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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双江建筑有限公司与乐山市凯天不锈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11民初2号 原告:乐山市双江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2070508229),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苏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沫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凯天不锈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11572753825R),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新兴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山市双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江公司)与被告乐山市凯天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川1111民初6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川11民终14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0)川1111民初62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7日、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双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乐山市凯天不锈钢有限公司一期工程”项目建筑营业税税款及滞纳金共计214,3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为207,319.37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被告,承包人为原告。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被告公司年产2万吨不锈钢生产线工程一期项目,并对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工期、质量检验、竣工验收结算、价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工程中标价为488.27万元,因工程量增加,签订该合同时工程价款实际约定为497.571万元。其后,双方于2013年9月11日、9月12日、9月13日、11月25日、2014年3月2日签订了该工程施工附合同及补充协议。2014年7月8日,该一期工程经发包人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14年12月31日,原告关于凯天公司年产2万吨不锈钢生产线工程(包括增加工程量)编著的《结算书》“编制总说明”一栏第3条第5项内容载明:“按甲方(即凯天公司)要求本结算不含营业税,开发票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发包人处凯天公司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其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工程资料交付事宜发生纠纷酿成诉讼。2016年7月14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川11民终32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前述案件事实。 2017年11月3日,原、被告就该工程竣工后结算事宜协商一致形成最终《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确认表》,在“决算内容”一栏中载明“此决算价中不含营业税,营业税由建设单位负担”等内容。被告在该确认表发包人处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及其公司经办人***签字。同日,被告在提交给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四川省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备案书》上在发包人处亦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前述工程,原告已依法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税款及滞纳金共计39万余元,其中营业税税款188,300.97元。其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按照双方书面约定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营业税税款及滞纳金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凯天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2、本案原告系重复起诉,原、被告之间关于税款的纠纷在之前已经经乐山市沙湾区法院一审及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解决,确认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双方最终确认的涉案建设工程款外应另行支付税金不能成立,并且双方就税款的负担达成了调解协议,税款由被告先行支付后在原告的工程垫资款中予以抵扣,进入执行程序后,双方已无重新达成新的合意的前提及基础;3、涉案《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确认表》上载明的内容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工程的竣工决算已经由生效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而且进入了执行程序。另该表形成时间是2017年11月3日,而原告在之前的一周,即2017年10月26日向沙湾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后被法院在2017年12月4日驳回申请,在此期间,双方没有达成过任何协议;4、被告之所以在该表加***,首先是因为被告急需办理工程手续,原告及被告的办公人员便借此欺骗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很多的资料交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对确认表中的内容进行核对就进行了签名。其次,该确认表是用于在住建局办理工程产权备案手续及上交资料需要而出具,不代表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并且该确认表中载明的营业税没有金额、没有履行的时间、方式等实际性的内容。因此该结算表不是双方就税款部分形成新的合意,不具有协议的法律特征,而且如果涉及到税款的负担,双方应就该税款形成详细的约定,原告也不可能申请执行,既然进入执行程序也应当通过执行部门主持双方达成新的合意。鉴于此,被告才签署了该确认表;5、对于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如果要变更应作特别的约定和说明,而该确认表上没有提及原生效判决书、调解书的变更,故原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具有既判力。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可能在执行程序中与原告达成新的合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被告,承包人为原告。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被告公司年产2万吨不锈钢生产线工程一期项目,并对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工期、质量检验、竣工验收结算、价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工程中标价为488.27万元,因工程量增加,签订该合同时工程价款实际约定为497.571万元。之后,双方于2013年9月11日、9月12日、9月13日、11月25日及2014年3月2日签订了施工附合同及补充协议。因工程量的增加,2014年3月2日,凯天公司向双江建筑公司发出通知,工程竣工日期顺延至2014年7月6日。2014年7月8日,凯天公司就一期工程申请竣工验收。2014年10月28日,凯天公司、峨眉山工程地质勘察队、乐山未来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双江公司、乐山市鸿嘉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就凯天公司一期工程即1号车间、3号车间、倒班房、厨房及卫生间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而在验收报告上将验收时间倒签为2014年7月6日。2014年12月31日,原告关于凯天公司年产2万吨不锈钢生产线工程(包括增加工程量)编著的《结算书》“编制总说明”一栏第3条第5项内容载明:“按甲方(即凯天公司)要求本结算不含营业税,开发票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发包人处凯天公司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其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工程资料交付事宜发生纠纷酿成诉讼。