三方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了《重庆消防钢瓶检测项目合作协议书》及《重庆消防钢瓶检测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原合同协议有效期为三年,现因多种原因,导致销售市场难以打开,威特龙消防气体系统生产难以落户,致使原项目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现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原《重庆消防钢瓶检测项目合作协议书》及《重庆消防钢瓶检测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自本“合同修改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各方权利和义务同时终止,原协议中参与分配的乙方变更为**。2、甲方、乙方、丙方、**经友好商议,正在开始进行运作的中国联通重庆分公司的气瓶检测项目和中国移动重庆分公司气瓶检测项目利润分配方式按照:A、重庆联通业务甲方给予乙方、丙方各15万元(壹拾伍万元)的固定包干利润分配。B、重庆移动业务中标后按原协议中的分配比例(30%、30%、40%)进行分配,分配基数待定。3、本协议签订后,对于大型客户,乙方或丙方也可以甲方名义对外签订消防气瓶检测和消防药剂充装的工程合同。根据销售价格高低,乙方或丙方提取固定的销售费用,提取比例控制在销售收入的10%-25%之间。4、本协议签订后,对于中小型客户,乙方或丙方可自行以本公司承接消防气瓶检测和消防药剂充装的工程项目,甲方将给予乙方、丙方在市场开发上的积极的配合,甲方给予的销售价格实行优惠,销售利润归乙方或丙方所有……”瑞信气体公司、瑞信气瓶公司质证时认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仅是在以前合同基础上的意向性协议,当时之所以加入****,是准备由其取代乙方(重庆威特龙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但并未约定****的权利义务。2018年2月2日,瑞信气瓶公司通过转账汇款的方式向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的收款单位江北区宏嘉机电经营部汇入150000.01元,汇款单上载明用途为“货款”,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上述款项为“联通项目检测费”,金额为150000元。同日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瑞信气瓶公司已于2018年2月2日以向第三人江北区宏嘉机电经营部以委托付款方式向我司支付甲方1瑞信气体公司、甲方2瑞信气瓶公司、乙方重庆威特龙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丙方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修改合同》第2条A中约定的联通业务固定包干利润。”2018年8月8日,**向法院申请查封、冻结瑞信气体公司、瑞信气瓶公司价值160000元的财产,并缴纳了保全费134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项目合作协议书”修改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瑞信气瓶公司、瑞信气体公司称本案所涉《“项目合作协议书”修改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及经合同各方默认解除的答辩意见,首先,根据**提交的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兴业银行汇入回单、授权委托书、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瑞信气瓶公司按照《“项目合作协议书”修改合同》第2条A项的约定向丙方即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重庆联通业务固定包干利润150000元;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瑞信气瓶公司、瑞信气体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签订后各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及该合同已经解除的相关证据,且**对此亦不予认可,故瑞信气瓶公司、瑞信气体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瑞信气瓶公司、瑞信气体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瑞信气瓶公司、瑞信气体公司是否应当按照《“项目合作协议书”修改合同》第2条A项的约定向**支付重庆联通业务固定包干利润15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书”修改合同》签订各方为瑞信气体公司(甲方1)、瑞信气瓶公司(甲方2)与案外人重庆威特龙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乙方)、案外人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瑞信气瓶公司以及瑞信气体公司对《“项目合作协议书”修改合同》第2条A项约定内容中“乙方”的理解存有争议,**认为该条款中的“乙方”实际系指合同中的“**”**,而瑞信气瓶公司、瑞信气体公司认为该条款中的“乙方”系重庆威特龙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而非“**”**。对于该争议,首先,从上述合同约定内容本身来看,该合同第2条A项虽然约定系***气瓶公司、瑞信气体公司给予“乙方”、“丙方”各150000元的固定包干利润分配,但是该合同第1条已约定了“原《重庆消防钢瓶检测项目合作协议书》及《重庆消防钢瓶检测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自本“合同修改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各方权利和义务同时终止,原协议中参与分配的乙方变更为**”;其次,该合同首部已明确签署该合同原因之一系威特龙消防气体系统生产难以落户,原项目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再次,从该整个合同内容来看,如按瑞信气瓶公司、瑞信气体公司的理解,**在该合同中即无权利,也不承担义务,而其却作为合同一方参与签订该合同不符合常理;最后,庭审中瑞信气瓶公司、瑞信气体公司亦陈述,签订上述合同的目的之一系由**取代乙方重庆威特龙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综上,结合上述情况,**对于上述争议合同条款的理解更符合实际情况,故瑞信气瓶公司、瑞信气体公司应当按照《“项目合作协议书”修改合同》第2条A项的约定向**支付重庆联通业务固定包干利润150000元。关于**请求瑞信气瓶公司、瑞信气体公司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书”修改合同》第2条A项并未约定瑞信气瓶公司、瑞信气体公司向**支付重庆联通业务固定包干利润150000元的履行期限,**可以随时要求瑞信气瓶公司、瑞信气体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支付重庆联通业务固定包干利润150000元,**起诉后,瑞信气瓶公司、瑞信气体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属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因上述合同未约定违约损失计算标准。故**要求瑞信气瓶公司、瑞信气体公司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瑞信气体公司、瑞信气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支付重庆联通业务固定包干利润1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345元,共计2995元,***气体公司、瑞信气瓶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项目合作协议书”修改合同》系***气体公司(甲方1)、瑞信气瓶公司(甲方2)、重庆威特龙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乙方)、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丙方)以及**(**)五方当事人共同签订,该合同明确约定“原协议中参与分配的乙方变更为**,利润分配方式按照重庆联通业务甲方给予乙方、丙方各15万元的固定包干利润分配”。因此,结合该合同内容的上下文综合理解,鉴于参与利润分配的乙方已变更为**,故其所约定的甲方给予乙方、丙方各15万元的固定包干利润实质即为甲方给予**及丙方各15万元的固定包干利润,**亦据此在该合同中取得相应的权利。同时,依据重庆华安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以及相应的汇款凭据可以看出瑞信气瓶公司已依据前述《“项目合作协议书”修改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支付义务,瑞信气瓶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前述汇款系其与案外人江北区宏嘉机电经营部的其他经济往来,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瑞信气瓶检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重庆瑞信气瓶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拯
审 判 员 汪 骞
审 判 员 向 川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钟 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