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03民初1034号
原告:**,女,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宁南县,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被告:乐山市双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苏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207050822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乐山市双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双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8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800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合计1173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原告应聘至被告单位承建的攀枝花市西区中央公园建设工地上班。2020年5月15日,原告上班时在建设工地3号楼提水泥浆过程中受伤,当日送入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1.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2.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3.右膝髌外侧支持带损伤;4.右膝关节创伤后积液;5.右膝骨关节炎。2020年11月13日,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此次受伤经攀枝花市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3月16日,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的伤情为拾级伤残。2021年7月12日,攀枝花市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区仲裁委)作出攀西劳人仲案[2021]63号仲裁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认为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双江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垫付了原告因受伤住院的医疗费。原告到被告处提供劳务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双方只构成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告承建项目建设单位参加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付及标准属于行政支付范畴,应由原告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并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原告**进入被告双江公司承建的位于攀枝花市西区中央公园建设工地上班,被告双江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20年5月15日,原告**在该建设工地3号楼工作时受伤。当日被送往二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2.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3.右膝髌外侧支持带损伤;4.右膝关节创伤后积液;5.右膝骨关节炎。原告**于2020年5月29日出院,医嘱:休息1月,住院期间留陪壹人。二医院给原告**出具的三张病假证明书,分别记载“2020年6月29日,建议休息壹拾**”、“2020年7月16日,建议休息拾**”、“2020年9月1日,建议休息柒天”。
2020年11月13日,经攀枝花市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21年3月16日,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攀劳鉴字[2021]A0203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载明:被鉴定人**,伤残情况鉴定结论为拾级。
2021年7月12日,西区仲裁委作出攀西劳人仲案[2021]63号仲裁裁决书载明:**与双江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西区仲裁委于2021年5月17日受理。**请求解除其与双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江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0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15300元、交通费1000元。西区仲裁委认为**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到双江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务工,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另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予支持。裁决如下:一、双江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800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为1960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被告双江公司认可原告**的劳务费为150元/天。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原告**受伤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原告**与被告双江公司是否系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出生于1966年5月5日,2019年8月到被告双江公司务工时已53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双江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双江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之规定,2020年5月15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双江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原告**因工伤所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原告**要求由被告双江公司支付上述三笔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双江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8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即停工留薪期待遇按照劳动者原工资标准不变,原告**、被告双江公司均认可原告**劳务费为每月4500元,结合原告**门诊治疗加休息共计4个月,故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待遇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双江公司支付护理费168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医嘱、参照本地护工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双江公司支付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次数,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双江公司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1800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98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山市双江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98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乐山市双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