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民辖终1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门市金利亚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接官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郑泉玲,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门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天门工业园天仙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雷圣高,该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蓝污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石庙村。
法定代表人:张宝金,董事长。
上诉人天门市金利亚水务有限公司、天门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蓝污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6民初59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门市金利亚水务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约定,由南京蓝污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向天门市金利亚水务有限公司供应设备,并负责将设备运送到天门市,因此,该合同的履行地为湖北省天门市,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审理,故该案应由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管辖。
天门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上诉称,南京蓝污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天门市金利亚水务有限公司约定管辖不明确,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确定管辖,因两原审被告住所地及合同的履行地均在湖北省天门市。故该案只能由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南京蓝污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天门市金利亚水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到起诉方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此约定合法有效,南京蓝污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提起诉讼的原告原告,其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石庙村,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家明
审判员 张国庆
审判员 查 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