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嘉通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嘉兴市嘉通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23民初3847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原告:***,女,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原告:***,女,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六尺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六尺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嘉兴市嘉通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齐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679888431。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浙江景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畅行高速公路服务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沪昆高速三清山服务区(南线)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9MA38ARCX4X。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求正***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嘉兴市嘉通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江西畅行高速公路服务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兴市嘉通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畅行高速公路服务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丧葬费38,065.5元;2.死亡赔偿金36,546元/年(2019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年=548,190元;3.处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8,000元;4.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644,255.5元。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644,255.5×70%=450,978.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0日20时45分,***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m处时,撞上从服务区下班回家的***,随后,行人***被由**驾驶的吉E×××**号大型普通客车碾压。造成***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月17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二支队出具第3635020200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江西畅行高速公路服务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系三清山服务区的管理单位,被告江西畅行高速公路服务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将三清山服务区交由被告嘉兴市嘉通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在事故发生前受雇于被告嘉兴市嘉通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三清山服务区后厨从事洗菜、洗碗工作,在事故发生时***刚从服务区下班,准备回家。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高速服务区本身属于特殊的工作地点,被告江西畅行高速公路服务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作为三清山服务区的管理单位,被告嘉兴市嘉通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应当为服务区工作人员上下班提供最基本的安全保障及便利,但是因为两被告未能给服务区员工提供安全的上下班通道、方式,致使***以横穿高速的方式下班,故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在m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时其身份为行人。三、***询问笔录、被告公司人事***询问笔录、被告公司员工***询问笔录、被告公司2019年春运临时工名单,证明1.***受被告公司雇佣在三清山服务区工作,事故发生在***下班回家的时间段内;2.被告公司未能给服务区员工提供安全便利的上下班条件,由此导致***横穿高速公路下班的事件发生,被告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嘉兴市嘉通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并非从服务区下班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2、从服务区下班回家也无需横穿高速公路,服务区有专门的员工通道,连接服务区外的乡村道路,从乡村道路可以到达***的家;3、***当天晚上八点下班到八点四十五分,将近四十五分钟发生事故,而从服务区走路回***的家,***地图导航显示步行只要35分钟,因此发生事故时也不可能是下班途中;4、***从高速公路下班回家就无法到家,因高速公路是封闭公路,他有全路段的围栏,因此他是无法下高速的;5、事故发生地点即在***家附近,因此其发生事故与下班途中没有任何的关联性,起诉陈述称两被告没有为服务区工作人员提供最基本的安全保障及便利这与事实不符,三清山服务区已运行十多年,其建设、设计都符合相关标准,已经提供了工作人员的员工通道,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中可证实员工下班有专门通道,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充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兴市嘉通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照片打印件,证明服务区有专门的员工通道;2、**步行导航截图,证明服务区北区到***的家显示的步行路线、距离及时间,证明从服务区到***的家有上下班通道,无需横穿高速公路,***的工作地点与***的家是同一侧,也无需横穿高速公路。 被告江西畅行高速公路服务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接受劳务方是被告嘉兴市嘉通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我公司仅为三清山服务区的管理者,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从公共场所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角度而言我公司作为服务区管理者仅应为服务区范围内的区域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的死亡系交通事故所致,事故发生地为沪昆高速道路内,高速公路并非答辩人的管理范围,其次本案的损害结果系***自身过错及违法行为导致,我公司单独为服务区工作人员提供了内部南北区通行及外部员工通行道路,且道路都可供行人正常通行的正常状态,同时我公司在醒目位置已设立警示牌,严禁行人横穿高速公路,原告主张我公司没有为服务区工作人员提供上下班安全服务保障义务与事实不符,在我公司已为服务区工作人员提供安全的内外部通行道路的情况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理应知道横穿高速公路为违法行为,且存在巨大的危险性,本案的损害结果系***自身过错和违法行为导致,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要求我公司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畅行高速公路服务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三清山服务区南山区员工通道、南北区地下通道视频光盘,证明畅行三清山服务区已为员工提供安全的上限通道及南北区地下通道,且通道可供行人正常安全通过。二、三清山服务区现场照片5张,证明畅行三清山服务北区已为员工提供安全的上下班通道并设置醒目标识,同时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两被告有异议,且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采信。被告嘉兴市嘉通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提出异议,但该组照片与被告江西畅行高速公路服务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及照片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步行导航截图,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死者***长女、儿子和次女。2020年1月2日20时45分,案外人***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m处时,撞上***,随后,***被由案外人**驾驶的吉E×××**号大型普通客车碾压,造成***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月17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二支队出具第3635020200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违法进入并横穿高速公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夜间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其在临危时未能及时规范操作避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因***交通事故死亡而得到损失赔偿28万元。 被告江西畅行高速公路服务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系三清山服务区管理者,其将该服务区租赁给被告嘉兴市嘉通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营。***于2020年1月2日受雇于被告嘉兴市嘉通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三清山服务区(北区)从事洗菜等工作。下班时间为当日晚8点。三清山服务区有员工上下班通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从被告嘉兴市嘉通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班时间为晚8点,而***交通事故死亡的原因是横穿高速公路而产生的,且事故发生的时间为当日晚8点45分,***是成年人其应当知道横穿高速公路的危险性,且下班回家有员工通道,无须横穿高速公路,故虽是被告嘉兴市嘉通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所雇佣的员工,但其死亡不是因从事雇佣活动所遭受,且三原告因***死亡而产生的损失已经由相应的责任方承担。被告江西畅行高速公路服务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故对三原告请求被告嘉兴市嘉通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西畅行高速公路服务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承担***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6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3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