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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肇源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22民初2804号 原告:黑龙江省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花园街25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东月,北京**(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源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通乡路道西。 负责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原告黑龙江省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肇源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东月、**、被告肇源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省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监理合同协议书(JL1合同段)》;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3742.5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2日,被告针对其招标的国道绥化至沈阳公路肇源至松花江××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为该项目工程JL1监理合同段的中标单位,合同总价款为1641660元。2018年1月9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进场对案涉工程开展监理准备工作。2018年1月,原告针对案涉合同项目制定了《监理细则》及《监理计划》并提交至被告下属管辖的指挥部,开始开展大量监理工作。2018年5月1日,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项目施工暂停,原告安排部分工作 人员驻场。2018年12月3日,应被告要求原告第二次安排涉案工程所需的全体原告人员重新进场开展监理工作。2018年12月18日,又因被告原因决定对案涉工程所占土地手续重新报批,案涉工程再次暂停,原告安排部分工作人员驻场。2019年3月5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安排进场监理人员开始测量放样伐树及相应工作。2019年5月1日,应被告要求原告第三次安排涉案工程所需的全体原告人员重新进场开展监理工作。2019年6月24日,因涉案土地批复存在阻碍等相关原因,被告要求原告全员撤离案涉项目工程。因被告原因导致案涉《监理合同协议书(JL1合同段)》及《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JL1合同段)》于2018年12月12日才完成签订。根据合同约定监理服务期为47个月,其中施工准备阶段1个月,施工阶段监理22个月,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阶段监理24个月。监理服务费总价1641660元,其中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1532160元。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阶段监理服务费109500元。自2018年1月9日至2019年6月24日,共计29个多月,虽然在此期间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施工存在暂停情况。但是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监理服务,对此原告支出了租车费、租房费、临时建筑费、办公费、劳务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83742.5元。自原告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原告应被告要求 履行了相应的监理义务。但原告从未收到被告支付的任何监理费用及合同款项。且自2019年6月24日,被告要求原告撤离现场后至今,原告未收到任何进驻现场的通知。现因被告原因导致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对于原告因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上述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肇源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一、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被告无异议,同意解除合同。二、对于诉讼请求第二项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数额明显过高,本案涉案工程原告的确进行部分投入,但其各项损失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三。对于诉讼请求第三项应该以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应比例承担。 庭审中,原告黑龙江省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1.《中标通知书》、《监理合同协议书(JL1合同段)》、《监理合同补充协议(JL1合同段)》、2021年4月16日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黑0622民初4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2021年4月16日,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黑0622民初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绥沈公路肇源至松花江××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系本案被 告肇源县交通运输局组建的,系本案被告下属管辖的部门。2017年12月17日,被告下属管辖的指挥部向原告作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已被选定为国道绥化至沈阳公路肇源至松花江××段工程施工监理项目(JL1合同段)的中标单位。