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03民初294号
原告:***,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临时工,住四川省宁南县,现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乐山市双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苏东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11100207050822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双江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双江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会东县,现住攀枝花市仁和区。
原告***与被告乐山市双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双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8000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双江公司承建攀枝花市西区中央公园项目12、21、22号楼水磨钻作业以后,将劳务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到二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工作。2020年7月经二被告结算,应当支付原告工资8000元,并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但二被告以原告没有打卡记录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的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双江公司辩称,原告***是由***聘请到我公司中央公园项目上工作,原告与***才有雇佣关系;我公司只是代为被告***发工资;***所述的工程,于2020年6月2日完工,工程完工后双江公司与***进行了工程结算,在2020年6月9日***和***分别向双江公司出示了***,双江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向***支付了工程结算款397700元,该款项包括了工程款项及工资,因此***的工资应由***支付。
被告***辩称,我承建的水磨钻作业完工后至今没有做最后结算;在13号楼挖孔装作业过程中***手指受伤,***因手指受伤产生的住院费、治疗费及赔付费用等,全部费用由我支付,双江公司违反合同规定,不予认可该事实,拖延至今不予结算;双江公司与我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了部分结算,397700元款项中只有部分属于水磨钻作业工人的工资,另外挖孔桩土方作业的工资未付,双江公司不同意支付,也不做总结算;因此我认为原告***的工资应由双江公司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双江公司将其承建的攀枝花市西区中央公园项目13、21、22号楼水磨钻作业劳务承包给被告***。被告***招用原告***到被告双江公司承建的上述工地工作。2020年5月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上,项目名称:攀枝花中央公园项目,时间:2020年6月4日,该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上有包括原告***在内的若干工人工资,该工资明细表上有制表人**,班组负责人***、***,劳务员**,项目负责人***签名确认。2020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双江公司出具《***》,该***载明:“本人***承诺在攀枝花市中央公司做的22#楼水磨钻工程款按照公司2020年6月4日制表发放尾款金额合计397770.0元(叁拾玖万柒仟柒佰柒拾元)。如有工人因工资未结清来找公司和有关部门本人愿承担一切经济责任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本人承担。承诺人***2020年6月9日”该***中,***签署:“以上情况本人认可,并同意支付若有问题本人愿意与***承担连带责任***2020.6.9”。同日,被告***也向双江公司出具《***》,该***载明:“本人***在攀枝花市西区中央公园二组团所做的13#、19#、20#、21#、22#楼人工挖土石方及22#水磨钻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并承诺所有人工工资已付清,若以上**涉及工人有未领到工资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我本人承担。承诺人***2020.6.9.”2020年6月23日,被告双江公司将上述款项397770.0元转账给被告***。
另查明,2020年11月2日,原告***向攀枝花市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双江公司支付其工资8000元;2020年12月15日,该委员会以攀西劳人仲案[2020]9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四川农信企业网上银行转账凭据、人工挖孔桩承包合同、攀枝花市西区中央公园项目22#楼桩**磨钻施工合同、情况说明,仲裁裁决书及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双江公司将其承建的攀枝花市西区中央公园项目13、21、22号楼水磨钻作业劳务承包给被告***,被告***招用原告***到前述工地工作。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13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与被告双江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双方的劳务合同履行中,***付出了劳动,***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的劳务工资有工资表予以证实,且***和***分别出具的***也表明,被告双江公司已经将包括工资在内的397770元支付给***,因此可以认定***尚欠***劳务工资8000元,***未支付***劳务工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要求***支付劳务工资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双江公司连带支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的劳动工资8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乐山市双江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