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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第一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11民初6056号 原告:江苏省第一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2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系被告***胞兄),男,1962年3月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江苏省第一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工业设计院)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工业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一工业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迁出涉案房屋,归还原告所有的位于淮海西路241号江苏省第一工业设计院办公区***南侧平房东起第××号房屋(一间);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座落在徐州市淮海西路241号的江苏省第一工业设计院办公区***南侧平房东起第××号房屋(一间)系原告所有。在八十年代原告将涉案房产借给原告退休职工***使用,后***病逝,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被告擅自占有涉案房屋,现原告因发展需要,需对公司院内南侧的平房进行升级改造,多次告知被告搬出,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搬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被告不是非法占有,是被告父亲***在世时因为家庭子女多,原告分给被告父亲居住的房屋,被告所住的涉案房屋是加盖的。当时在段南分给被告家两套房屋,后因被告妹妹瘫痪,被告母亲和被告妹妹就没走,涉案平房是加盖的两间,每个月要交房租,后被告父母去世,房租从被告妹妹的抚恤金里扣除的,后被告妹妹去世之后,大概在2007年就不再收钱,但是平房电被掐了,被告从自己家跑的电。今年四、五月份,原告强行拆房报警。被告现在不同意迁出该房屋,因被告没有地方住,房子是原告的,但之前原告分给被告住,故不同意迁出。被告同意继续交房租使用,本单位的职工有迁走的。 经审理查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原告第一工业设计院将位于徐州市淮海西路241号的江苏省第一工业设计院办公区***南侧平房东起第××号房屋,即房地产平面图中显示位于标注18号平房的房屋之一(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交于被告***的父亲***占用使用,后***因病亡故,并于2002年8月9日注销户口。案涉房屋即为被告***所占用。2018年7月11日,原告第一工业设计院在案涉房屋旁张贴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搬离。2018年9月29日,原告第一工业设计院向被告***邮寄送达《限期搬离的通知书》,该通知书上载明:“***同志:因您无故长期占用公司宿舍南侧平房(第××号)房屋一间,公司已于2018年7月11日书面通知搬离未果,因公司院内升级改造,房屋未搬离已严重影响改造工程进度,现再次通知你方于收到通知后7日内搬离公司房屋,并将屋内物品清空交回房屋,如你方未能如期交回房屋,自行承担责任及损失,我院将依法维权。”上述邮件于2018年9月30日被签收。2018年9月30日,原告第一工业设计院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迁出案涉房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诉辩**、涉案房屋产权证一份、照片、书面通知、EMS快递、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公租房租约一份、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水电费收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以及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不动产所有权人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原告第一工业设计院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可证,原告第一工业设计院是淮海西路241号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通过该《房屋产权证》所附平面图可断,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包括案涉房屋所位于的18号平房,原告第一工业设计院对案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合法权利,也享有排除他人非法侵占的权利。 在本院2018年12月20日现场勘验笔录中,被告***经过现场指认和对照房产证平面图,认可案涉房屋是原告所有房产的一部分。被告***虽抗辩案涉房屋是原告第一工业设计院分给其父***,其系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并提交《徐州市自管公有住房租约》、《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买卖契约(房改优惠)》,但以上证据所示,被告之父***在1992年开始租用的公租房是淮海西路241号2-101室,该房于1993年已经被其父以房改优惠形式购得,而根据该房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房改优惠)》“四至附图”显示,其父出资购买的房屋并不包括案涉房屋。且被告***虽主张案涉房屋系其自行加盖,但未提交相应的权属凭证,亦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是案涉房屋的合法承租人,故被告***并非案涉房屋合法所有权人或占有使用人。同时,同处18号平房的其他人员均已迁出,仅余被告***未迁出,被告***长期占有案涉房屋,在现实中已经对原告第一工业设计院正当行使权利造成了非法障碍,故原告第一工业设计院要求被告***自案涉房屋迁出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位于淮海西路241号江苏省第一工业设计院办公区***南侧平房东起第××号房屋(一间),即淮海西路241号18号平房迁出并归还给原告江苏省第一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淑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