2018年12月12日,原告与指挥部签订《监理合同协议书(JL1合同段)》、《监理合同补充协议(JL1合同段)》,协议约定监理服务费总价为1641660元(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1532160元,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阶段监理服务费109500元),监理服务期为47个月(施工准备阶段1个月,施工阶段监理22个月,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阶段监理24个月)。被告肇源县交通运输局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监理合同纠纷,依据民法典原告与被告应适用委托合同纠纷进行处理,同时在原告提交的监理合同协议书中附件C明确写明:监理过程应当主要是人工费,即其他人员含监理工程师的工资构成。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绥沈公路肇源至松花江××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第一次至第八次,共25页),欲证明2018年1月16日,第一次会议指挥部部署案涉项目工程启动工作;2018年1月19日,原告参加第二次会议,并按照指挥部要求马上进场开展监理 工作;2018年1月21日,原告参加第三次会议,并针对图纸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2018年1月22日,原告参加第四次会议一同进行设计图纸会审。可以证明原告一直按照被告的要求积极履行案涉工程前期的监理义务。第五次会议至第八次会议主要内容为指挥部解决案涉项目征地拆迁与资金未到位的问题,可以证明确系因被告原因导致案涉工程不能正常开工。被告肇源县交通运输局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一直按照被告要求履行工程监理,其中第八次会议纪要时间为2018年4月11日,结合第一次会议纪要时间是2018年1月16日,可以证实原告在此期间从事监理,时间段仅仅为2个多月。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监理细则》、《监理计划》、《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审查记录表》、《两省省界交接确认单》、《交桩记录表》、《JL1总监办公文处理用纸》、《关于加强农民工管理工作的通知》、《监理工程师通知》、《监理指令回执单》、《开工前检查表》、《安全管理完成情况调查表》、《安全生产检查评分表》、《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情况检查表》、《监理单位安全管理台账用表》、《监理工程师通知》、《监理指令回执单》、《监理工程师通知》、《监理指令回执单》(附件、《复测报告》、《单位、分部、分项工程划分报审表》)、 《关于目前A1标段试验室开工前状态的汇报》、《关于相邻路线联测申请的报告》各1份,欲证明2018年1月,原告针对案涉工程项目分别编制了《监理计划》与《监理细则》,针对案涉工程的监理工作作出了全面的工作计划。2018年3月15日,原告对施工单位(A1项目经理部)上报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了审核工作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2018年12月3日,指挥部组织原告与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对案涉工程两省交界处控制点进行交接工作与交桩工作。2019年5月9日,原告在收到指挥部下发的《关于加强农民工管理工作的通知》后,按照文件要求安排专业监理工程师对施工单位进行监督工作。2019年5月12日,原告对施工单位上报的施工组织涉及提出审核意见。2019年5月17日,原告针对案涉项目开工前的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进行记录。2019年5月30日,原告要求施工单位(A1项目经理部)上报8项安全资料。2019年6月2日,原告对施工单位(A1项目经理部)在工前施工准备阶段工作提出4项要求,并对项目部上报的复测报告及单位、分部、分项工程划分报审表进行审查并确认。2019年6月15日,原告向指挥部汇报A1标段试验室所在地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申请相邻路线进行联测。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自2018年1月原告应被告的要求进场对案涉工程开展 监理准备工作,截至2019年6月期间虽然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暂停,但原告在此期间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监理服务,履行了相应的监理义务。被告肇源县交通运输局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原告所称一直按合同约定提供监理服务,履行相应监理义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案涉案工程由于多种原因,中途停工多次,对于停工期间正如原告在诉状中事实理由所称,监理人员大部分人员放假回家,因此不存在按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项目费用统计表》1份,欲证明自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共计29个月。在此期间因原告提供监理服务产生的租车费、租房费、临时建筑费、办公费、劳务费、职工工资、职工补助和伙食费、试验设备折旧费、监理利润费共计1083742.5元。现因被告原因导致案涉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监理费用及合同款项,故原告为履行案涉合同产生的直接损失为1083742.5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肇源县交通运输局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证据是原告自己单方制作,被告没有签字**予以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租车费用财务记录、2019年记账凭证第0357号及相关财 务记录、租车协议、车辆信息各1份、2019年记账凭证第0358号及相关财务记录、租车协议、车辆信息各1份,欲证明2019年5月1日,原告与哈尔滨香坊区鑫快租赁行签订的《租车协议(东风日产)》中约定,原告所租车型为东风日产,车牌号为黑A×××××,租赁期限为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金每天180元,实际租赁期限为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共计153天,租车费用为27540元。