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嘉通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嘉兴市嘉通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8602行初863号 原告嘉兴市嘉通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齐进路352号。 法定代表人***,嘉兴市嘉通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喇莉娟,浙江景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竹山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上元大街369号。 法定代表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性别××年××月××日生,××族。 第三人***,性别:××,××年××月××日生,××族。 两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禾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嘉通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通公司)诉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宁区人社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宁区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喇莉娟,被告江宁区人社局出庭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被告江宁区政府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江宁人社局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6]JN2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15年11月19日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被告江宁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江宁区政府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8]江宁行复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江宁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嘉通公司诉称:一、被告江宁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并不居住在***,而是居住在服务区。**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六条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审理指南》(2011年)中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被告仅凭**远在安徽的家属**,即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证据不足。2、《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江宁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书面通知原告提供证据,原告向江宁人社局申请调取**经常居住地为服务区的证据,但其并未调取,不属于原告举证不能。3、《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提供居住场所,作为用人单位能够预知的风险是**从工作地点至居住地点的风险,这也是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风险,而**从非居住地点至工作地点的风险显然超出用人单位的预知,该风险由用人单位承担不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二、江宁区政府对居住地的认定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行政复议程序违法。复议听证程序过程中,只有听证主持人与书记员,并无听证员。综上,请求法院:1、撤销江宁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6]JN2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江宁区政府作出的[2018]江宁行复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嘉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证人证言,*****其是原告餐厅领班,负责为长期居住在服务区的人员安排食宿,其曾为**在服务区安排宿舍。单位要求所有外地人必须住在宿舍,如果住在外面需要领导同意。**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天晚上和当天均未见过**。证明**事故发生时的住处是服务区宿舍。 证据2、横溪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对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官长村××号地址的情况说明》,证明**居住地就是荷**服务区宿舍内。 被告江宁人社局辩称:根据双方提交材料证实:1、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质。2、**是原告聘用员工。3、2015年11月19日,**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25日,江宁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为工伤。江宁人社局认为,第一,事故发生在上下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根据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询问笔录》,**所在的超市经理及同事也均在笔录中称,事故发生时**正在前往原告处上班途中,属于合理时间。**同事称其每天和**一同上下班,平时都住在小××集镇,因此,事故发生时的路线属于合理路线。第二,原告称事故发生未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综上,江宁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江宁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 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浙江)查询截图; 证据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0185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下班路线图; 证据6、询问笔录2份; 证据7、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证据8、社会关系证明。 第一组证据证明第三人向江宁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组证据: 证据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证据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第二组证据证明江宁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第三组证据: 证据11、调查取证申请书,证明原告在收到江宁人社局的举证通知书后进行了答辩。 第四组证据: 证据12、工伤认定申请中止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13、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7272号《民事判决书》。 第四组证据证明江宁人社局于2016年12月因无法确认原告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审理,待判决书确认其劳动关系后即恢复审理。 第五组证据: 证据14、《关于**实际居住地的情况说明》、调查记录及照片,证明**的居住地位小××集镇北片村170号。 证据15、《对**的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的要求**意见》,证明原告提出**意见。 第六组证据: 证据16、《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江宁人社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对各方进行了送达。 被告江宁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被告江宁区政府辩称:被告江宁区政府作出案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18年2月26日,原告向江宁区政府申请复议,经审查后,江宁区政府于2018年3月2日受理并邮寄送达通知原告。2018年3月7日,江宁区政府向江宁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8年3月16日,江宁区人社局向江宁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8年3月30日,江宁区政府依法组织听证会。经审查,江宁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宁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江宁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8年4月18日邮寄送达给原告。综上,江宁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江宁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江宁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证据2、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经过审查,江宁区政府决定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通知原告。 证据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江宁区政府依法通知江宁人社局进行行政答复。 证据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江宁人社局依法进行行政复议答复。 证据5、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江宁区政府通知原告、江宁人社局、第三人***等人,将于2018年3月30日举行听证。 证据6、行政复议听证会笔录,证明2018年3月30日江宁区政府依法组织听证,原告、江宁人社局、第三人代理人均参加听证会。 证据7、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江宁区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原告、江宁人社局、第三人。 被告江宁区政府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第三人***、***述称,**暂住地为小××集镇,发生事故是在上下班途中,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正确。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第三人代理律师***向**居住地小××集镇北片村170号的房东***做的一份调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时是在上下班途中。