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京盛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北京京盛工程勘察中心与中科绿洲(北京)生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8114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京盛工程勘察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11号地质调查所办公楼105-10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明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科绿洲(北京)生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 ***,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京盛工程勘察中心(以下简称京盛勘察中心)与被告(反诉原告)中科绿洲(北京)生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绿洲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京盛勘察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中科绿洲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盛勘察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咨询费70.4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四份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北京平板玻璃厂、北京市保温瓶厂、北京市面粉厂、北京市钢圈厂等工厂《场地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报告》,原告向被告预先支付咨询费,支付标准按照原告与业主方签订合同估算金额的20%计算,最终费用数额以业主与原告审计签订金额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咨询费146.8万元,支付数额远远超过原告与业主方最终审计签订合同金额20%的标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关于合同价款中的约定,返还超标准支付的咨询费,均遭到被告的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科绿洲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与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房公司)所签的五份合同均属无效。故原告与被告合同中“以业主方与甲方审计签订的金额为准”的约定也无效。昌房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按照我国招投标法的规定,其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但实际上,昌房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五份合同属于工程勘察类合同,均未按程序进行招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五份合同无效,合同所约定的价格条款、结算方式等也必然无效。因为未进行招投标,所以项目并未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也就没有审计报告,所谓审计金额也就不存在。二、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都是在2017年10月和11月,合同内容表明有效期至2018年11月结束。而原告与昌房公司所签合同中,有三份是2019年签订的,且均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生效,也就是说其中涉及到的三个项目合同是在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完毕终止后签署的,故从这个角度而言,原被告合同中就该三个项目有关审计金额的约定也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原、被告合同结算的依据。剩余两个项目,昌房公司与原告直到2019年1月份才进行结算,故昌房公司与原告的签约金额亦不能作为原、被告结算的依据。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于付款条件、时间、数额约定的非常详细,除了关于无效的业主方最终审定金额的部分外,其余部分均可以实际履行,且原告也已经实际履行了大部分,被告也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故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即使昌房公司与原告的合同有效,对于原、被告的合同而言,也不应再以所谓“业主方与甲方最终审计签订的金额为准”作为原、被告最终结算的依据。 反诉原告中科绿洲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合同价款102000元;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违约金,以应付合同价款10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按日0.0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反诉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了三份技术服务合同,于2017年10月16日又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反诉人为被反诉人进行四个场地的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报告编制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提交给被反诉人的成果报告最晚也于2018年12月7日通过了专家评审。但被反诉人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全部款项,剩余102000元至今一直未付,并且将反诉人诉至法院,要求反诉人退还部分款项。为维护合法权益,反诉人请求贵院判令被反诉人立即支付剩余款项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反诉被告京盛勘察中心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我方不存在欠付反诉原告款项的情形,也不存在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昌房公司(甲方)与京盛勘察中心(乙方)签订《场地环境调查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北京市南口面粉厂项目场地环境调查任务,工程任务(内容)与技术要求为通过资料收集分析、现场勘查采样与评估,对场地现状、历史用途进行调查分析,识别和初步确认该场地潜在土壤和地下水环境污染……根据场地现状和未来土地利用要求,进行场地健康风险评估,并根据土地规划利用情况,确定场地的修复目标及修复范围……本工程自2017年10月10日开工,2018年1月15日提交调查成果资料;本工程场地环境调查费金额为491000元,合同价款结算最终金额以结算审计为准。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7年12月,昌房公司(甲方)与京盛勘察中心(乙方)签订《场地环境调查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北京平板玻璃集团公司北厂区项目场地环境调查任务,工程任务(内容)与技术要求为通过资料收集分析、现场勘查采样与评估,对场地现状、历史用途进行调查分析,识别和初步确认该场地潜在土壤和地下水环境污染……根据场地现状和未来土地利用要求,进行场地健康风险评估,并根据土地规划利用情况,确定场地的修复目标及修复范围……本工程自2017年10月10日开工,2018年1月15日提交调查成果资料;本工程场地环境调查费金额为566000元,合同价款结算最终金额以结算审计为准。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8月2日,昌房公司(甲方)与京盛勘察中心(乙方)签订《场地环境调查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北京市汽车钢圈总厂项目场地环境调查任务,工程任务(内容)与技术要求为通过资料收集分析、现场勘查采样与评估,对场地现状、历史用途进行调查分析,识别和初步确认该场地潜在土壤和地下水环境污染……根据场地现状和未来土地利用要求,进行场地健康风险评估,并根据土地规划利用情况,确定场地的修复目标及修复范围……本工程自2017年10月10日开工,2018年1月15日提交调查成果资料;本工程场地环境调查费金额为830000元,合同价款结算最终金额以结算审计为准。