2019年5月1日,原告与哈尔滨香坊区鑫快租赁行签订的《租车协议(***)》中约定,原告所租车型为***,车牌号为黑A×××××,出租时间为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20日,租金每天180元,共计20天,租车费用3600元。原告因提供监理服务产生的租赁车辆费用损失共计31140元。被告肇源县交通运输局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租用的上述两类车辆均是用于本案涉案工程使用,在刚才原告方承认监理期是2018年1月-2019年6月,而原告提交的东风日产租车协议时间是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已经有6个月左右时间不在监理期限内,再有租车费用并不是被告应当承担和支付的监理费用。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租房费用财务记录:2018年记账凭证第0033号及相关财 务记录、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信息各1份;2019年记账凭证第0359号及相关财务记录、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信息各1份;2020年记账凭证第0107号及相关财务记录、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信息各1份,欲证明2018年3月1日,原告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将其所有的肇源镇东方红街04-031-21号房屋租给原告使用,建筑面积24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租金135000元。2019年11月1日,原告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将其所有的肇源镇东方红街04-031-21号车库三间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租金9400元。2020年4月30日,原告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将其所有的肇源镇东方红街04-031-21号车库三间及二楼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租金51000元。原告因提供监理服务产生的租赁房屋费用损失共计195400元。被告肇源县交通运输局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结合三个证据出租人租赁标的物均一致,但该组证据的第三个证据期限是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租期是1年,但租金为51000元,该组证据第一个证据2018年3月1日-2019年10月31日租金为135000元,该期限仅为一年零 8个月,但租金远远超过该组证据三中的年租金51000元,具有不合理性,房屋租赁是原告从事监理必要费用,已经计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额监理合同内,在2019年6月,监理合同已经结束,那么在2019年6月后原告租赁房屋产生的费用即使真实客观存在,也与被告无关。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7.临时建筑费用财务记录:2018年记账凭证第0034号、0046号、0027号、0028号、0029号、0030号、0031号、0032号及相关财务记录各1份,欲证明原告在提供监理服务过程中,采购被褥、厨房用品、红砖、插座、水暖耗材、石膏板及人工费等临时建筑费用损失共计34111.1元。结合原告提供证据一监理合同附件B,上述费用为履行监理合同被告要求原告必备设施而支出。被告肇源县交通运输局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在肇源购买的商品及肇源县税务局代开发票体现的金额无异议,对其他的如在哈尔滨购买的商品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办公费用财务记录:2018年记账凭证第0033号、0034号、0035号、0048号及相关财务记录各1份;2019年记账凭证第0025号、0026号、0269号、0016号、0017号、0018号、0015号、0360号、0259号、0260号、0146号及相关财务记录各1份,欲证明2018 年原告为履行监理义务产生的宽带费、运输费、燃煤费等办公费用为12490元。2019年原告为履行监理义务产生的试验仪器设备标定费、试验室人工费、电费、检测机械费及采购硒鼓墨盒、门牌框图、冰柜、润滑油、空调等办公费用为51657元。原告因提供监理服务产生的办公费用损失共计64147元。结合原告提供证据一附件B及附件D,上述费用为履行监理合同应被告要求必备设施,其中包括交通车辆两辆,即原告举证证据五。该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费用的产生均为按被告要求履行监理合同所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应支付上述费用给原告。被告肇源县交通运输局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该组证据其中并不能直接证明,所发生的费用就是用于案涉工程监理费用,其次,该组证据中由很多属于购买设备,如办公椅、床垫、会议桌,该设备即使存在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因为设备没有最终损坏,即使与被告有一定关系,也应该考虑设备残值和折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9.劳务费用财务记录:2018年记账凭证第0080号、0081号、0082号、0083号0098号、0099号、0115号、0176号、0177号、0178号及相关财务记录各1份;2019年记账凭证第0260号、0261号、0262号、0263号、0407号、0210号(20190831)、0210号 (20190930)、0134号及相关财务记录各1份,欲证明2018年原告为履行监理义务产生的劳务费为37184元,2019年原告为履行监理义务产生的劳务费为67309元,原告为提供监理服务产生的劳务费用损失共计104493元。