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03民初212号
原告:乐山市双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苏东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207050822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211717716,特别授权。
原告乐山市双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江建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江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9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8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护理费4300元、工伤医疗费1148.4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为103394.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劳动报酬一案,2021年1月29日攀枝花市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区仲裁委)作出攀西劳人仲案(2020)117号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待遇合计164080.6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被告属于建筑行业工人,不能参照攀枝花市2019年各行业平均工资68016元计算,应参照四川省建筑行业2019年平均工资53315元计算其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9986元(53315元/年÷12个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应为6863元(53315元/年÷365天×73天-3800元)、护理费应为4300元(100元/天×43天)、工伤医疗费扣除20%自费部分应为1148.48元(1435.6元×80%),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提起诉讼是针对的劳动仲裁,本案应以被告在劳动仲裁的原始诉请为审理范围。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14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护理费608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902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01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340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56680元、交通费3000元、拖欠工资6720元,共计178998.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江建筑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2020年6月4日,***在双江建筑公司承建的攀枝花市西区中央公园项目工地工作受伤。当日,***被送往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胸3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胸肋骨骨折、肺挫伤、左膝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于2020年6月17日出院,医嘱:休息30天,留陪护30天,严格卧床4-6周。2020年7月20日,***到武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435.6元,该院医嘱:严格卧床休息1月。
2020年7月6日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攀人社认字(2020)C23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我局于2020年6月29日受理了乐山市双江建筑有限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现已认定完毕。申请人称(受伤害经过简述):2020年6月4日***在乐山市××号楼××楼进行外墙抹灰作业时因不慎踩坏玻璃摔到4楼致受伤……本局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2020年10月14日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攀劳鉴字[2020]A729号《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载明:被鉴定人***,目前的伤残情况鉴定结论为玖级。
***向西区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解除其与双江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江建筑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14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护理费608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902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0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80元、交通费3000元、工资6720元。2021年1月29日,攀枝花市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攀西劳人仲案[2020]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双江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11日解除或终止,双江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0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8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4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护理费6080元、工伤医疗费1435.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为164080.6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2020年6月4日,***在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双江建筑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双江建筑公司应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仲裁裁决未支持***在仲裁时提出要求双江建筑公司支付其工资6720元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应视为***对此予以认可,故本案只对双江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在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与双江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西区仲裁委确认双方于2020年12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江建筑公司未对此项请求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双江建筑公司提出由其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江建筑公司提出其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98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863元的诉讼请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规定,因双江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人的工资标准,本院参照2019年攀枝花市职工平均工资为68016元计算,双江建筑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12元(68016元/年÷12个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14170元(68016元/年÷12个月×2.5个月)。双江建筑公司提出其向***支付护理费4300元(100元/天×43天),根据医嘱、参照本地护工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双江建筑公司提出其向***支付医疗费1148.48元(1435.6元×80%),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江建筑公司应支付***医疗费1435.6元。双江建筑公司提出其向***支付交通费200元,结合***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综上所述,双江建筑公司和***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11日解除,双江建筑公司应支付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0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8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4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护理费4300元、医疗费1435.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为16230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乐山市双江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162300.6元;
二、驳回原告乐山市双江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乐山市双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