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1民初16064号
原告:青岛***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椒县***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原告青岛***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全椒县***业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设备款499200元、违约金31449元(自2020年6月8日至起诉之日)、律师费20000元、保函费用1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违约金的数额变更为24960元(499200元ⅹ5%)。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升降横移式机械停车设备,数量170个,设备单价9600元,设备安装总价1632000元,合同生产、安装总工期为40天,从原告收到被告定金之日起计算工期。另根据现场施工情况,被告在合同之外要求增加1个车位,价格为9600元,以上费用总计1641600元。另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约定:“甲方(被告)不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款时,甲方应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延迟一日,违约****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千分之一,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就本合同条款的解释、执行及工程密切相关的事项发生争议,应在七日内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可通过诉讼或仲裁形式解决,由起诉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在规定的期限内竣工完毕,并于2020年6月3日由当地的质检部门滁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验收完毕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合格,安全性能符合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经当地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5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到结算金额的100%,2020年6月3日当地质检部门出具合格检验报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2400元,尚有剩余工程款499200元未支付,原告负责人曾多次与被告负责人进行电话沟通,并于2020年6月16日向被告发送对账函与被告进行书面结算,提醒被告及时支付剩余款项,于2020年7月24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要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8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PSH2D二层升降横移机械停车设备,数量为170个车位(暂定)、设备单价为9600元,设备总价为1632000元,备注为按实际有效使用车位进行结算,此价格包括停车设备制造、运输、安装调试、验收费用、税金(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包含土建、消防、通风、照明等相关辅助设施费用;产品质量要求为设备在设计、制造过程中,严格执行国家及行业标准、规范;产品执行的技术标准为GB17907-2010《机械式停车设备通用安全要求》、GB/T26559-2011《机械式停车设备分类》、JB/T8910-2013《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质保期为设备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之日起共计12个月;交货期限为本合同生产、安装总工期为40天;设备从生产,运输,包装,安装到验收完毕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五条“总价款及支付方式和时间”约定:“1、合同签订生效后5日内,甲方将合同总额的30%即489600元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定金后,正式安排生产,否则交货期顺延;2、乙方生产完成向甲方发货前,甲方将合同总金额的20%即326400元支付给乙方,收到此款项乙方开始发货。3、设备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办理结算后,甲方支付到结算价格的90%,否则工期相应顺延,经当地质量监督检验部门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方支付到结算金额的100%。4、乙方向甲方开具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甲方向乙方每次付款的前提条件。”合同第六条“甲乙双方的责任”中“甲方责任”约定:“办理停车库建设的各项审批手续;完成停车设备相关的土建基础、电源引入、排水、消防等辅助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并在设备进现场安装前具备安装条件;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乙方支付合同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3款约定:“甲方不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款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延迟一日,违约****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千分之一,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合同第十一条“争议的解决”约定:“甲乙双方就本合同条款的解释、执行及工程密切相关的事项发生争议,应在七日内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通过诉讼或仲裁形式解决。由起诉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当事人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在上述合同中,被告指定的联系人为***、**,原告指定的联系人为***。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生产并安装了PSH2D二层升降横移机械停车设备170个。后根据现场施工情况,原告为被告在合同之外又生产并安装了PSH2D二层升降横移机械停车设备1个。以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1641600元。
2019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车位设备预付款489600元。2019年12月2日、2019年12月1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机械车位设备费及安装费326400元、326400元。上述款项合计1142400元。
2020年1月14日,***作为原告代表人、***作为被告代表人,签订书面声明一份,确认案涉171个机械车位已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原告将技术资料移交被告,包括说明书、生产资质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型式试验报告复印件、图纸、合格证。
2020年6月3日,滁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机械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7份,对案涉其中77个机械车位经检验合格,报告载明的制造单位为原告,使用单位为被告,使用单位的联系人与安全管理人员均为***。
在此之前的2020年6月1日,***使用手机录制了与***的通话。在两人的通话中,***认可案涉部分机械车位未能验收的原因系地下室空间高度不够,被告改,与原告无责,并且承诺争取月底向原告付清余款49万元多。
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6月16日期间,原告陆续为被告开具了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价税合计总金额为1641600元。
2020年8月10日,原告与山东锐进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后者接受原告委托,代理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一审的相关法律事宜,代理费20000元于签订本协议当日付清。2020年8月11日、2020年9月16日,原告分别向山东锐进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汇款10000元、10000元。山东锐进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但尚未开具发票。
法庭审理中,原告依据《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第十条第3款之约定,以499200元乘以每日1‰,再乘以122天(自2020年6月8日至2020年8月10日),违约金计得60902元,因双方有限制性条款,原告以499200乘以5%计得24960元主张违约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20年8月27日依法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563000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原告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交纳保险费1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诚信信用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生产并安装了PSH2D二层升降横移机械停车设备171个,***作为被告代表人在书面声明中确认已全部安装调试完毕,而其中77个经滁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其余94个未能验收的原因系**北京公馆地下室空间高度不够,根据双方约定,“完成停车设备相关的土建基础、电源引入、排水、消防等辅助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并在设备进现场安装前具备安装条件”系被告的义务,即责任在于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总金额为1641600元的有效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付1142400元,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99200元(1641600元—11424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4960元,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的违约责任包括负担律师费,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原告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担保。因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险费1200元,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依法审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椒县***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货款499200元;
二、被告全椒县***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24960元;
三、被告全椒县***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保险费1200元;
四、驳回原告青岛***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8元,诉讼保全费3335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13853元,由原告负担452元,被告负担13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坤华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陈 沧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