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7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射安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十六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电马云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海智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侯踊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
上诉人杭州射安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射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电马云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5民初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指定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射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射安公司支付电马公司停车场改造费用238888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双方依法分担。事实与理由:一、电马公司与射安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二款明确约定:1.当某项目的实施属于“新建”模式,设备包含车牌识别一体机及套件、闸机,还包括项目交钥匙工程,射安公司向第三方收取单价费用3万元及以上,射安公司需将提到的总费用80%支付给电马公司;2.当某项目属于“改建”模式,设备包含车牌识别一体机及套件,未提供道闸的,射安公司向第三方收取单价费用3万元及以上,射安公司需将提到的总费用70%支付给电马公司。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射安公司收到第三方对停车场升级改造的费用后付款,且射安公司支付给电马公司的费用以政府部门最终审计后拨款为准。根据上述约定,射安公司与电马公司就案涉四个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46276元:1.海棠公寓改建模式,拨款金额为102600元,与电马公司的结算金额为71820元;2.九洲芳园新建模式,拨款金额为37260元,与电马公司的结算金额为29808元;改建模式,拨款金额57110元(无道闸),与电马公司的结算金额为39977元;3.左邻右舍改建模式(无道闸),拨款金额87685元,与电马公司的结算金额为61379.5元;4.金泊林小区改建模式(无道闸),拨款金额为61845元,与电马公司的结算金额为43291.5元,以上合计246276元。射安公司提交的案涉项目工程各个业主委员会向射安公司实际支付项目费用的业务凭证,与电马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相印证,足以证明射安公司与电马公司案涉四个项目的结算金额为246276元的事实。原判决认定了《合作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未依据《合作协议》约定的支付比例认定结算金额错误。二、《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在付款前电马公司应向射安公司开具结算额16%的设备增值税发票,但时至今日,电马公司尚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射安公司开具合同约定的发票,因此射安公司有权要求电马公司先行开具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后再付款。电马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告知射安公司只能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造成射安公司损失7388元,故射安公司就案涉项目实际仅需支付电马公司238888元。射安公司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纠正。
电马公司答辩称:一、双方按照审计金额的价款以电马公司占比76%,射安公司占比24%进行结算分成,并非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比例履行。电马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足以表明双方对结算金额以及结算的比例条款已经作出变更,射安公司向电马公司打款的行为,亦足以佐证双方重新达成了结算约定,即在第三方审计金额的基础上,按照76%和24%进行分成计算。如2020年1月19日,射安公司支付给电马公司的44186.4元款项,就是按照76%和24%的分成原则来支付。二、关于开票税点,合同约定了16%,但国家政策调整后只能开13%,这是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并非射安公司和电马公司能够决定。射安公司的违约事实明显,一审法院已经酌情调整了违约金,其判决公正、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电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判令射安公司向电马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54366.4元;2.请求判令射安公司支付电马公司停车场库改造费用271832元以及违约金9967元,共计281799元(以271832元为计算依据,自2020年1月20日起算,暂计算至2020年3月15日,共计55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请求判令射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电马公司与射安公司于2018年12月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电马公司向射安公司承建的停车场提供车场运维所需的升级改造服务和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车牌识别一体机及套件、车辆检测器、车辆检测线圈、**停车管理软件平台、日常运营维护和施工等,以确保射安公司签约停车场运营系统能顺利接入杭州城市大脑且日常运营顺畅,并能通过相关物业单位、业委会的验收。电马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停车场所需的升级改造服务,其中停车场库改造项目分别为:聚英公寓停车场库改造项目、海棠公寓停车场库改造项目、兴安社区九洲芳园小区停车场库改造项目、汇盛德堡停车场库改造项目、左邻右舍停车场库改造项目、融景公寓停车场库改造项目、金泊林小区停车场库改造项目、如家酒店停车场库改造项目。上述改造项目经浙江**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中结算审核已经通过物业单位、业委会以及射安公司审核确认,共计审计金额607900元。射安公司应在该审计金额范围内向电马公司支付该审计金额的76%,即438903.8元(其中该费用未计算审计金额百分之五的质保金,质保金到期后另行核算),电马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全额开具发票于射安公司。但射安公司至今仅支付168655.8元,截至2020年1月20日射安公司尚余海棠公寓停车场库改造项目、兴安社区九洲芳园小区停车场库改造项目、左邻右舍停车场库改造项目、金泊林小区停车场库改造项目共计271832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电马公司与射安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等得到确定,该《合作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射安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电马公司诉请射安公司向其支付停车场库改造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该院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电马公司诉请主张的违约金,虽有合同依据,但该院认为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考虑到电马公司按照年利率24%计算相应的违约金,数倍于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审理中电马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其造成的损失。据此,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射安公司的请求,该院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酌情由射安公司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相应的违约金。至于电马公司要求判令解除双方《合作协议》之诉请,则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因为,双方协议已基本履行完毕,电马公司已按《合作协议》规定,全部完成了停车场库改造施工任务,射安公司也已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虽射安公司尚有款项未支付于电马公司,但该迟延支付行为尚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其迟延支付的款项并不致使电马公司不能实现合同之目的,也没有影响电马公司行使合同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杭州射安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浙江电马云车科技有限公司停车场库改造费用271832元;支付以改造费用本金27183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浙江电马云车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2元,减半收取3171元,由浙江电马云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2元,杭州射安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6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29元,由杭州射安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就到期应付款项,电马公司提交的与射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案涉应付款项为271832元以及射安公司承诺会尽快付款的事实。现电马公司已履行其合同义务,射安公司未依约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电马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合同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就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已依据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予以调整,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射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4元,由杭州射安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杭州射安数字技术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5527元,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诉讼费用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