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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双江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天不锈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111执206号 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双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沫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依据(2021)川11民终62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乐山市双江建筑有限公司与***天不锈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188,300.9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执行费2,72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03.00元。因被执行人***天不锈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天不锈钢有限公司存款193,028.97元及迟延履行利息。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何 浩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永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 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