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民终58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工业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第一工业设计公司)工伤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4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省第一工业设计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上诉人1994年6月因工受伤,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七级。随着年龄的增长,现上诉人右手类风湿性关节炎越来越重,无法正常活动。2006年被上诉人采用蒙蔽手段,通过徐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了劳动鉴定,上诉人对该鉴定不知情,亦未收到鉴定通知书,因此无法提出复议或者申请再次鉴定。上诉人患病主要原因:上诉人仅休假29天,在伤情未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便通知上班,并在未经医生许可的情况下,安排上诉人繁重工作。
被上诉人省第一工业设计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不成立的。1994年被上诉人是全民事业性质的江苏第一设计院,2004年根据上级部署该院改制为民营企业并更该为现在的名称,前后两者性质不同,人、财、物均发生了改变,因此,不能就改制前的遗留问题向改制后的企业起诉。2、××是1994年所引起的,也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本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审的原则。3、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采用蒙蔽的手段,对鉴定的结果不知情”主张是错误的。该鉴定结论是徐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分别送达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鉴定结果通知后,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再次鉴定。退一步讲,即使再一次进行鉴定,与被上诉人也没有关系,因为该单位已经改制为企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系江苏省第一工业设计院职工,为事业编制员工,1994年6月,在江苏省第一工业设计院参加单位组织的文艺节目排练时摔倒受伤,经徐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伤残七级。1999年,***曾就该次工伤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江苏省第一工业设计院赔偿其各种损失300000元,一审法院于2000年5月25日作出(1999)泉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裁定书,以双方因工伤待遇问题发生争议,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12日作出(2000)**终字第78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4年,江苏省第一工业设计院改制为被告。***的工作性质变更为聘用制员工。2006年6月15日,徐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徐劳工鉴通〔2006〕第200634320331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内容为:经本委鉴定,对***同志现有××与1994年6月23日外伤事件关系作出如下鉴定结论:××非此次外伤所致。2011年3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诉称江苏省第一工业设计院是改制后的企业,***前后分别在江苏省第一工业设计院处工作。1994年,***在单位组织的文艺活动中摔伤,2007年8月23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两次事故均被认定为工伤,分别经徐州市劳动能力伤残委员会鉴定为七级和九级伤残。伤残评定后,***均未获得补偿。要求江苏省第一工业设计院支付一次性工伤赔偿款(含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满至伤残鉴定期间的工资、两次工伤治疗的医疗费)105000元、经济补偿金6162元、支付因未与江苏省第一工业设计院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11297元、支付江苏省第一工业设计院改制后应支付给***的工伤伤残补助金12324元等。2011年9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泉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对2007年工伤进行了处理,并认为“关于***主张的1994年工伤的伤残补助金,***已经在1999年申请劳动仲裁并提起诉讼并经过人民法院裁决,现再次提起该诉求,违背一事不二审的原则,即便未予解决,也属于改制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处理。”2015年11月16日,***以1994年所受工伤未享受工伤待遇且伤情加重需重新评定工伤等级为由,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定申请人的残疾和生活自理能力;2、被申请人补足申请人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90000元;3、按月支付护理费1600元。2015年11月23日,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泉**不字【2015】第2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以1994年工伤伤情加重为由要求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并要求省第一工业设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等级鉴定是对因工伤而引起的劳动能力鉴定。***本次诉讼主张伤情加重为××,而在2006年6月15日,徐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曾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为***所患有××非1994年工伤所致,***陈述其已于2006年知晓该鉴定结果,但***未向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申请复议或申请再次鉴定,现***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与1994年工伤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的各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目前右手××是1994年在被上诉人前身即江苏省第一工业设计院因公受伤后引发,并且逐渐加重,被上诉人应当对其承担责任。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右手××逐渐加重,××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相反,2006年6月15日徐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徐劳工鉴通〔2006〕第200634320331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可以看出,上诉人××并非此次外伤所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 杰
审判员 陈 颖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