被告肇源县交通运输局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该组证据中设计所有劳务人员参与监理活动,即与本案有任何关联,并且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监理合同中没有该笔费用的列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0.职工补助和伙食费财务记录:2018年记账凭证0091号、0092号、0103号、0104号、0141号、0151号、0156号及相关财务记录各1份;2019年记账凭证0282号、0286号、0167号、0184号、0217号、0008号、0266号、0267号、0088号、0050号、0207号、0038号及相关财务记录各1份,欲证明2018年原告为履行监理义务产生的职工补助与伙食费为25902元,2019年原告为履行监理义务产生的职工补助与伙食费为70792元,原告为提供监理服务产生的职工补助与伙食费用损失共计96694元。被告肇源县交通运输局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性质上属于原告方单方形成,并且补助和伙食费属于单位福利范围,不属于工人工资,因此即使被告应当承担相应 责任,该组证据也与被告无关。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11.职工工资财务记录:《**项目人员费用统计表》、《工资发放明细》各1份,欲证明自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原告为提供监理服务产生的职工工资损失共计184395.15元。被告肇源县交通运输局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仅为原告方电脑打印件,并没有银行流水、职工银行卡卡号相对应,不能证明其单位人员工资实际发放及发放给何人。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12.黑龙江龙丰公路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卡片台账》1份,欲证明原告为进行案涉项目的试验造成试验设备的消耗,该消耗经计算后对应的试验设备折旧费用损失为45027.25元。以上证据五到证据十二所有产生的费用均为监理协议当中,明确要求原告在履行监理服务时必须具备的设施、设备、人员工资等产生的实际费用,由于被告原因造成监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理应将监理合同要求购买或支出的各项费用返还,并对因被告无法继续履行监理合同而产生的监理利润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肇源县交通运输局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卡片显示黑龙江龙丰公司,对该公司被告不清楚,同时该证据是原告单方电脑打印件。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肇源县交通运输局质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13.国道绥化至沈阳公路、肇源至松花江××段工程施工监理投标文件,欲证明整个监理合同监理服务费分两个阶段,即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和交通验收于缺陷责任期阶段监理服务费,其中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为153216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案涉工程并没有进行正式开工建设,在参照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为1532160元,原告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第二项明显过高。在该附件D-1中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计算表明确约定整个监理服务费构成就是人数、职务、服务时间、日监理服务费构成,并没有所谓的租车费、房屋租赁费、伙食费等相关费用,在结合财务建议书说明,也明确约定监理服务费报价涵盖内容及报价原则的阐述,其中fg明确约定没有填入单价或总额价的工程细目,发包人将不予支付,投标人填报的各类监理人员的人月单价,包括监理人员的工资、加班费、伙食补助费、奖金及各种补贴等一系列费用在内,因此从盖有原告公章的投标文件完全可以证实本案属于委托合同,作为被告仅对其报价形成涉及的相关内容承担相应责任,包含在内的其他费用如租房、租车、购买消耗品均不在报价范围内,均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黑龙江省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问题 有异议,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是本合同在解除的情况下被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原告因履行合同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原告主张该诉请的前提并不是合同继续履行或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所以双方之间约定的监理费用已无实际参考价值,应当以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的实际损失来确定被告应该承担的违约数额。该证据为原告单方**所形成的证据材料,是在双方签订正式的监理协议书前的相关招标和投标的流程性文件,并不全面也不具体。本案中原告履行监理合同,所应当具备的相应人员配备和办公设备设施的要求应当以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协议书为准,而监理合同协议书不仅包含被告所提到的附件C,还包含对于监理工作条件要求的附件B,和对试验检测要求的附件D和对监理办公室办公及交通设施的附件E,该份合同协议书及附件内容在合同未解除前,才是真正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而原告举的证据五到证据十二所对应的项目均为以上有效文件要求的内容,所以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损失赔偿数额并不存在过高情况。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2日原告黑龙江省公路工程监理咨询公司针对 被告肇源县交通运输局招标的国道绥化至沈阳公路肇源至松花江××段工程施工监理项目进行投标。