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681执1667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恒源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昌达重工机床有限公司(原海安县新鑫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恒源液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昌达重工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8)苏0681民初66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江苏昌达重工机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恒源液压有限公司货款390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78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风险告知书、限制高消费令,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收件人长年在外而未妥投。
2、在执行过程中,划拨了被执行人江苏昌达重工机床有限公司名下存款34511.66元,扣减申请执行费509元,实际执行到位34002.66元。
3、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于2019年9月9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
4、于2019年4月10日及7月12日,经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银行存款、车辆及不动产登记信息。
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尚未执行到位标的金额为6605.34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依职权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681民初66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汪 兵
审判员 许 浩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