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11民初6056号
原告:江苏省第一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2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系被告***胞兄),男,1962年3月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江苏省第一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工业设计院)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工业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一工业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迁出涉案房屋,归还原告所有的位于淮海西路241号江苏省第一工业设计院办公区***南侧平房东起第××号房屋(一间);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座落在徐州市淮海西路241号的江苏省第一工业设计院办公区***南侧平房东起第××号房屋(一间)系原告所有。在八十年代原告将涉案房产借给原告退休职工***使用,后***病逝,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被告擅自占有涉案房屋,现原告因发展需要,需对公司院内南侧的平房进行升级改造,多次告知被告搬出,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搬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被告不是非法占有,是被告父亲***在世时因为家庭子女多,原告分给被告父亲居住的房屋,被告所住的涉案房屋是加盖的。当时在段南分给被告家两套房屋,后因被告妹妹瘫痪,被告母亲和被告妹妹就没走,涉案平房是加盖的两间,每个月要交房租,后被告父母去世,房租从被告妹妹的抚恤金里扣除的,后被告妹妹去世之后,大概在2007年就不再收钱,但是平房电被掐了,被告从自己家跑的电。今年四、五月份,原告强行拆房报警。被告现在不同意迁出该房屋,因被告没有地方住,房子是原告的,但之前原告分给被告住,故不同意迁出。被告同意继续交房租使用,本单位的职工有迁走的。
经审理查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原告第一工业设计院将位于徐州市淮海西路241号的江苏省第一工业设计院办公区***南侧平房东起第××号房屋,即房地产平面图中显示位于标注18号平房的房屋之一(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交于被告***的父亲***占用使用,后***因病亡故,并于2002年8月9日注销户口。案涉房屋即为被告***所占用。2018年7月11日,原告第一工业设计院在案涉房屋旁张贴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搬离。2018年9月29日,原告第一工业设计院向被告***邮寄送达《限期搬离的通知书》,该通知书上载明:“***同志:因您无故长期占用公司宿舍南侧平房(第××号)房屋一间,公司已于2018年7月11日书面通知搬离未果,因公司院内升级改造,房屋未搬离已严重影响改造工程进度,现再次通知你方于收到通知后7日内搬离公司房屋,并将屋内物品清空交回房屋,如你方未能如期交回房屋,自行承担责任及损失,我院将依法维权。”上述邮件于2018年9月30日被签收。2018年9月30日,原告第一工业设计院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迁出案涉房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诉辩**、涉案房屋产权证一份、照片、书面通知、EMS快递、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公租房租约一份、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水电费收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以及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不动产所有权人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原告第一工业设计院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可证,原告第一工业设计院是淮海西路241号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通过该《房屋产权证》所附平面图可断,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包括案涉房屋所位于的18号平房,原告第一工业设计院对案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合法权利,也享有排除他人非法侵占的权利。
在本院2018年12月20日现场勘验笔录中,被告***经过现场指认和对照房产证平面图,认可案涉房屋是原告所有房产的一部分。被告***虽抗辩案涉房屋是原告第一工业设计院分给其父***,其系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并提交《徐州市自管公有住房租约》、《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买卖契约(房改优惠)》,但以上证据所示,被告之父***在1992年开始租用的公租房是淮海西路241号2-101室,该房于1993年已经被其父以房改优惠形式购得,而根据该房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房改优惠)》“四至附图”显示,其父出资购买的房屋并不包括案涉房屋。且被告***虽主张案涉房屋系其自行加盖,但未提交相应的权属凭证,亦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是案涉房屋的合法承租人,故被告***并非案涉房屋合法所有权人或占有使用人。同时,同处18号平房的其他人员均已迁出,仅余被告***未迁出,被告***长期占有案涉房屋,在现实中已经对原告第一工业设计院正当行使权利造成了非法障碍,故原告第一工业设计院要求被告***自案涉房屋迁出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位于淮海西路241号江苏省第一工业设计院办公区***南侧平房东起第××号房屋(一间),即淮海西路241号18号平房迁出并归还给原告江苏省第一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淑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