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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191民初433号
原告***。
被告:***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诉被告***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800元,即合同总价款41600元的50%。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8960元。(从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3月7日,共计56天,每天160元,以后待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在永登县城关镇纬五路兆烽嘉园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了交工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如约分2次支付装修款32000元。被告却推迟装修进度,致使房屋至今未交工。故提起诉讼。
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为***一人独资工商。
2.2016年11月18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甲方***,乙方***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合同总价款41600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50天,逾期一天,乙方按已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
3.装修事项的协议。证实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完工,2017年2月23日双方对未完成项目进行了确认,并对各项目应该完成的时间进行了约定,约定于2017年3月10日前完成所有项目。***承诺未按好约定完成相关项目,愿意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0%赔偿损失。
4.收据两份。证实2016年11月18日***支付给***装修款16000元,2016年11月30日***支付给***装修款16000元。
5.2017年3月10日的装修房屋现状照片及原告催促被告进行装修的微信聊天截图。证实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完成合同义务。
6.订货协议及购货单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完工时间之后被告仍未完成工程,原告只能另找别人进行装修,共支付了相关费用共计19734元。
7、证人***证言。**2017年3月13号和***之间签订了协议,开始给***装修房屋,所装修项目***应付的总价款为14716元。
经审理查明:***与***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在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约定该公司对***所有的位于永登县城关镇纬五路兆烽嘉园的房屋进行装修,约定工程总价款41600元,工期50天,逾期一天,乙方按已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支付给***装修款共计32000元。约定的交工时间内被告未完成装修项目,2017年2月23日双方对未完成项目进行了确认,并对各项目应该完成的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约定于2017年3月10日前完成所有项目。***承诺未按约定完成相关项目,愿意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0%赔偿损失。2017年3月10日被告未如约完成装修项目,***只得找别人继续完成装修项目。
本院认为,***与***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8日签订的装修合同以及2017年2月23日签订的装修事项的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完成装修项目,双方协商后确定了一个合理期限,在双方约定的合理期限内被告仍不能完工,***为了尽快入住只能另找他人完成剩余装修项目,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导致双方的合同已无继续履行条件,应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诉讼请求中有赔偿损失的请求也有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双在2016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在2017年2月23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承诺如不能按期完工按照合同总价款41600元的50%承担赔偿责任,应视为双方在2017年2月23日签订协议时对合同中的违约惩罚性条款进行了变更,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变更为按照合同总价款41600元的50%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驳回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承诺为合同总价款41600元的50%即20800元,本院认为该承诺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按照20800元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
二、被告***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20800元。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元,由被告***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火东燕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