2017年12月17日,招标单位被告组建的绥沈公路肇源至松花江××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向原告作出中标通知书,明确项目名称为国道绥化至沈阳公路肇源至松花江××段工程施工监理;简历内容为路基、路面、桥涵工程及交通安全设施;标段编号为JH1合同段;合同总价为1641660元。 2018年12月12日,绥沈公路肇源至松花江××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发包人)与黑龙江省公路工程监理咨询公司(监理人)签订《监理合同协议书(JL1合同段)》,约定:1.项目名称:国道绥化至沈阳公路肇源至松花江××段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名称:项目名称为国道绥化至沈阳公路肇源至松花江××段工程;工程地址:肇源县境内;工程内容:主线9.132km,公路等级为二级;连接线0.550km,公路等级为三级;全县为沥青混凝土路面,主要包括路基、路面、桥涵构造物、防护工程、平面交叉、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绿化工程的施工监理工作等;2.监理范围:国道绥化至沈阳公路肇源至松花江大桥××工程××、JA1施工合同段的施工监理,主线桩号为K216+098-K225+229.561,长9.132公里,及连接线0.550公里,主要监理服务内容为路基、路面、桥 涵构造物、防护工程、平面交叉、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绿化工程的施工期及缺陷责任期的施工监理;3.监理服务期:47个月(其中:施工准备阶段1个月,施工阶段监理22个月,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阶段监理24个月);4.监理服务费用:监理服务费总价1641660元;其中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1532160元;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阶段监理服务费109500元;5.本协议书中的名词定义与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的定义相同;6.下列文件时监理合同的组成部分,应作为合同的有效内容予以遵守和执行:(1)监理合同协议书及附件;(2)中标通知书;(3)投标文件;(4)合同专用条款;(5)合同通用条款;(6)工程专用规范;(7)监理规范;(8)技术规范;(9)在本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构成本合同组成部分的其他文件。上述文件互相补充,如果上述文件出现矛盾,应按时间顺序以最后编写或双方最后确定的文件为准;7.发包人在此同意按照本监理合同约定向监理人支付其应支付的费用和提供监理工作条件;8.监理人基于发包人的上述保证,在此向发包人承诺按照本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服务;9.本协议书经双方签字**后,监理人按约定提交履约保函后生效,至双方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完各自的义务和责任后自然消失;10.本监理合同协议书正本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 法律效力。协议书副本六份,双方各执三份。合同尾部加盖双方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日,双方签订《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对监理人员、试验仪器及场所、监理服务费的拨付、保险等条款进行约定。 2018年1月,原告针对案涉合同项目制定了《监理细则》及《监理计划》并提交至被告组建的绥沈公路肇源至松花江××段工程建设指挥部。2018年1月9日,原告应绥沈公路肇源至松花江××段工程建设指挥部的要求进场对案涉工程开展监理准备工作。2018年5月1日,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项目施工暂停,原告安排部分工作人员驻场。2018年12月3日,应绥沈公路肇源至松花江××段工程建设指挥部要求原告第二次安排涉案工程所需的全体原告人员重新进场开展监理工作。2018年12月18日,又因被告原因决定对案涉工程所占土地手续重新报批,案涉工程再次暂停,原告安排部分工作人员驻场。2019年3月5日,应绥沈公路肇源至松花江××段工程建设指挥部要求原告安排进场监理人员开始测量放样伐树及相应工作。2019年5月1日,应绥沈公路肇源至松花江××段工程建设指挥部要求原告第三次安排涉案工程所需的全体黑龙江省公路工程监理咨询公司人员重新进场开展监理工作。 在原告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期间内,原告自述因提供建立服务产生的租车费、租房费、临时建筑费、办公费、劳务费、职工工资、职工补助及伙食费、试验设备折旧费、监理利润费共计1083742.5元。其中租车费31140元,租房费用195400元,临时建筑费34111.1元,办公费用64147元,劳务费用104493元,职工工资184395.15元,职工补助和伙食费96694元,试验设备折旧费45027.25元,监理利润费328332元。 庭审中,原告于2020年年末撤离施工现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是指具有法定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与发包人就达成的明确建设工程监理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原告黑龙江省公路工程监理咨询公司与被告肇源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监理合同协议书(JL1合同段)》,原告履行案涉工程额施工监理义务,原告主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其损失,该案应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故就被告主张本案应适用委托合同进行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监理合同协议书(JL1合同段)》是否解除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监理合同协议书(JL1合同段)》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协议书(JL1合同段)》,庭审过程中,被告亦表示同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监理合同协议书(JL1合同段)》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83742.5元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合同已经协商解除,因原告已经履行部分合同义务,支出相关费用,故被告负有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的义务。 