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源(北京)新能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龙源(北京)风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山东五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民终1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源(北京)风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北大街6号九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五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市奎聚路28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成民,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五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源(北京)风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3民初2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新冠肺炎疫情当事人无法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2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20年8月1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鲁1623民初272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五洲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五洲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1.龙源公司支付五洲公司42万元质保金并不是与五洲公司协商支付,龙源公司是根据五洲公司施工工程完成情况依据合同约定而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为龙源公司与五洲公司经协商后支付错误。一审中,龙源公司提交的质量保证金支付证明表第一栏内容由五洲公司填写,内容为:“经核实,工程质量合格,按合同约定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成,并无遗留问题,现申请质量保证金,请审核。”,五洲公司认为其工程合格,要求支付全额质保金,该表第二栏龙源公司填写:“请建设单位复核审批”,龙源公司签字并**确认;第三栏是经济运行(生产技术)部(风电场)审批意见:“现存在集电线路杆塔基础、风机平台水土流失严重,箱变防火封堵不合格、杆塔电缆裸露、杆塔飘逝缺失等问题,请工程部督促其进行整改。”;风电场场长和经济运行部的人员在该栏签字及**确认;该表格第四栏是建设管理单位审批意见:“部分工程质量合格。因部分箱变防火封堵不合格、箱变电缆室锁具生锈、基础平台水土流失等问题未处理,待处理完毕后再次进行验收。”;该栏由建设管理单位项目经理、工程建设部的人员签字并**确认。五洲公司要求支付全额质保金168万元,但风电场和建设单位均不同意支付全额质保金,认为施工工程存在部分问题且提出要求对问题进行整改并要求整改后再进行验收,龙源公司也不同意支付全额质保金。2018年5月15日,五洲公司向龙源公司及项目建设单位分别提交了《质保金支付申请表》,五洲公司在该申请表第一栏处填写:“经验收,部分工程质量合格,部分箱变防火封堵不合格、箱变电缆室锁具生锈、基础平台水土流失等问题未处理,特申请部分质量保证金42万元,请审核。”,五洲公司的人员签字并**确认;显然,五洲公司已经自认该施工工程部分合格,施工工程还存在诸多问题需要整改。龙源公司在第二栏填写:“同意部分支付保证金”,龙源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字并**确认。五洲公司向项目建设单位提交了内容相同的《质保金支付申请表》,五洲公司也在表格上签字**确认,项目建设单位在第二栏填写:“经审核,同意支付部分质保金42万元整。”,项目建设单位的人员也签字并**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可以看出,2018年5月15日龙源公司与五洲公司之间根本没有协商质保金的给付金额,在一审庭审中龙源公司、五洲公司也没有对42万元质保金解释为“协商后支付42万元质保金”。2.一审判决混淆工程完工的验收与工程完工后进入缺陷责任期这两个不同阶段的施工工作。施工是2015年10月29日完工,监理方进行验收。监理方验收后,工程进入缺陷责任期。2015年10月29日验收是指工程完工的验收,完工后的工程进入缺陷责任期,施工单位应对工程中不合格的部分工程进行消缺、整改,在消缺整改完成后项目建设单位再进行最终验收,质保金所对应的工作内容就是五洲公司对施工工程进行消缺、整改。五洲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完成了施工,监理方对施工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完成后,龙源公司向五洲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款的90%,施工工程进入了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内,项目建设单位及龙源公司提出了施工工程存在的问题,要求五洲公司到现场进行整改、消缺,如五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施工工程进行消缺、整改,并经项目建设单位验收合格,龙源公司应支付五洲公司质量保证金,即合同总价款的10%。但五洲公司却一直拒绝到现场整改、消缺,五洲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向龙源公司及项目建设单位申请支付质保金时,龙源公司及项目建设单位再次要求五洲公司立即对施工存在的问题进行消缺、整改,但五洲公司在取得了42万元质保金后拒绝对施工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消缺,导致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第三方对一部分问题进行了整改,但施工中的几项主要问题至今还没有整改。龙源公司向一审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了五洲公司拒绝履行对施工工程不合格的部分进行消缺、整改的责任和义务,导致项目业主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及给风电场的正常发电运营带来了很大的隐患。依照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五洲公司)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按照投标文件的承诺确保人员设备及时进场,全面完成各项承包工作,承担合同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义务和责任,也就是说,缺陷责任期内,五洲公司应完成消除缺陷的责任和义务,五洲公司完成消缺的责任和义务后,龙源公司及项目建设单位对工程进行最终验收合格后,龙源公司向五洲公司支付全额质保金。但五洲公司始终拒绝对施工工程进行消缺和整改,导致施工工程至今还有水土流失等主要问题未整改。3.龙源公司提供的大量证据证明,五洲公司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施工工程部分不合格,在缺陷责任期内,五洲公司拒绝对施工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消缺及整改,五洲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其质保金不应支付。4.《质量保证金支付证明表》中经济运行(生产技术)部的审批意见与项目建设单位的审批意见和五洲公司在《质保金支付申请表》中自行承认的施工存在的问题的表述是一致的。二、一审判决于2019年10月29日出具,龙源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收到上述判决。一审判决要求龙源公司承担5000**全费,但一审程序并没有涉及保全事宜。龙源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打电话向一审法官质疑保全费的合法性,法官称“搞错了,会出一份补正的裁定书”。但龙源公司的代理人于2019年11月8日收到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3民初27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五洲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出具日期却为2019年11月1日。显然,一审法官是在龙源公司的代理人提出质疑后才发现程序违法,但却将民事裁定书的日期倒签,程序严重违法。 五洲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签订合同、合同履行、工程竣工、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支付时间的事实认定清楚,但龙源公司除应当支付一审判决的质量保证金及承担诉讼费用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及承担保全费用。 五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260000元;2.