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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01民初4274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8月22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人,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12月26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12月25日出生,四川省阆中县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7栋2**11层1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2119761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8月2日签订的《担保协议书》;2.判令被告连带返还担保金50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解除之日,按年息6%计算至**之日至);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与被告2021年8月2日签订的《担保协议书》无效;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担保金50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解除之日,按年息6%计算至**之日至)。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9日,被告***与被告***签订《劳务专业分包协议》。2021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被告***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工程提供500000.00元额度的担保金,担保金在原告供给被告***的货款中抵扣。此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500000.00元的担保金。《劳务专业分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协议书》也应当无效,据此要求被告**公司、***、***返还原告担保金500000.00元。 被告***、**公司辩称,***代理**公司的合同是否无效请法院辨别。2021年,公司将非专业的工程分包出去,在原告的引荐下,***认识被告***。被答辩人认为,涉及本案的主合同《劳务专业分包协议》无效,依法《担保协议书》也无效,被答辩人无任何过错和重大过失不能成立,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存在重大过错。1.2021年,**公司在履行西昌市马坪坝城中村棚户区××期××段土建劳务专业作业分包工程合同中,准备将单项非专业劳务进行分包,经被答辩人介绍,***意欲承包该单项非专业劳务,并承诺为***签订协议提供担保。2021年7月29日,答辩人代表**公司与***签订了《劳务专业分包协议》,被答辩人作为***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名,也就是说被答辩人明知***个人签订《劳务专业分包协议》情况下,不仅以***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劳务专业分包协议》,还为《劳务专业分包协议》提供展约担保,被答辩人的上述行为是促成案涉《劳务专业分包协议》签订的主要因素,是被答辩人极力促成了无效协议的签订,故被答辩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答辩人所谓自己不存在任何过错和重大过失根本不能成立;2.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与***是早已认识的,通过被答辩人的介绍,并承诺为***提供担保,不仅促成《劳务专业分包协议》的签订,还达成了自己在西昌市马坪坝城中村棚户区××期××段土建劳务分包工程项目供应材料的经营目的,这从《担保协议书》中约定,提供500000.00元担保资金在其供货款中扣除足以证明。因此,被答辩人为被告***提供担保,促成了本案主合同《劳务专业分包协议》的签订,不仅是出于朋友关系,同样存在为了自己利益促成本案主合同《劳务专业分包协议》的签订的过错。 被告***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21年7月29日劳务专业分包协议书11页。拟证明,***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违反了建筑法第28条、第29条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合同是否有效法院依法认定,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应当结算过后明确双方的责任,原、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是在主合同上签字的。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是否有效请求法院认定。 证据2.担保协议书1份,共1页。拟证明***、***、***三人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约定,担保的范围为质量、工期、安全三个方面,与证据一印证因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担保金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主合同是劳务分包合同,涉及到已经实际履行,应当划分原被告的过错。担保合同即使无效,原告也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证据3.销货清单14页,入库单4页。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934635.05元的销售款,担保金实际提供了5000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担保金实际是收到500000.00元。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认可是收到500000.00的担保金。 证据4.录音光盘。拟证明,***与***均认可劳务转包协议已经解除,也同意退还500000.00元担保金。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既没有答应退还担保金给原告,也没有答应***要退还担保金。实际上终止应当有一个终止清算,不能仅通话终止。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意见与***一致。 证据5.2022年6月23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公司收取本案的担保金500000.00元,保存在项目部的账目里,与其在庭审的答辩相矛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实际这个和我们当时的答辩不冲突,***承认收到这个钱的。这份情况说明属实。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属实,是我们出具的。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涉及本案的西昌市马坪坝城中村棚户区××期××段土建劳务工程是由**公司承包,***是该项目的全权代理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营业执照三性无异议,授权委托书三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全权是一般代理,不能签订合同。 被告**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是事实,无异议。 证据2.《西昌市马坪坝城中村棚户项目B区6、7住宅楼及其地下停车场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协议》。