1.租车费用。2019年5月1日,原告与哈尔滨香坊区鑫快租赁行签订两份《租车协议》:其一为车牌号黑A×××××东风日产车,约定租赁期限为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金180元/天。实际租赁期限为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3日,共计153天,实际花费租车费27540元。其二为车牌号黑A×××××***车,约定租赁期限为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 月20日,租金180元/天,租金总计3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履行义务的需要,在合同履行前期与案外人签订租车协议,原告支出的租车费系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在原告签订《租车协议》时,其并未预见其与被告之间的《监理合同协议书(JL1合同段)》因客观因素无法履行,故对其支出的租车费31140元,被告负有赔偿义务。 2.租房费用。2018年3月1日,黑龙江省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肇源镇东方红街04-031-21号房屋租给原告使用,建筑面积24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租金135000元。2019年11月1日,黑龙江省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肇源镇东方红街04-031-21号车库三间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租金9400元。2020年4月30日,黑龙江省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肇源镇东方红街04-031-21号车库三间及二楼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租金51000元。本院认为,虽被告抗辩原告出示的三份《房屋租赁合同》不符合常理,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且三份合同的标的物并不完全相同,租赁的价格不具可比性。虽上方均认可原告履行监理义务至2019年6月,但原被告双方的监理合同关系并未于2019年6月解除,原告仍需为其理工监理服务支出必要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赁费95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3.临时建筑费用34111.1元、办公费用64147元、劳务费104493元、职工补助及伙食费96694元、职工工资184395.15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其该笔支出,庭审中提供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凭证、原告公司费用报销单、工资发放明细、职工补助费表等证据,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虽被告庭审中就原告主张提出异议,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及数额,依法予以支持。 4.试验设备折旧费45027.25元。原告出示黑龙江龙丰公路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卡片台账》1份,欲证明其为进行案涉项目的试验造成试验设备的消耗,该消耗经计算后对应的试验设备折旧费用损失为45027.25元。本院认为,该台账系原告单方委托制作,且被告对该证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折旧费的损失数额,故本 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5.监理利润费328332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因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土地征收问题、修路资金没有到位、公路设计存在缺陷无法施工等原因,致使原告不能取得案涉工程的预期利益。原告主张按照中标金额1641660元的20%计算预期利益损失,庭审中被告以认可原告应存在预期利益损失,但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因原被告双方就预期利益损失的标准未作出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预期利益损失为中标金额的20%,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预期利益损失为114916.2元(1641660元×7%),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预期利益损失11491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114916.2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合计725296.45元(租车费用31140元 +租房费用95400元+临时建筑费用34111.1元+办公费用64147元+劳务费104493元+职工补助及伙食费96694元+职工工资 184395.15元+预期利益损失114916.2元)。原告主张的超出725296.45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源县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黑龙江省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损失725296.4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54元,减半收取7277元,由被告肇源县交通运输局负担5526元、原告黑龙江省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 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刘 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