支付逾期利息371600元(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9年7月22日),2019年7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龙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2日,**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龙源公司订立了《山东龙源汇泰北海一期44.1MW风电项目场区配电施工合同》,约定**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龙源公司的施工项目,合同总价款1680万元,施工范围:(1)箱变之间、箱变与架空线之间……(7)现场协调以及竣工验收及移交;工程合同价款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完工验收满一年后15日内支付。 合同签订后,**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如约进行了施工。2015年10月28日,龙源公司支付工程款至总价款80%为167.95万元。工程竣工后,2015年10月29日,龙源公司会同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了竣工验收证书。 之后,龙源公司支付工程款至总价款90%,剩余168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2018年5月15日,经协商,龙源公司同意支付质量保证金42万元,126万元一直未付。 2018年7月17日,**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由山东五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2018年10月30日,完成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龙源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山东五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合同权利义务由山东五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五洲公司作为山东五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已经依法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可以以其名义主张合同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龙源公司应否支付质量保证金,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能否构成给付质量保证金的履行抗辩。 关于龙源公司是否应支付质量保证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扣留工程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完工验收满一年后15日内支付,该约定的完工验收应理解为竣工验收。2015年10月29日,龙源公司会同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了竣工验收证书,可以认定建设工程合格。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龙源公司应给付质量保证金。 关于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否可以阻却龙源公司应给付质量保证金。龙源公司主张的消缺整改的质量问题在竣工证书、后期的保证金申请表和证明表中均有记载,但表述的具体对象存在明显差异,现有存在的问题是工程质量问题还是后期使用产生的其他问题难以确定。即使是工程质量问题,在没有能够量化质量问题责任的情况下,龙源公司也不能以该理由抗辩履行给付质量保证金,但对五洲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对龙源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五洲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权利人可以待有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龙源(北京)风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山东五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工程款126000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五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742元,由被告龙源(北京)风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9742元,原告山东五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5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龙源公司提交证据北海风电场一期配网缺陷汇总资料(其中1至5一审中已提交),拟证明五洲公司施工具有较大缺陷,给龙源公司带来损失及安全隐患。上诉人五洲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仅系图片打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无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照片打印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龙源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实五洲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缺陷需要整改,直到现在都没有进行整改。龙源公司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称,无异议。五洲公司对证人身份及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陈述其所在公司龙源汇泰公司与龙源公司同属一个集团公司,证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工程竣工报告中验收单位意见处并无关于质量问题的记载,一审法院认定“龙源公司主张的消缺整改的质量问题在竣工证书、后期的保证金申请表和证明表中均有记载”,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山东龙源汇泰北海一期44.1MW风电项目场区配电施工合同》第一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1.4.5约定,缺陷责任期:指履行第19.2款约定的缺陷责任的期限,具体期限由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包括根据第19.3款约定所作的延长;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第17.4约定,质量保证金,本款变更:剩余工程合同价款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完工验收满一年后15日内支付,则对于缺陷责任期及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应以专用合同条款第17.4条约定为据。2015年10月26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一审中,龙源公司提交的2018年5月15日的质量保证金支付证明表、质保金支付申请表虽记载有部分质量问题,但此时早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龙源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上述表中记载的质量问题确系五洲公司施工原因造成。龙源公司关于因上述表中记载有质量问题其不应返还五洲公司质保金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龙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在涉案工程完工验收满一年内,即2016年10月26日之前曾向上诉人五洲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因五洲公司原因造成的需要消缺整改的质量问题,应视为专用合同条款第17.4条约定的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龙源公司应依约向五洲公司支付剩余质量保证金。龙源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倒签补正裁定程序违法的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龙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84元,由上诉人龙源(北京)风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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