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电马云车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电马云车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射安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5民初961号 原告:浙江电马云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莫干山路******(上城科技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侯踊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射安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十六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电马云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马公司)与被告杭州射安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射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54366.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车场库改造费用271832元以及违约金9967元,共计281799元(以271832元为计算依据,自2020年1月20日起算,暂计算至2020年3月15日,共计55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签订《合作协议》,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停车场提供车场运维所需的升级改造服务和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车牌识别一体机及套件、车辆检测器、车辆检测线圈、**停车管理软件平台、日常运营维护和施工等,以确保被告签约停车场运营系统能顺利接入杭州城市大脑且日常运营顺畅,并能通过相关物业单位、业委会的验收。基于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进行停车场所需的升级改造服务,其中停车场库改造项目分别为:聚英公寓停车场库改造项目、海棠公寓停车场库改造项目、兴安社区九洲芳园小区停车场库改造项目、汇盛德堡停车场库改造项目、左邻右舍停车场库改造项目、融景公寓停车场库改造项目、金泊林小区停车场库改造项目、如家酒店停车场库改造项目。上述改造项目经浙江**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中结算审核已经通过物业单位、业委会以及被告审核确认,共计审计金额607900元。被告应在该审计金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该审计金额的76%,即438903.8元(其中该费用未计算审计金额百分之五的质保金,质保金到期后另行核算),原告于2020年1月13日全额开具发票于被告。但被告至今仅支付168655.8元,截至2020年1月20日被告尚余海棠公寓停车场库改造项目、兴安社区九洲芳园小区停车场库改造项目、左邻右舍停车场库改造项目、金泊林小区停车场库改造项目共计27183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予支付,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射安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关于第二项诉请,被告认为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271832元改造费用,因为被告只欠原告246276元;关于违约金部分的诉请,被告认为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并没有违约,不应该承担违约金,如果法院认为被告存在违约情形,那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起算时间应该从法院立案受理之日起开始计算,利率应该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与电马公司诉称之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电马公司与射安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等得到确定,该《合作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射安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电马公司诉请射安公司向其支付停车场库改造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电马公司诉请主张的违约金,虽有合同依据,但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考虑到电马公司按照年利率24%计算相应的违约金,数倍于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审理中电马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其造成的损失。据此,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射安公司的请求,本院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酌情由射安公司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相应的违约金。至于电马公司要求判令解除双方《合作协议》之诉请,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双方协议已基本履行完毕,电马公司已按《合作协议》规定,全部完成了停车场库改造施工任务,射安公司也已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虽射安公司尚有款项未支付于电马公司,但该迟延支付行为尚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其迟延支付的款项并不致使电马公司不能实现合同之目的,也没有影响电马公司行使合同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射安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浙江电马云车科技有限公司停车场库改造费用271832元;支付以改造费用本金27183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浙江电马云车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2元,减半收取3171元,由浙江电马云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2元,杭州射安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6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29元,由杭州射安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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