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33民初679号
原告:***,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啥***,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被告:偶其大沙,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7幢2**11层1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211976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乐山市市中区***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站,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石鼓寺村1组4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66X0D2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洛拉哲,四川小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啥***、偶其大沙、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乐山市市中区***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偶其大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洛拉哲,第三人乐山市市中区***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站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被告啥***立即支付由本案原告已代为其向本案第三支付的建筑工具租赁款24604元;2.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本案被告偶其大沙系被告啥***行为的直接受益人,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在2018年9月中标马边彝族自治县烟峰镇二坝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偶其大沙、啥***。原告作为偶其大沙、啥***聘请的管理人员和第三人乐山市市中区***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站联系租赁了钢管、扣件及其他建筑材料,我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啥***(波)在2019年6月10日和结算时向我出具欠条,载明啥***尚差欠钢管、扣件及其他配件在2018年12月24日-2019年5月17日的租赁费24604.38元。我作为合同的保证人现已经代啥***向第三人乐山市市中区***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站支付了24604.00元租金,被告啥***应当归还我代付的租金。被告**公司和偶其大沙作为工程的受益人应当承担归还我代付租金的连带责任。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公司从未委托、授权过任何人去租赁涉案材料,原告也不是我方公司的管理人员;2、根据合同的案相对性谁欠材料款就向谁要求支付,本案中是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就只能向啥***追索,且欠条是否真实也无法确定,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偶其大沙辩称:我是从2019年5月7日后才接手啥***的未完工程。我使用原告租赁来的材料的租赁费18000.00元我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租赁费是被告啥***施工期间的款项,和我无关。
第三人乐山市市中区***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述称,在2018年年底的时候,***找到我要求租赁建筑用的钢管、顶托、顶筒、扣件等材料,我和***签了合同的,合同上虽然写的是**公司,但是我要求***必须担保,租赁物现在已经归还了,租金一共是24604元,由***支付给我了。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公司在2018年9月中标马边彝族自治县烟峰镇二坝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偶其大沙和啥***。在施工期间,啥***雇请了原告***进行材料管理工作和数据采集上报工作。2018年12月24日,原告***以**公司的名义和第三人乐山市市中区***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站签订了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的租赁合同,***在保证人上签字。合同签订后,租赁的钢管扣件等材料运至二坝小学综合楼工地使用。2019年5月,在工程还未完工时,被告啥***就无故退场,偶其大沙接手工程的收尾工作,从2019年5月-9月由偶其大沙继续雇请原告***作为整个工程的管理人员,继续使用***在第三人处租赁来的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现在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2019年6月10日,原告和被告啥***结算工资,被告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马边县烟峰镇二坝村小学修建工程***工资大写贰万叁仟陆叁拾柒元整,小写(23637.00元)。钢管扣件及其他配件租赁费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5月17日的费用大写贰万肆仟陆佰肆元正,小写(24604.38元)”该欠条上签名处欠款单位为**公司劳务承包人“啥***”,经查“啥***”系本案被告啥***。
另查明,偶其大沙已经将2019年5月以后的租赁费180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2020年6月,原告将欠第三人的租赁费24604.00元支付给了第三人。
本院认为,被告啥***在承建二坝小学综合楼施工期间,委托管理人***和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并实际于该工程施工,该建筑材料的租赁费应当由被告啥***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作为租赁合同的保证人在被告啥***未支付租赁费时代其履行了向第三人的支付义务,原告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作为案涉中标工程的承包人,在中标后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啥***和偶其大沙,并收取管理费,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其非法转包行为承担法律和商业上的风险,且租赁的建筑材料确用于案涉工程,**公司作为工程中标单位也是该工程受益者。故此,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应当和被告啥***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因被告偶其大沙已经将自己施工期间的租赁费18000.00支付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偶其大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啥***、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垫付租赁费2460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0元,由被告***承担104.00元,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