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2民初878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
负责人:魏利民,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锋,男,银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柏江,男,银行员工。
被告:浙江司威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
法定代表人:张民力。
被告:绍兴市振兴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李建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南兴,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绍兴市金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
法定代表人:宋锡友。
被告:张民力,男,195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骆惠娟,女,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与被告浙江司威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威克公司)、绍兴市振兴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绍兴市金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溢公司)、张民力、骆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司威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1日(含)止欠息106855.54元(2017年7月21日前利息已付清),自2018年1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含罚息、复利);二、被告振兴公司、金溢公司、张民力、骆惠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锋、被告司威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民力、被告振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南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溢公司、骆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19日、2015年9月2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振兴公司、与被告金溢公司、与被告张民力、骆惠娟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振兴公司对原告在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内与司威克公司办理各类融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溢公司对原告在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期间内与司威克公司办理各类融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民力、骆惠娟对原告在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期间内与司威克公司办理各类融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份保证合同还均约定,保证范围除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司威克公司签订编号为8503201528044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7月24日,年利率为5.75%,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天数计收复利。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司威克公司发放贷款。2016年7月22日,双方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到期日为2017年5月22日,展期期间利率为5.4375%,除展期协议另有规定外,展期期间贷款的其他条件同原借款合同。该展期协议未经前述保证人书面同意。
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司威克公司签订编号为8503201528057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年利率为5.4375%,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天数计收复利。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司威克公司发放贷款。2016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到期日为2017年9月10日,展期期间利率为5.9375%。除展期协议另有规定外,展期期间贷款的其他条件同原借款合同。该展期协议未经前述保证人书面同意。
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司威克公司未依约还款,利息仅支付至2017年7月20日。2017年11月30日,被告司威克公司偿还前述200万元借款本金中的50万元,其余均未归还,至2018年1月1日结欠本金250万元、利息106855.54元。
另认定,各被告已向原告书面确认催收通知及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和各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被告司威克公司未按约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司威克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司威克公司签订的展期协议虽然未经本案各保证人书面同意,但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故被告振兴公司、金溢公司、骆惠娟、张民力对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原告要求各保证人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司威克公司在2016年11月10日对编号8503201528057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的展期协议中关于利率的变动(上升),未经保证人同意,且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即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该100万元相关利息仍应按原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振兴公司关于原告与被告司威克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未经振兴公司同意,振兴公司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溢公司、骆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司威克科技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8年1月1日为70460.49元,自2018年1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展期协议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浙江司威克科技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8年1月1日为36395.05元,自2018年1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展期协议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绍兴市振兴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绍兴市金溢物资有限公司、张民力、骆惠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绍兴市振兴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绍兴市金溢物资有限公司、张民力、骆惠娟对上述第二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编号85032015280572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654元,减半收取13827元,由被告浙江司威克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市振兴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绍兴市金溢物资有限公司、张民力、骆惠娟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小丽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戎 洁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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