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423民初506号
原告:江西树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站前二路松山安置小区管委会一楼16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65357190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宁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武宁县新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423014598488N。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树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宁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树腾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3816元、停窝工损失125600元,共计51941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预期利润10472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武宁县石渡乡柳山村土地开发项目,被告通过武宁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公开招标,2018年8月24日,原告通过投标以5428066.24元中标。2018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按被告要求组织施工人员、管理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在进行了前期部分准备施工后,因施工区域内农作物未收割、起点土未落实、排障工作未落实等原因被迫停工。2018年11月4日下午,被告通知原告暂停施工,由于迟迟未得到复工通知,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全部退出施工现场。2019年11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二次进场施工,当月15日原告再次组织施工人员、管理人员、机械设备进场,进行内湖降水等工作,后因村民阻拦被迫停工。2020年1月3日,被告再次通知原告退场。原告认为,武宁县石渡乡柳山村土地开发项目,非因原告原因,原告二次进出场,并进行了部分施工,无法再继续施工,被告应支付原告施工部分工程款,并承担因停工造成对原告的损失,同时应对原告未施工部分预期利润进行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武宁县自然资源局辩称,1.具体工程款按鉴定意见核减后由法院判决。2.没有证据证明停窝工损失实际金额为原告诉请的金额。3.逾期利润不应予以支持,答辩人认为逾期利润已经包含在工程款内。
经审理查明:被告武宁县自然资源局就武宁县石渡乡柳山村土地开发项目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后原告江西树腾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2018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中标价)为人民币(大写)**肆拾贰万捌仟零陆拾陆元贰角肆分(小写)5428066.24元;…工程内容:土地平整,农田水利,道路等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以建设单位提供规划设计图纸为准;合同工期:合同工期有效日历天数90天,2018年8月28日-2018年11月27日。…承包方式:以固定单价方式结算支付,承包单位应严格按照施工设计图进行施工,以建设单位招标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为基准。本工程不调材料差价。…工程变更及竣工结算:工程变更:由于设计不合理或不到位而引起工程量变化时,如工程项目在本合同工程量报价表中出现的,则按原设计图纸和承包单位的原投标单价结算。如本合同工程量报价表中未曾出现的追加工程项目时,由项目区内村委会提出合理要求,施工、监理、设计、建设单位审核后进行工程变更。追加项目的单价由原设计单位根据原预算定额进行预算,经承包单位同意、监理单位审核、建设单位确认批准后,按此单价进行工程结算。竣工结算:承包单位应以建设单位提供的变更图纸和批准文件为准,工程量的认定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且必须经建设单位组织监理、施工单位现场测量核实,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三方在工程量确认表上签字**确认,以审计结果作为承包单位结算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依据。…付款办法:1.竣工验收后,付至三方工程量确认的工程款50%。2.通过省国土资源厅报备和武宁县审计局审计后,付至审计报告总工程款的90%(乙方提交审计资料后30日内审计部门未出结果甲方应付清总价的80%)。3.剩余10%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验收批复下达12个月后,且无工程质量问题情况下,10天内退回给承包单位。承包单位必须作出以下承诺:…2.同意工程变更、签证等均按照武府办[2015]30号文【武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宁县政府投资工程项目设计变更管理实施意见(试行)》执行】。…工期延误:如果由于以下原因造成竣工日期推迟延误,经甲方代表确认后,乙方有理由延期完成工程或部分工程,甲方应同乙方商议决定延长竣工时间的期限,报建设单位批准后顺延工期。①不可抗力;②增加合同外任何一项的工作内容;③增加合同任何项目的工程量超过设计工作量的2%;④增加额外的工程项目;⑤本合同中涉及的由建设单位责任引起的工期延误。”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11月23日,因项目重大变更,被告通知原告暂停施工。2019年11月13日,被告经报请县政府研究同意工程再次进场施工后,便通知原告再次进场施工。2020年1月3日,被告再次通知原告暂停施工并退场。被告**确认了一份注明时间为2020年3月13日的《关于武宁县石渡乡柳山村土地开发项目两次进场费用的回复》,回复载明:“…一.测量放线:第一次专业人员费用和材料费予以计算,共计5600元。…五.两次机械设备进出场费、船转运费:60000元予以支付。…七.八大员工资(压证费):60000元予以支付。…建议:以上予以支付的费用约125600元。以上予以支付费用,待项目验收后予以支付。”2020年5月8日,被告向武宁县人民政府请示变更武宁县石渡乡柳山村土地开发项目工程,变更后的工程施工费约为1895100元,武宁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5月21日批复同意变更该工程。2021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放弃函》,放弃函载明:“…经甲乙双方多次沟通,乙方(江西树腾建设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后期项目的施工并同意解除合同关系…。”
