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孙义全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

沈阳某某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沈阳国家森某某管理处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创新路155-5号536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 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 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国家森***管理处,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乡老寺沟。 法定代表人:***,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国家森***管理处(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3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法院(2020)辽0113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最终保底收入没有实现,并非上诉人原因,而是是由于******未履行合同义务。从合同内容看,上诉人的服务内容仅为策划,不包括方案的执行,而根据合同第五条,方案执行由******负责。因此,最终没有实现赞助费收益,是因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去执行上诉人制定的招商方案,其无权要求上诉人来承担因此而未实现的策划收益款。二、根据涉案合同,******投入18万元,除了可以获得合同约定的策划服务外,还可以获得固定获得远超投入的32万元收益,该合同可以说兼具服务和投资双重性质。就投资性质而言,合同保底收入条款通过保证******获得赞助费收益,免除了其应承担的投资风险,与投资的本质相悖,违背了市场规律。同时,该保底收入条款将投资风险全部转移至受托人,导致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权利义务的配置严重失衡,既不符合民法上委托代理的法律制度构建,也违背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应属无效。三、涉案合同因违法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利益而无效。******的单位性质为事业单位,其为了规避有关招标规定,将原本一个50万标的合同拆分了成了三个案涉合同,交由上诉人一方三家公司完成,涉嫌损害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将一个可以获得固定收益合同签成政府采购类合同,涉嫌违规使用国家预算资金,损害的是国家利益。因此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双方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项目保底收益款的做法不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合同对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项目收益款并未设定除外情形,故上诉人应当依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其承诺的项目收益款。二、上诉人主张的“因被上诉人未按上诉人的策划方案执行,导致未能达到收益目标”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为:1.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第5小项约定,上诉人须确保策划方案具有可执行性,故上诉人在收取了高额策划费后,具有保证方案能够最终得以实施的义务;2.从合同签订至履行完毕,上诉人从未就“被上诉人执行策划方案存在瑕疵”向被上诉人提出过任何异议;3.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上诉人的策划方案执行,及与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收益指标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均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由上诉人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案涉策划费的性质为“营销推广费用”,并非上诉人所称的“投资行为”,这是基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专业策划手段及营销渠道的信赖,借助外力对活动进行推广,以扩大活动的知名度和受众度,进而实现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上诉人既然收取了价格不菲的策划费,就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如果上诉人只享受策划费收益,却不承担合同风险,同样严重违背公平原则。四、因棋盘山大火的发生时间是2019年4月17日,而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举办该活动的时间调整为“2019年10月20日前”,上诉人后又于2019年9月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再度将农夫集市活动时间调整为“2019年9月底”,将电影节活动时间调整为“2019年10月”单独举办,故上诉人在原审中抗辩“因棋盘***大火属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观点不能成立。五、正因为被上诉人是国有事业单位,对于该笔策划费的资金去向及策划合同的履行情况都在相关部门的审计监督范围之内,因此被上诉人只有认真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才能确保不出现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发生。综上,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项目策划收益款3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沈阳国家森***活动策划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沈阳国家森***“仲夏夜之梦(电影节+农夫市集)”项目提供策划工作,合作期限自2018年4月11日至2018年12月10日。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工作范围为与活动内容相关的整体策划,具体工作内容为:1、项目策划创意方案;2、项目推进节点计划方案;3、项目VIS视觉设计创建及相关应用延展设计;4、项目宣传推广、营销节点及广告招商策划;5、项目方案部分内容的执行(如人员的组织、招募、活动协调等)。被告须确保策划方案具有可执行性,确保实现项目广告冠名、DP点、**等赞助费实现现金收入不低于32万元,未达到部分由被告于服务期结束前1个月内以现金形式补齐。策划服务费用总计为人民币180,000元,原告应在本合同生效后3日内向被告银行账号转账支付本项目服务费用160,000元,被告完成项目冠名等广告收益实现现金收入达到32万元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20,000元,被告收到全部款项后应按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的税率,开具相应金额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服务期间本合同内约定被告应提供的服务原告不另行支付费用。项目所有的制作费用和活动费用,包括媒体发布、活动展示、平面印刷、网站建设、专业摄影、三维效果图,图片租用、喷绘、及影视制作,演员演出、场景搭建、活动其他物料、自媒体项目开发及第三方运营、第三方插件等不在本合同规定范围内的,由原告另行委托被告运作并支付费用。以上内容如需被告代理运作需另行签订单项合同,费用另行计算。之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沈阳国家森***活动策划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协商变更2018年4月12日签订的《沈阳国家森***活动策划服务合同》的部分合同条款内容,合作期限修改为:本合同自2019年1月20日起生效,服务期至活动结束为止(被告承诺于2019年10月20日之前举办本次活动)。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2018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160,000元。审理中,被告承认项目广告冠名、DP点、**等赞助费未实现现金收入。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沈阳国家森***活动策划服务合同》及《沈阳国家森***活动策划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项目策划收益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任何商业经营活动均存在经营风险,经营风险应由经营者承担,涉案合同中赞助费低于320,000元时由被告补齐的约定,属具有保底性质的条款,此条款将原告的经营风险完全排除,及原告只要支付服务费180,000元,必然获最低收益320,000元,如不能获得则由被告承担未获得的风险,该条款的约定有悖于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故被告给付原告项目策划收益款的数额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按约定数额的80%予以支持为宜,即256,000元(320,000×8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国家森***管理处项目策划收益款2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阳国家森***管理处负担480元,由被告沈阳***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57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 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开拓旅游休闲市场实现商业目的与***公司签订《沈阳国家森***活动策划服务合同》及《沈阳国家森***活动策划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在协商基础上签订,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双方约定的***林公司实现保底赞助费收入为无效是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双方约定通过***公司策划推广服务使***林公司实现商业目的,实现保底赞助费收入属于***公司为双方成立合同设定的担保和违约责任,为******对***公司策划手段及营销渠道的信赖和双方成立合同的条件,当属有效。***公司应依约承担策划推广服务不达目的的经营风险;如***公司享受策划费收益,却不承担合同风险,亦有违公平原则。双方对于******向***公司支付项目收益款并未设定除外情形,在******赞助费收入未能达到32万元的情形下***公司负有补足义务,应当按照约定补足赞助费现金收入。关于***公司提出因******未按其作出的策划方案执行,导致未能达到收益目标问题。依据双方间合同约定,***公司须确保策划方案具有可执行性,***公司的服务范围包括项目宣传推广、广告招商策划,***公司主张******未按照策划方案执行,但其未能针对主张进行举证,本院无法认定其主张事实成立。关于***公司提出棋盘***大火构成不可抗力问题。因棋盘山大火的发生时间是2019年4月17日,而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举办该活动的时间调整为“2019年10月20日前”,***公司后又于2019年9月2日向******出具情况说明,再度将农夫集市活动时间调整为“2019年9月底”,将电影节活动时间调整为“2019年10月”单独举办,***公司主张因棋盘***大火属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 一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沈阳***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