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五龙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济源市五龙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河南华凯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3854号
原告济源市五龙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华凯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济源市五龙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华凯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12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五龙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华凯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其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向被告订购箱式变电站2台,金额为18万元。其按照约定预付被告5万元货款,被告至今未交货。期间其多次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5万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箱式变电站2台,并对付款方式等作出了约定;2、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预付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ZBW-10-200型号的箱式变电站2台,单价9万元,总价款18万元;结算方法及期限为:预付30%货款,到账后合同生效,提货前再付40%货款,货到安装调试结束再付25%货款,质保金5%,含17%增值税;交货时间:合同生效之日起25个工作日交货。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未按期交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箱式变电站,原告向被告预付30%货款(54000元)后合同生效,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支付5万元,原告解释称双方协商预付5万元即可,可以由被告出具5万元收据的行为印证,应认定为双方对合同预付款金额的变更,原告付款后,合同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25个工作日(即2014年5月19日)交货。现原告称被告未按期交货,本案审理中,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应承当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未按期交货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5万元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济源市五龙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华凯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河南华凯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济源市五龙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的预付款5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方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