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3民申11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女,1950年5月23日出生,住营山县。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6日出生,住营山县。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5月2日出生,住营山县。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嘉通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齐进路35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嘉兴市嘉通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营山县人民法院(2018)川1322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昏迷倒地,但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倒地是因为提供劳务本身所致,不能证明是其他外界因素所致的认定错误。认定***最后一次住院办理出院手续的时间是2018年2月2日,其死亡时间为2018年2月27日,其死亡与昏倒在服务区公厕内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的认定错误。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雇佣关系,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驳回赔偿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未过再审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虽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昏倒,但是,不能证明是遭受人身损害,其住院病历反映***昏倒属于自身机能变化,是自身疾病发作导致的可能性;同时,亦无证据证明其死亡与昏倒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审出于人道主义和公平原则,判决另行向申请人补偿10,000元,处理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应当驳回再审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辉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