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8月2日,昌房公司(甲方)与京盛勘察中心(乙方)签订《场地环境调查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北京保温瓶工业公司项目场地环境调查任务,工程任务(内容)与技术要求为通过资料收集分析、现场勘查采样与评估,对场地现状、历史用途进行调查分析,识别和初步确认该场地潜在土壤和地下水环境污染……根据场地现状和未来土地利用要求,进行场地健康风险评估,并根据土地规划利用情况,确定场地的修复目标及修复范围……本工程自2017年10月10日开工,2018年1月15日提交调查成果资料;考虑与甲方长期合作,乙方作出让利,经双方协商一致,本工程场地环境调查费金额为950000元,合同价款结算最终金额以结算审计为准。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6月,昌房公司(甲方)与京盛勘察中心(乙方)签订《场地环境调查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北京平板玻璃集团公司主厂区项目场地环境调查任务,工程任务(内容)与技术要求为通过资料收集分析、现场勘查采样与评估,对场地现状、历史用途进行调查分析,识别和初步确认该场地潜在土壤和地下水环境污染……根据场地现状和未来土地利用要求,进行场地健康风险评估,并根据土地规划利用情况,确定场地的修复目标及修复范围……本工程自2017年10月10日开工,2018年1月15日提交调查成果资料;考虑与甲方长期合作,乙方作出让利,经双方协商一致,本工程场地环境调查费金额为980000元,合同价款结算最终金额以结算审计为准。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昌房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向京盛勘察中心付款491000元、于2019年1月29日向京盛勘察中心付款566000元、于2019年12月3日向京盛勘察中心付款830000元、于2019年11月5日向京盛勘察中心付款950000元、于2019年11月5日向京盛勘察中心付款980000元,以上共计3817000元。 2017年10月16日,京盛勘察中心(委托方,甲方)与中科绿洲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项目地点为北京平板玻璃集团公司北厂区、北京市南口面粉厂;甲方委托乙方依据国家与地方相关导则规范协作甲方完成北京平板玻璃集团公司北厂区、北京市南口面粉厂场地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及编制相关文本成果(《北京平板玻璃集团公司北厂区场地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报告》《北京市南口面粉厂场地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报告》)的工作;合同总金额为400000元,本技术指导与咨询费用为甲方与业主方昌房公司签订的两个场地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合同金额的20%,业主方与甲方合同金额估算为2000000元,以业主方与甲方审计签订金额为准;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7年11月10日,京盛勘察中心(委托方,甲方)与中科绿洲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项目地点为北京平板玻璃集团公司主厂区;甲方委托乙方依据国家与地方相关导则规范协作甲方完成北京平板玻璃集团公司主厂区场地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及编制相关文本成果(《北京平板玻璃集团公司主厂区场地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报告》)的工作;合同总金额为530000元,本技术指导与咨询费用为甲方与业主方昌房公司签订的场地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合同金额的20%,业主方与甲方合同金额估算为2650000元,以业主方与甲方审计签订金额为准;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7年11月10日,京盛勘察中心(委托方,甲方)与中科绿洲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项目地点为北京市汽车钢圈总厂;甲方委托乙方依据国家与地方相关导则规范协作甲方完成北京市汽车钢圈总厂场地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及编制相关文本成果(《北京市汽车钢圈总厂场地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报告》)的工作;合同总金额为250000元,本技术指导与咨询费用为甲方与业主方昌房公司签订的场地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合同金额的20%,业主方与甲方合同金额估算为1250000元,以业主方与甲方审计签订金额为准;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7年11月10日,京盛勘察中心(委托方,甲方)与中科绿洲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项目地点为北京保温瓶厂;甲方委托乙方依据国家与地方相关导则规范协作甲方完成北京保温瓶厂场地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及编制相关文本成果(《北京保温瓶厂场地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报告》)的工作;合同总金额为390000元,本技术指导与咨询费用为甲方与业主方昌房公司签订的场地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合同金额的20%,业主方与甲方合同金额估算为1950000元,以业主方与甲方审计签订金额为准;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京盛勘察中心共计向中科绿洲公司付款1468000元,中科绿洲公司出具了相应发票。 庭审中,京盛勘察中心认可中科绿洲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科绿洲公司提交的场地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报告均已通过专家评审论证。京盛勘察中心称其与昌房公司最终结算金额为3817000元,依照其与中科绿洲公司所签订的四份合同中关于“本技术指导与咨询费用为甲方与业主方昌房公司签订的场地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合同金额的20%”的约定,其向中科绿洲公司应当付款的数额为763400元,其已超付704600元。中科绿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昌房公司调查了解了相关合同金额审计情况,昌房公司向我院提供了三份《场地环境调查合同书合同审核意见书》,对北京平板玻璃集团公司主厂区项目、北京保温瓶工业公司项目和北京市汽车钢圈总厂项目审核意见为“本合同估价在50万元以上,但未进行招投标且无相关部门的审批文件,与规定要求不符;承揽单位京盛勘察中心无相关质量资格认证(CMA),不符合要求;合同中约定完工日期为2018年1月15日,合同提交审核的日期为2019年4月19日,合同审核程序倒置;合同定价依据不充分,建议多方比价,合理定价,并保留比价记录及相关原始文件备查……”受托审核单位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在该审核意见书上**,昌房公司亦未在签收回执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科绿洲公司自愿撤回反诉。 以上事实,有场地环境调查合同书、技术服务合同、银行回单、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审核意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京盛勘察中心与中科绿洲公司之间达成的技术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签订四份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现中科绿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京盛勘察中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技术指导与咨询费用为甲方与业主方昌房公司签订的场地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合同金额的20%……以业主方与甲方审计签订金额为准”。现京盛勘察中心以其已付款项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为由要求中科绿洲公司退还部分款项,但京盛勘察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业主方昌房公司之间的合同金额已经经过审计,故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科绿洲公司自愿撤回反诉,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京盛工程勘察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423元,由北京京盛工程勘察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余 淼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