拟证明,***代表**公司与***签的该协议,原告***作为***的代理人参与了该协议的签订,该协议对工期、工程范围、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质量要求等进行了约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分包协议中,甲方、乙方均为个人,而非公司法人签订,违反了建筑法28、29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被告**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3.《担保协议》、《入库单》。拟证明,原告自愿为***承包的案涉工程因质量、工期、施工安全造成经济损失提供500000.00元的三包,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约定,该500000.00元担保资金已在原告供应的辅助材料中以货款抵扣。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主合同无效,所以担保协议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被告**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4.。拟证明,***单方提交的截止2022年1月26日工程量,要求按约定拨付工程款3670941.00元,截止2022年1月26日已预支工程款4119145.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不清楚该事实,并且该结算书与劳务分包协议相互矛盾,劳务分包协议是***和***而非**公司,不能达到原告的任何证明目的。 被告**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5.***班组劳务工程结算书。拟证明,**公司单方结算的***完成工程量产值4083049.00元,应扣1149012.00元,**公司预付5080624.00元,超付2146587.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不清楚该事实,并且该结算书与劳务分包协议相互矛盾,劳务分包协议是***和***而非**公司,不能达到原告的任何证明目的。 被告**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6.欠条1份。拟证明,***离开后,工人找到***,原告参与这件事,并且帮工人证明***欠工人的钱。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无欠款人签字,无欠款时间,无债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并且该欠条与本案在法律上无直接和间接的任何因果关系。本案担保合同仅是对工程质量、工期进度、安全生产三项进行担保而不是对工程款、劳务费、材料费等各项费用的担保。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承担或将要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公司无证据提交。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客观真实,来源及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至于证明目的是否成立,本院将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客观真实,来源及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证据6.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中标承建的西昌市马坪坝城中村棚户区××期××段土建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 2021年7月29日,被告***代表被告**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专业分包协议》,原告***在该协议乙方***委托代理人栏签名。《劳务专业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公司将西昌市马坪坝城中村棚户项目B区6、7住宅楼及其地下停车场工程发包给被告***,双方就承包形式、施工日期、施工安全、工程款支付等达成协议。 2021年8月2日,被告**公司授权的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丙方、被告***为乙方,三方签订了《担保协议书》。《担保协议书》约定“一、如乙方施工中,工程质量、工期进度、安全生产达不到总包单位、工程项目部的各项技术要求,所造成的各项几净损失,原则上乙方应自行承担”。“二、如乙方施工中,质量、工期、安全方面达不到总包单位、劳务公司、项目部的合格标准、要求,甲方要求整改后仍达不到总包单位、项目部的合理要求,乙方自行退场,乙方损失自负,给甲方造成了各项经济损失,丙方自愿为乙方承担500000.00元额度的经济损失担保资金。并在丙方供给甲方的货款中抵扣,再不足部分,乙方丙方还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公司从原告***供货的应付款中扣留担保金500000.00元。 另查明,2022年2月初,被告***与被告**公司未再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务专业分包协议》。被告**公司至今未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 本院认为,2021年7月29日,被告**公司将分包的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劳务工程再次分包给被告***,被告**公司作为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从施工单位分包劳务后,将部分劳务再次分包给被告***施工,其行为违反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关于“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故被告**公司与被告***2021年7月29日签订的《劳务专业分包协议》无效。 2021年8月2日,被告**公司、原告***、被告***三方签订的《担保协议书》是对《劳务专业分包协议》的担保,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协议书》亦无效。 庭审中,被告***、**公司自认收到担保金500000.00元,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公司收到原告***担保金500000.00元。被告***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辩称,收到的担保金只有259635.05元,本院不予采信。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以及承担多少份额的担保责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判。本案中,被告**公司与被告***自2022年2月初未再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务专业分包协议》,而被告**公司至今未对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原告***承担何种担保责任进行主张。对于被告**公司是否主张自身权益的行为,本院不予评判,但该行为不能阻碍原告***主张被告**公司返还其缴纳的担保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公司返还担保金5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不是收取担保金的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返还担保金的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担保协议书》中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2021年8月2日签订的《担保协议书》无效; 2、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担保金500000.00元;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减半收取计4400.00元,由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八十八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