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江宁人社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第三人**内容不认可;对证据2、4认可,对证据3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中线路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四、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认可,但被告未调取。对第五组证据中证据14不认可,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江宁区政府及第三人对江宁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原告对江宁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5、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合法性有异议。江宁区人社局及第三人对江宁区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认可。江宁区人社局及江宁区政府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江宁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暂住信息登记录入的地址并不能说明被登记人的实际地址。江宁区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形式真实性认可,对表中内容真实性不认可。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在江宁的暂住信息。本院依法向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横溪派出所调取**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登记表,该表显示:**,女,居民身份证号码为,于2015年11月15日登记的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为安徽省涡阳县*****行政村**自然村170号,居住地住址为江宁区××街道官长村××号。服务处所名称为横溪嘉通卓乡餐馆,服务处所地址为官长村100号。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并不能排除**发生事故时是在上下班途中的相关事实。第三人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内容的真实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第三人提交的对***的调查笔录,因***未到庭,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与原告自2015年9月起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分别系**父亲、母亲。2015年11月19日19时10分许,案外人**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先后撞到**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及案外人***所骑电动自行车,造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1月26日,南京同仁医院作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于2015年11月19日20时05分因重型颅脑损伤,在医疗卫生机构死亡。2015年12月24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江公交认字[2015]第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1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江宁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单、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0185号《民事裁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下班路线示意图、荷**服务区总经理**及***的询问笔录、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社会关系证明、第三人身份及授权信息等材料。**在《询问笔录》**,其是荷**服务区总经理,**是荷**服务区超市员工,**事发当天上晚班,晚上20:00上班至次日上午8:00下班,单位为员工提供免费的食宿。***在《询问笔录》**,其与**在同一个超市工作,也是同一个班,每天都是一同上下班。其和**都是住在丹阳上,2015年11月19日晚上18:40其赶到丹阳的好又多超市和**会合后,各自骑电动自行车从小××集镇出发沿着宁丹路向横溪集镇方向行驶,准备到常合高速荷**服务区上班,当行驶至王马场常和高速出入口的时候发生了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日,江宁人社局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江宁人社举字[2016]016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送达原告,要求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江宁人社局提交证据。因不能确定**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江宁人社局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中止审理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向第三人送达。2017年12月1日,第三人提交了原告与**存在劳动关系的法院生效判决书,江宁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7年12月25日,江宁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6]JN2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原告不服该决定书,于2018年2月22日向江宁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江宁区政府于2018年3月2日受理后,于2018年3月7日对江宁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江宁人社局进行答复。2018年3月16日,江宁区人社局向江宁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2018年3月30日,江宁区政府召开听证会,其中江宁区政府工作人员***、***参与听证会审理,工作人员**对听证会进行记录。2018年4月16日,江宁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江宁人社局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原告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当地公安部门登记的流动人口居住地址为江宁区××街道官长村××号,即**的工作地点荷**服务区的地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江宁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工作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根据以上规定,上下班途中指的是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上。此处的居住地应作广义的理解,包括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提供的宿舍、实际居住地、临时居住地或者以及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等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核心是以上下班为目的。只有以上下班为目的才可以建立与工作的关系,从而受到的伤害才可以认定工伤。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2017)苏01民终7272号《民事判决书》、公安部门对**、***的询问笔录、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上下班路线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死者**在原告经营的荷**服务区超市工作,2015年11月19日19时10分左右,其在去荷**服务区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被告予以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告主张**的经常居住地为荷**服务区,其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上下班途中的意见,本院认为,公安部门对***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和***系一同从丹阳前往荷**服务区上班的途中。该笔录形成于事故发生次日,且尚未涉及工伤认定事宜,真实性较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的流动人员登记信息,虽然**登记的居住地地址为荷**服务区的地址,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始终居住在荷**服务区宿舍,亦无证据否定**发生事故时以上班为目的,系在上班途中的事实。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案涉工伤认定中履行了受理、通知用人单位举证答辩、中止和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扣除中止的期限在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江宁区政府作为江宁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依申请对江宁人社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江宁区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履行了受理、通知答复、听证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江宁区政府复议听证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行政复议听证程序制度》第七条规定,听证由行政复议机关指定一至两名本单位工作人员作为听证员,其中一人作为听证主持人,另指定本单位工作人员作为书记员。本案江宁区政府听证会组成人员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因此,关于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江宁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6]JN2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江宁区政府作出的[2018]江宁行复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上述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嘉兴市嘉通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嘉兴市嘉通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吴 霞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马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