2021年7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武宁县石渡乡柳山村土地开发项目已施工部分、停窝工损失、预期利润及临时设施费等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后,九江德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已施工部分鉴定金额为393816.56元,详见附件工程造价鉴定结算书。2.原告未提供停窝工损失相关证据,本次鉴定无法计算。3.预期利润受企业自身经营状况、经营能力和经营风险的影响,因原告未提供近三年财务资料,本次鉴定按照合同金额计算的定额利润为104722.29元。4.临时设施费属于措施费项目,已完成工程量的临时设施费已包含在工程结算书项目单价中(详见附件工程造价鉴定结算书),其他临时设施费因未提供证据无法计算。本次鉴定费20000元已由原告江西树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12月7日,九江德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对“九德价鉴(2012)08号”鉴定意见书的补正》,内容为:“预期利润受企业自身经营状况、经营能力和经营风险的影响,因原告未提供近三年财务资料,本次鉴定按照合同金额计算的定额利润为104722.29元,剔除已施工部分393816.56元的定额利润8805.3元,本工程未完工合同金额的定额利润为95916.99元。”2021年12月24日,九江德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江西树腾建设有限公司与武宁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工程造价的补充说明》,内容为:“已施工部分鉴定金额为393816.56元,其中:1.外运土方-1公里金额为103126.22元;2.坑塘清淤金额为3842.76元;3.土壤培肥费金额为9943.94元;4.田间道路工程金额为199324.17元,其他明细详见鉴定结算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关于武宁县石渡乡柳山村土地开发项目工程再次进场施工的函》复印件、《关于武宁县石渡乡柳山村土地开发项目两次进场费用的回复》、武宁县自然资源局《关于武宁县石渡乡柳山村土地开发项目工程变更情况说明的请示》复印件、武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关于武宁县石渡乡柳山村土地开发项目工程变更情况说明的请示》的批复复印件、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武宁县自然资源局将武宁县石渡乡柳山村土地开发项目发包给原告江西树腾建设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虽仅完成部分工程并停工至今,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合同已事实解除,被告亦同意支付原告完成部分工程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完工部分工程款合法有据。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的工程款金额。双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已认定原告完成施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为393816.56元,但被告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结合被告提出异议,对于鉴定机构认定的已施工部分8号田块中1公里外运土方费用103126.22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依照双方认可的设计规划图进行施工,根据总预算及分年度预算表中的工程量统计表反映,该土地平整工程包括田块内部平整土方108804m3,外运土方1公里137001m3,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施工完成的8号田块无需外运土方工程的情况下,应按8号田块占所有平整土地的比例对外运土方工程量部分予以支持。对于鉴定机构计算得出的道路路基土方量,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对道路进行现场勘查并测量时,原、被告双方均在现场,测量结果亦经双方签字确认,鉴定机构在依据双方认可的武宁县石渡乡柳山村土地开发项目规划设计图册、武宁县石渡乡柳山村土地开发项目工程招标工程量清单、总预算及分年度预算表及现场测量得出的道路路基土方量客观真实。对于鉴定机构计算得出的坑塘清淤费用3842.76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认可的武宁县石渡乡柳山村土地开发项目现状图、规划图、江西地源土地房地产评估规划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2017年武宁县石渡乡柳山村土地开发项目已施工区域平整土方量的说明》上均有该坑塘,且原招标工程量清单、总预算及分年度预算表及要约价上也有坑塘清淤项目,故鉴定机构依据原清单要约价约定的价格及柳山村土地开发项目现状图、规划图上的工程量计算坑塘清淤费用符合实际情况。对于鉴定机构认定的土壤培肥费用9943.94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虽招投标等文件中有培肥费的约定,但原告仅对8号田块进行了平整,尚未实施沟渠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且该农田改造工程属中途停工,已施工部分仅仅只占原工程的一小部分,在未完成全部工程的情况下进行土壤培肥与常理不符,且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实施土壤培肥作业,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已施工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为383872.6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83872.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停窝工损失125600元,因两次停工均属于被告通知原告停工,该停工导致原告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且被告在庭审中已认可原告该部分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窝工等损失12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预期利润104722元,本院认为,虽鉴定机构根据合同约定认定工程可得利润104722.29元,但其在补充意见中已经明确该104722.29元利润包含已施工部分工程款393816.56元的利润8805.3元,该部分利润本院已经支持,对于未施工部分工程的利润95916.99元,根据双方于第一次起诉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曾于2021年1月14日向被告出具《放弃函》自愿放弃后期项目的施工并同意解除合同,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自认在工程量变更的情况下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综上可知,本案合同的解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已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施工部分工程可得利润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宁县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树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83872.62元。
二、被告武宁县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树腾建设有限公司停窝工等损失1256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树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0元,减半收取5020元,由原告负担924元,被告负担4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