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2民初5991号
原告:**,女,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系受害人***妻子。
原告:***,男,195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系受害人***父亲。
原告:***,女,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系受害人***母亲。
原告:**1,男,200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莘县,系受害人***儿子。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1的母亲),住山东省莘县。
原告:**2,女,200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莘县,系受害人***女儿。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2的母亲),住山东省莘县。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新,山东众***(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龙奥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嘉通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梧桐街道齐进路35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景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乡餐饮服务部,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八里庄村东北德商高速(K194+562)处。
主要负责人:**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景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2与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市嘉通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乡餐饮服务部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1、**2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法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兴市嘉通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乡餐饮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乡餐饮服务部、被告嘉兴市嘉通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死者***之父)、***(死者***之女母)、**1(死者***之子)、**2(死者***之女)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294806.4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3日4时58分许,***驾驶鲁P0××**号车沿S39德商高速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194KM+300米(莘县停车区内),与在莘县服务区内匝道上停车休息的***驾驶的豫PT××**(豫P××**)号车相撞,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高路公路及服务区的所有人及管理者,***乡餐饮服务部及嘉兴市嘉通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服务区实际经营者应当引导车辆有序行驶、停泊,加强高速公路及服务区的日常巡查,发现危急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等情形的,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置。案外人***在停车区匝道处违停,作为高速服务区的管理者及经营者均未能及时采取措施、确保路况畅通,未尽管理义务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其应当对***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诉求。
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导致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驾驶车辆疏忽大意、操作不当,次要原因是案外人***驾驶车辆在匝道内停车,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首先,本案并非高速公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物件损害责任纠纷,而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答辩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关,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无违法行为、以及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做出的文书材料。事故发生后,聊城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馆高速公路大队分别于2020年12月29日、2021年2月4日作出371501120200000415、3715011202000004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认定***疏忽大意、操作不当,承担主要责任,***驾驶车辆在匝道内停车,承担次要责任,并未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答辩人有关。莘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的(2021)鲁1522民初239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原告再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事故发生时,事发路段高速公路技术状态良好,依法标注、设立了指引、警示等标志。事故发生时,高速公路路面平整,有关设施完好,不存在维护管理缺陷,公路技术状态良好。在进入匝道前高速公路路面、路边警示牌上书写、载明了减速、限速等标语,依法标注了相关地点、场所等字样,匝道左侧车道路面标注了禁止停车警示,右侧车道路面标注了应急车道字样,便于特殊情况下正常通行。三、答辩人不具有对高速公路车辆采取相关交通管制、处罚的权力。根据《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答辩人无权对高速公路上的车辆进行疏导、管制、处罚,而且案外人***已经疲劳驾驶,为避免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临时在匝道上停靠,排队等待进入服务区。综上,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嘉兴市嘉通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乡餐饮服务部辩称,事故发生地并非莘县服务区范围内,而是在高速公路匝道上,距离莘县停车区停车场最近距离也有一百多米,因此事故地点不属于莘县服务区范围内。被告二、三作为租赁莘县停车区的小吃和超市经营,也并非整个莘县停车区的经营者。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起诉称***在匝道上停车休息,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是在匝道内因堵车停车,不属于停车休息;原告诉称被告二三具有引导车辆有序行使、停泊,发现影响交通及时采取措施,确保路况畅通,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3日4时58分许,原告的亲属***驾驶**P0××**车沿S39德商高速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194KM+300米(莘县停车区内),因疏忽大意,造作不当,与匝道内堵车停车的案外人***驾驶的豫豫PT××**豫豫P××**号车相撞,造成***死亡、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道路交通事故。经聊城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馆高速公路大队勘验调查,于2021年2月4日作出第3715011202000004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车辆疏忽大意、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驾驶车辆在匝道内违法停车、遮挡车身后部反光标识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后原告**、***、***、**1、**2诉被告***、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并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1)鲁1522民初23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方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74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796.25元、丧葬费42044.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807.2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62688.01元。根据双方的具体违章情况、过错程度和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酌情确定由***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1、**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94806.4元。三、原告**、***、***、**1、**2返还被告***垫付费用20000元。四、驳回原告**、***、***、**1、**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事故发生地点在驶离高速公路主路,进入德商高速莘县服务区前的匝道上,距离德商高速莘县服务区尚有一段距离的匝道路段。事故发生时,事发路段高速公路标注、设立了指引、警示等标志,高速公路路面平整,有关设施完好,不存在维护管理缺陷;在进入匝道前高速公路路面、路边警示牌上书写了禁止停车、减速、限速等标识,标注了相关地点、场所等字样,匝道左侧车道路面标注了禁止停车警示,右侧车道路面标注了应急车道字样。
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是高速公路的建设、管理、维护、经营、开发单位。嘉兴市嘉通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乡餐饮服务部是德商高速莘县服务区的中标租赁经营单位,经营超市、餐饮服务等。
另外,经与聊城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馆高速公路大队事故科警官座谈,在责任认定书上“原告的亲属***驾驶鲁P鲁P0××**沿S39德商高速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194KM+300米(莘县停车区内)”中,“(莘县停车区内)”的注明是为了更明确事故发生地点,事故发生在匝道上,没在服务区内,匝道属于道路,匝道内不许停车,匝道属不属于服务区没有规定。
上述事实由聊城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馆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21)鲁1522民初2398号民事判决书、现场视频、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座谈笔录、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承担责任与否的法定条件。
本案中,原告的亲属***驾驶鲁P鲁P0×***S39德商高速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194KM+300米(莘县停车区内),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与在匝道内堵车停车的***驾驶的豫P豫PT××**P豫P××**相撞,致***死亡、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馆高速公路大队根据交通事故证据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认定为:***驾驶车辆疏忽大意、操作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案外人***驾驶车辆在匝道内违法停车、遮挡车身后部反光标识,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莘县人民法院在本案原告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亦是按照上述责任,根据双方的具体违章情况、过错程度和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确定案外人***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至于本案被告是否应承担经营者、管理者的责任。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足以认定事故发生地点在驶离高速公路主路、驶入服务区前的匝道路段,距离莘县服务区停车场尚有一段距离的匝道路段,事故发生路段路面良好,各种警示标示完好,路面技术状态良好。没有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与道路技术状态和道路标志标识以及道路的其他相关设施有关联,亦没有证据证明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经营者,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被告嘉兴市嘉通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乡餐饮服务部作为莘县服务区内小吃、超市租赁者,对于其租赁经营场所及附属设施以外的区域没有法律上的安全保障义务。
至于在匝道上因堵车停车的管理、处理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的匝道,属于连接高速公路主路与莘县停车区的道路(引路),法律规定在匝道上不许停车,匝道停车属于违法行为,作为服务区的经营者、管理者的企业法人,对匝道停车没有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也没有在车辆通行的匝道上疏导车辆交通的法定义务和责任,且案外人***系在服务区停车已满的情况下,在匝道内因堵车停车的。另外,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亦没有提供被告作为经营者、管理者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而未尽到该安全保障义务相关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被告对原告的亲属***发生交通事故不幸死亡具有过错、应承担责任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1、**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22元,减半收取计2861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