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6民初2484号
原告:南京蓝污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石庙村。
法定代表人:张宝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金,男,1967年1月3日出生,南京蓝污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峻,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虹口区松花江路****楼****。
法定代表人:王啸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蓝污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污公司)诉被告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6月14日、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蓝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峻、高世金、被告安澄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澄公司支付蓝污公司货款84000元,并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安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安澄公司因福建三明黄砂工业园区项目的需要,从蓝污公司处定购相关设备,并于2012年9月27日与蓝污公司签订了合同书一份,金额为420000元,交货方式为由蓝污公司将货汽运到安澄公司施工现场。合同签订后蓝污公司按约向安澄公司交货,但安澄公司仅向蓝污公司支付货款336000元,尚欠货款84000元未付。后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安澄公司辩称,所欠货款84000元是事实,但不同意向蓝污公司支付货款,由于蓝污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对安澄公司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蓝污公司要抵消安澄公司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的约定,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按照货款总额的1%支付给安澄公司违约金。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蓝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销售清单、发票、售后服务单,被告安澄公司提交了案外人出具的函、情况说明、往来函等证据。2012年9月27日,安澄公司(甲方)和蓝污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安澄公司向蓝污公司购买搅拌器、刮泥机等设备,合同总金额为420000元;产品的技术标准参照国家环保行业标准及相对应的国家、部委的标准执行,乙方负责现场指导安装;乙方将设备运至交货地点,乙方随货提交出厂验收报告,产品合格证,对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数量、型号、尺寸及质量等问题,乙方负责保退保换;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一周内,由甲方在现场按照技术质量要求进行验收,有质量问题的乙方需提供上门服务,直至能正常使用为止;由乙方将货物汽运到甲方施工现场,即福建三明黄砂工业园区;设备从验收合格运行之日起算,质保期为18个月,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在24小时内响应,24小时内到达甲方现场处理;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不符合规定时,乙方应负责保修,保退,保换,由于上述原因而延误交货时间的,每延期一日,乙方应按货款总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40天到货;付款方式:预付30%,预付款到账后合同生效;中间款30%,发货到现场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中间款30%,单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余款10%,在18个月内付清。2013年1月5日,蓝污公司将上述货物汽运到福建三明黄砂工业园区。蓝污公司开具了420000元的发票。安澄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4月25日、4月28日、7月4日分别向蓝污公司发函,说明蓝污公司的WNG-14刮泥机的主轴变形,希望蓝污公司派人处理,后新的刮泥机于2014年7月9日进行安装,希望蓝污公司派人安装,安澄公司的现场联系人为乐发灯。蓝污公司的职工张勇出具承诺书,承诺年后重新到设备现场无条件更换钢丝绳,并承诺待钢丝绳更换后将设备余款结清。2014年7月10日,蓝污公司出具《售后服务单》,上述:现场故障现象,刮板卡死,钢丝绳安装时未拉紧,导致过载,主轴变形;主要维修措施,更换主轴,更换钢丝绳,重新调试;维修后设备运行情况,设备维修后正常运行,无卡顿,启停正常,刮泥正常,乐发灯在“用户签字确认”处签字。截至2015年2月4日,安澄公司支付了336000元的货款。
诉讼中,安澄公司提供福建三农化学农药有限责任公司向安澄公司所发函件,2014年7月19日,福建三农化学农药有限责任公司发函至安澄公司称,固定刮泥机的钢丝绳已腐蚀断,钢丝绳须是8MM不锈钢的,但现场采用的是镀锌材质,需更换一根50米8MM不锈钢钢丝绳及12个锁扣。蓝污公司称未收到该函件。对该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安澄公司未继续提供证据证明将该函件发至蓝污公司,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蓝污公司和安澄公司签订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蓝污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安澄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安澄公司已经支付336000元,尚欠84000元货款,安澄公司辩称蓝污公司提供的刮泥机存在质量问题,并多次发函至蓝污公司,但蓝污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的《售后服务单》中有安澄公司的现场联系人乐发灯的签字确认,安澄公司未在本案中明确提出刮泥机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且未向本院提出明确鉴定和反诉主张其损失,故对安澄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安澄公司可待搜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损失或维修费。
综上所述,蓝污公司要求判令安澄公司支付货款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售后服务单》出具的日期及余款18个月内付清的约定,本院对自2016年1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蓝污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4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蓝污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薛俊卫
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
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郭琴
书 记 员 陈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