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万达机电有限公司

济源市万达机电有限公司与济源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9001民初9798号
原告:济源市万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愚公路与开南路交叉口向东2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实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菁菁,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琪琪,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源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轵城镇西轵城村。
法定代表人:张树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该公司财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万达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万达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菁菁、聂琪琪,被告济源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市万达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款及安装款520000元,赔偿损失468542.10元,共计988542.1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电梯供货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总价款7982000元,付款时间是验收合格后三天内付清全部设备款和安装款。后原告如约施工,电梯也于2015年6月19日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清款项,经原告催要,至今仍欠款520000元未付。
被告济源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欠原告电梯及安装款520000元属实,但原告要求的损失不应当赔偿。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700余万元,还剩520000元原告应当向被告出具正式的发票,被告才能付清其尾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电梯供货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总价款7982000元,付款时间是验收合格后三天内付清全部设备款和安装款。2015年6月19日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济源分院验收合格,截至2017年3月1日被告共支付原告电梯款及安装款746.2万元,剩余52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付款明细可以确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而原告也未就被告该履行行为及时提出合同履行抗辩,直至2017年3月1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原告117600元,原、被告是以实际履行行为改变合同约定履行内容。被告欠原告电梯款及安装款5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也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根据以上论述,被告应以未付款5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按照约定的违约责任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万达机电有限公司520000元,并支付原告济源市万达机电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520000元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建光
审判员  鲍东敏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