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4702号
原告:陕西省环境保护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益,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横山县***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省环境保护公司与被告横山县***炭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省环境保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横山县***炭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款项34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27075.97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19日),及自2021年5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损失(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费用暂合计4727075.9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了《兰炭剩余氨水炉内气化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90万吨/年兰炭剩余氨水炉内气化工程,工程总费用为390万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总费用的50%,工程施工结束支付总费用的40%,环境监测部门监测达标后支付剩余10%。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被告亦应履行已方义务支付全部工程款390万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剩余340万元,经原告一再催要,放告仍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款项,并赔偿因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无权请求工程价款;2.原告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环保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兰炭剩余氨水炉内气化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兰炭剩余氨水炉内气化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规模为90万吨兰炭,3套预处理器,3个自动控制柜,12组气化装置。工程总费用为390万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总费用的50%,工程施工结束支付工程总费用的40%,环境监测部门监测达标后支付工程总费用的10%。施工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3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如期完成了案涉工程。2014年11月22日,被告出具《榆林市兰炭生产企业清洁生产(剩余氨水炉内气化专利技术)示范项目补助资金抵扣意向书》,称其90万吨剩余氨水炉内气化项目于2013年5月16日由原告环保公司承建,截止2013年6月30日已完成合同约定的项目内容,经试运行已达到预期效果,但由于目前经费困难,仍拖欠原告项目合同费390万元,同意将省财政厅、省环保厅以奖代补资金50万元抵扣给原告作为项目施工方。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其支付50万元,剩余340万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自2014年开始安排员工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进行催收,并分别于2016年10月27日、2018年10月17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由员工上门催收时交给被告。
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但其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兰炭剩余氨水炉内气化工程合同书》、《榆林市兰炭生产企业清洁生产(剩余氨水炉内气化专利技术)示范项目补助资金抵扣意向书》、《陕西省环境保护公司致横山县***炭有限责任公司催缴合同款的函》、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兰炭剩余氨水炉内气化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榆林市兰炭生产企业清洁生产(剩余氨水炉内气化专利技术)示范项目补助资金抵扣意向书》载明的内容说明被告对原告施工安装的工程是认可的,也认可欠原告工程款390万元,双方均确认已支付50万元,剩余340万元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总费用的50%,工程施工结束支付工程总费用的40%,环境监测部门监测达标后支付工程总费用的10%。现案涉工程施工已结束,但未经环境监测部门监测。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总费用的90%,扣除已支付的50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301万元。剩余工程总费用的10%,原告可待环境监测部门监测达标后另行向被告主张。
另,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原告主张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总费用的50%,工程施工结束支付工程总费用的40%,环境监测部门监测达标后支付工程总费用的10%。合同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合同签订后一周内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95万元,2013年6月30日原告施工结束,故该日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56元,2014年11月22日被告出具《榆林市兰炭生产企业清洁生产(剩余氨水炉内气化专利技术)示范项目补助资金抵扣意向书》同意将省财政厅、省环保厅以奖代补资金50万元抵扣给原告作为项目施工方,故可认定该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24日起,以19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30日起,以35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2日起,以30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横山县***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省环境保护公司支付合同款3010000元。
二、被告横山县***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省环境保护公司支付自2013年5月24日起,以19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30日起,以35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2日起,以30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陕西省环境保护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617元,由被告横山县***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499元,由原告陕西省环境保护公司负担5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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