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五龙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济源市五龙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济源市西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9001民初6793号
原告:济源市五龙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荆梁南街。
法定代表人:郭亚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西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周园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赵宗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杰,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五龙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西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19)豫9001民初6907号民事判决。被告上诉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20)豫96民终624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五龙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杰、葛清林、被告济源市西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五龙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工程款5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拖欠工程款利息100142.01元(以5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16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其和被告签订《济隆花城公共400V用电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其承建济隆花城公共400V用电工程,工程总价为550000元,付款及结算办法为送电前一次性结清余款。2015年10月6日,工程竣工,经其、被告、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正式通电使用,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
济源市西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一、济隆花城小区的开发商即建设单位是济源市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其根本无权对外发包该小区的涉案电力工程。首先,济隆花城小区的建设单位是城建公司,城建公司才有权利将涉案用电工程对外发包,其无权对外将济隆花城公共用电400V用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其次,事实上城建公司已经将济隆花城小区的整体用电工程全部发给了原告施工,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也已按照与城建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该小区的全部用电工程,并进行了竣工验收且已投入使用。原告非常清楚的知道,其没有对外发包涉案用电工程的权利,却在原告已经对该小区电力施工完成后又与其签订的涉案合同,属恶意的无效行为,本案合同为无权处分的无效合同。二、济隆花城的全部用电工程已于2014年7月23日经验收竣工并投入使用,其与被告于2015年8月5日签订的涉案合同根本不存在实际履行。城建公司在2011年12月9日委托济源市北辰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对济隆花城小区的整体用电工程进行勘察设计,在最终确定了用电工程的设计图纸和预算后,城建公司便与原告在2012年2月份左右时,就济隆花城小区的整体全部用电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在2014年7月23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出具了《竣工报告》。另外,其向济源市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供电公司)和济隆花城小区业主调查得知,在2014年9月11日,济源供电公司已经向济隆花城小区的住户正式通电,且不少业主在此之后就已经装修入住,而本案中原告和其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却是在2015年8月5日,在济隆花城小区已经正式通电后,怎么可能还会存在公共400V用电工程施工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原告没有也根本不可能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综上,其对涉案工程没有发包资格,且济隆花城小区已经正式通电后,其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是无权处分且属于不存在实际履行可能的无效合同,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5日其与被告签订的济隆花城公共400V用电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以此证明其与被告存在电力设施施工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款55万元,合同中约定具体施工内容详见施工预算书,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属于无权处分的合同,且无法实际履行,应属无权处分的无效合同,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提供的济源市西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济隆花城)配套项目用电工程竣工报告,原告以此证明其与被告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已经于2015年10月4日竣工,由原、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单位盖章确认,说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因被告认可该报告有其公司盖章及工作人员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于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郑州问鼎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济隆花城小区公共400V用电工程预算书,原告以此证明被告要求施工的电力工程预算价格为785982.58元,双方最终协商确定的工程总价为550000元,比预算价格少了235982.58元,被告认为该预算书上的内容无法确定是涉案工程,因被告并无证据反驳,结合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及竣工报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证人称其带领工人实际施工了济隆花城公共400V用电工程,被告对证人陈述的“4号楼、8号楼有电梯”的事实有异议,事实上,该小区2号楼、3号楼为11层高层,需要架设电梯和进行二次加压供水,其他楼层均为低层(6层),对其他陈述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及竣工报告,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定;5、对于原告提供的济隆华成用电工程竣工图、济隆华成400V公用部分施工图纸,原告以此证明其和城建公司签订的合同涉及的用电工程和本案所涉的公共用电工程不一样,被告认为图纸无法核实,涉案工程是否包括在原告和城建公司签订的270万元工程和30万元工程内,其不清楚,因被告并无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6、对于原告提供的供电方案变更申请单及工程设计变更单、2020年7月3日济源市北辰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原告以此证明小区的设计范围只到5号箱变250千伏的变压器处,分界以外属于55万元的施工合同涉及的施工内容,其和城建公司签订合同施工的是居民用电部分,交由供电公司管理,其和被告签订的施工内容属于公共用电部分,不属于供电公司管理,由开发商或者供电公司管理,被告认为变更单是对涉案部分工程进行变更,不能证明全部的施工范围,北辰公司的说明中也提到了400V的用电,与原告的涉案合同存在矛盾,涉案工程在2014年10月份已全部完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对于被告提供的济隆花城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以此证明济隆花城的开发主体是济源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