之后,双方在乐山(沙湾)不锈钢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协调时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最终确认,该金额未特别说明需要另行支付税金。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工程资料交付事宜发生纠纷酿成诉讼,该诉讼已由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以(2016)川11民终32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解决。 2016年12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返还工程垫资款2,000,000.00元及其逾期资金占用利息。2017年1月20日,双方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凯天公司差欠双江公司工程垫资款2,000,000元,支付方式:从2017年8月起每月25日前返还5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二、双江公司应向凯天公司开具的工程总款6,465,000元的税务发票的相应税款由凯天公司先行支付,对应的税款在工程垫资款2,000,000元中予以抵扣,以最终税务发票确定金额为准,在最后付款时予以扣除;三、**天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时间返还双江公司任何一笔款项,则双江公司有权对剩余的全部款项提前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四、双江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以(2016)川1111民初1206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2017年11月3日,凯天公司与双江公司形成《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确认表》,该表的结算内容第4条约定:此决算价中不含营业税,营业税由建设单位负担,已预付营业税,不再承包方垫支款中扣除。凯天公司在该表的建设单位处盖章,***、***作为负责人签字确认。双江公司在该表的施工单位处盖章,***作为负责人签字确认。 原告就涉案工程已依法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营业税税款188,300.97元及滞纳金19,018.40元,合计207,319.37元。其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按照双方书面约定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营业税税款及滞纳金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字2013009号)、乐山市凯天不锈钢有限公司年产2万吨不锈钢生产线工程一期(一号车间、三号车间、倒班房、厨房卫生间)招标文件、乐山市凯天不锈钢有限公司年产2万吨不锈钢生产线工程竣工结算书、《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确认表》、乐山市市中区税务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地方税务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乐中地税限改〔2017〕4号)、《情况说明》、原告对被告的《书面告知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本院(2015)沙湾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川1111民初1206号民事调解书、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民终326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川11民终148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2020)川11民终1480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关于原告重复起诉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原、被告关于税款负担的协议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16)川11民终3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双方最终确认的涉案建设工程款外应另行支付税金不能成立,(2016)川1111民初1206号民事调解笔录及调解书亦确认涉案工程税款由被告先行支付后在原告的工程垫资款中予以抵扣,但之后,即2017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本案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确认表》。该确认表是在前述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在履行该调解书的过程当中形成。其次,从《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确认表》的内容,能够反映出双方对于营业税的承担主体进行了变更,其实质上是改变了前述调解书确定的营业税承担主体,表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调解书的过程中达成了新的合意,该自行和解内容具有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原、被告就营业税承担主体的变更达成新的合意,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关于税款负担条款的约定系在平等、自愿、合法下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公平合理的民法原则,也并未与国家倡导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虽然依法纳税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合同双方约定税款由谁负担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本案原、被告双方关于税款负担条款的约定只是改变了承担税负的具体主体,没有变更纳税义务人,也并不是为了逃避纳税,不会导致国家税款的流失,故双方关于税款负担的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关于依法纳税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关于涉案《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确认表》不是双方就税款部分形成新的合意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涉案工程增值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涉案工程应缴营业税改为应缴增值税】。被告抗辩涉案《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确认表》关于税款负担的约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确认表系其工作人员与原告的负责人恶意串通,其系受欺诈而签署,其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庭审查明:原告作为纳税义务人已依法缴纳涉案建筑工程增值税188,300.97元,如前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其垫付的“乐山市凯天不锈钢有限公司一期工程”项目建筑税款188,300.9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滞纳金19,018.40元,涉案《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确认表》上并未载明营业税的滞纳金由被告负担,且该滞纳金的产生系原告作为纳税义务人迟延缴纳税款造成的。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山市凯天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双江建筑有限公司垫付的税款188,300.97元; 二、驳回原告乐山市双江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5.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乐山市双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02元(已交),被告乐山市凯天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2,003.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董燚欣 书 记 员 李 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