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民申字第9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万达机电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瑞渠。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卢林林。
再审申请人济源市万达机电有限公司、王瑞渠因与被申请人卢林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3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济源市万达机电有限公司、王瑞渠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的误工期间为621天没有法律依据。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骨折的误工期最高也不过是180天,本中原审法院认定的621天明显超出了该期限。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卢林林在2013年9月就已经结束了全部治疗,其故意拖延导致本案在事故发生两年半后才做出伤残鉴定。原审法院无视这一情况对卢林林的请求予以支持,从而导致误工期限及误工费数额明显超出了被申请人的实际损失,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第二、原审法院在审理时没有向申请人释明误工期限的长短问题可以申请司法鉴定,明显违反程序。综上,申请人请求将本案进入再审,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卢林林在为申请人王瑞渠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申请人王瑞渠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存在过错,应对卢林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济源市万达机电有限公司应知道王瑞渠无安装电梯工程资质,仍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王瑞渠施工,以致发生卢林林受伤的后果,应当对卢林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法院根据该条规定认定被申请人卢林林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2月9日并无不当,二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济源市万达机电有限公司、王瑞渠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源市万达机电有限公司、王瑞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钢战
审 判 员 黄秋评
助理审判员 邓 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常正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