建公司有权对外发包涉案工程,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地产的开发和房地产建设单位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不是同一人,本案中涉案住宅楼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城建公司,通过招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将所建的住宅楼部分住宅发包给了被告,这也是法律允许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对于被告提供的城建公司委托济源市北辰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对济隆花城小区的整体用电工程进行勘察设计后出具的济隆花城工程设计文件、概算书、设计图纸一套,城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两份,济隆花城用电工程的开工报告和竣工报告各一份,原告向城建公司出具的收据两份,城建公司给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中国建设银行专用回单一份,被告以此证明城建公司在2012年2月份就将济隆花城的整体用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2014年7月3日完成工程,该小区在2014年9月19日正式通电,故涉案合同根本不存在履行的可能性。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图纸设计是10KV,属于超高压电,国家对此线路的设计施工均有明确要求,而其的施工是400V,不是国家电力部门必须要求备案的电力设施工程,其和城建公司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是超高压施工的电力合同,本案合同是公共用电工程,从变压器设计到电表箱,用于消防、二次供水、照明,是物业公司交纳电费,其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居民用电工程,是一户一表,是居民自己用电,费用由居民向电业局交纳,因需要先施工居民用电才能施工公共用电,居民用电需要经电力部门验收才能通电,所以本案合同签订时间迟于其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合同时间,其建设的工程是在通电后才开始施工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9、对于被告提供的河南省电力公司电费结算清单一份、济源北控水务有限公司济隆华城物业服务费中心缴费明细单一份,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二、三号楼高层用水交费清单一份,被告以此证明济隆华城小区公共用电系统在2014年10月份就已经完成并开始运行、高层供水的公共用电系统在2014年11月份已完成并开始运行,产生水电费用,原告认为结算单为其与城建公司签订电力施工合同所涉及的用电,不包含本案工程所涉及用电,用电名称、客户名称是城建公司,与本案的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交水费与其的施工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0、对于被告提供的济隆华城2号、3号楼交房明细、业主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业主装修申请表、物业公司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原告认为业主装修也可以申请临时用电,如果一户一表被供电公司接收,被告不可能存在业主交费明细,该证据与本案施工合同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11、对于被告提供的济源市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以证明被告负责配套设施包括用电等,与被告所称的无权发包不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2、对于被告提供的高压销户申请、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的电费交纳清单,被告以此证明涉案工程基础建设于2014年9月24日已结束,基础建设包括电力,原告认为小区用电不能证明全部电力设施包括高压和低压都施工完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城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城建公司将碑子居委会旧城改造项目全权交由被告投资建设管理,开发利润归被告所有,被告按实际销售收入0.8%向城建公司交纳管理费;被告负责配套设施,包括道路、绿化、硬化、给排水、电、煤气、物业、门岗用房等;被告均以城建公司名义根据国家建设工程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立项、规划、设计、报建、招投标、组织施工、工程整理、竣工验收等一切手续办理。碑子居委会旧城改造项目后命名为济隆花城小区。在该小区二期工程建设中,2012年原告和城建公司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书,对小区的土建、居民用电等不同用电部分进行施工,工程总价分别为30万元和270万元,合同除加盖双方的公章外,原告的工程负责人郭清杰和被告的工程负责人赵宗亮均在合同上签字。原告于2014年7月施工完毕。之后,被告又让原告对济隆花城小区的400V用电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原、被告补签了签订日期为2015年8月5日的济隆花城公共400V用电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中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建济隆花城公共400V用电工程,工程内容为安装一进五处电缆分解箱10台、一进三出电缆分解箱2台,安装电表箱一台、桥架156米等,于2015年8月7日开工至2015年10月6日完工,根据双方协商,最终认定工程总价550000元,付款及结算办法为签订合同后,预付80%工程款,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送电前一次性结清余款。双方均加盖公章的竣工报告显示,该工程于2015年10月4日竣工。后经原告讨要400V用电工程的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济隆花城小区的开发商即建设单位是城建公司,其根本无权对外发包该小区的涉案用电工程,但从被告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看出,城建公司将碑子居委会旧城改造项目全权交由被告投资建设管理,开发利润归被告所有,被告按实际销售收入0.8%向城建公司交纳管理费,并负责配套设施,包括道路、绿化、硬化、给排水、电、煤气、物业、门岗用房等,被告均以城建公司名义根据国家建设工程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立项、规划、设计、报建、招投标、组织施工、工程整理、竣工验收等一切手续办理,因此,被告将涉案用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符合客观情况,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另辩称,济隆花城小区的公共用电系统在2014年11月份已完成并开始运行,产生水电费用,原告不可能在2015年8月份开始施工,对此,原告称其是先施工,后和被告补签了施工合同。虽然,原被告双方对施工时间陈述不一致,但原告提供了施工工人的当庭证言,证明其确实进行了施工,而且涉案用电工程的施工内容,与之前原告和城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施工内容并不相同,因此,对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以补签合同的形式,对施工内容进行了确认,双方最终认定工程总价为550000元,付款及结算办法为签订合同后,预付80%工程款,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送电前一次性结清余款。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施工在前,双方于2015年8月5日补签合同,竣工报告显示涉案用电工程于2015年10月4日竣工,被告认可小区的公共用电系统在之前已开始运行,因此,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6日起至其2019年7月16日起诉之日计算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西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五龙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5年10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16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并具有责令报告财产、执行风险告知效力,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李佩艳
人民陪审员  葛佩佩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弯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