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81民初9364号
原告:江苏恒源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新安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董事长。
被告:江阴市泰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城东街道山观东盛路2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恒源液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泰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恒源液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阴市泰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恒源液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6850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生产各类液压泵的公司,与被告长年发生业务往来。至2017年12月27日对帐时,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6850元。2017年5月22日最后一单业务后,至对账日未有来款及发生业务关系。对帐后,原告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阴市泰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长年向原告购买轴向柱塞泵产品,原告均按约供货。至2017年12月27日双方对账时,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6850元。之后,双方未再发生业务关系,被告亦未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销售出库单、客户明细账、对账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6850元未支付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对账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货款利息的诉请,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阴市泰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恒源液压有限公司货款86850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2元、保全费940元、公告费1050元,合计40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阴市泰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10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张 奕
书 记 员 王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