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1民初3438号
原告:江苏恒源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新安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董事长。
被告:上***油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民路46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恒源液压有限公司(简称恒源公司)与被告上***油压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收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收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往来,至2017年7月7日对账确认,收晟公司欠货款110570元。2017年8月24日、12月14日、2018年4月24日双方又发生三笔业务,计货款29291.50元。2018年2月13日,收晟公司支付货款41500元,实际尚欠货款98361.50元。故诉请收晟公司支付货款98361.50元,并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被告收晟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恒源公司与收晟公司建立起业务,***公司向恒源公司采购液压泵产品。2017年7月7日,恒源公司***公司发出“对账函”。主要内容:截止2017年6月30日贵公司尚欠本公司货款110570元,如贵公司对往来金额确认无误,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确认。恒源公司在该对账函的签章处盖章签名。
2017年7月25日、2018年4月12日,恒源公司作为供方,与收晟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轴向柱塞泵及配件,合同金额为26291.50元、3000元;交货方式为供方送货;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当月货款次月二十五日前结清。2017年8月28日、2018年4月12日,恒源公司***公司供应产品,并***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2018年2月13日,收晟公司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恒源公司支付了货款41500元。经恒源公司催收,收晟公司至今未付余款,故恒源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恒源公司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单、银行承兑汇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恒源公司与收晟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恒源公司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单、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足于证明恒源公司与收晟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关系,及收晟公司结欠货款的事实,经恒源公司催收后,收晟公司仍未能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恒源公司请求收晟公司支付货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恒源公司主张支付利息,双方没有书面合同约定,恒源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另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收晟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油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恒源液压有限公司货款98361.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0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油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