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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西普阳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青橙创客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西普阳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22834号 原告:北京青橙创客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西普阳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甲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青橙创客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橙公司)与被告北京西普阳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普阳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普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西普阳光公司支付货款13008683元;2.要求西普阳光公司支付逾期支付上述货款的违约金(以1300868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自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要求西普阳光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及保全保险费损失14078.7元;4.要求西普阳光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青橙公司与西普阳光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签订合同时西普阳光公司名称为“北京西普阳光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橙公司向西普阳光公司提供并安装产品,产品已经验收合格。依合同约定,西普阳光公司应于2021年11月11日前向青橙公司支付货款13008683元。但西普阳光公司欠款至今未付。 西普阳光公司答辩称:一、针对青橙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双方的交易背景并非货物买卖关系,而是借贷关系。实际供货方不是青橙公司,也不是北京布局未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局未来公司),而是另有其人。布局未来公司为西普阳光公司垫付了896万元资金,西普阳光公司已经付款100万元;二、针对青橙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便本案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第6.2条约定,违约金总金额不应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青橙公司的主张不应超过约定的违约金;三、针对青橙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双方之间未约定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由西普阳光公司承担,保全、聘请律师都不是青橙公司主张权利的必须,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四、针对青橙公司第四项诉讼请求,西普阳光公司服从法院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21年,青橙公司与西普阳光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青橙公司为安徽省六安第一中学扩建项目实验楼实验设备采购安装项目提供所需设备并负责安装,总价款为14008683元(包括运输费用、实施费用、增值税价格);西普阳光公司于货物全部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后4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款,青橙公司收到全部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向西普阳光公司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免费质保期为1年;等西普阳光公司通知发货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到货;西普阳光公司应在2021年8月31日前完成全部产品的验收;西普阳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迟延一天需按合同总金额的1‰向青橙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 2021年8月青橙公司开始供货,12月底前供货完毕。2022年春节前,最终用户安徽省六安第一中学与西普阳光公司签订了《安徽省六安第一中学扩建项目实验楼实验设备采购安装项目设备采购、安装调试、移交验收单》,合同金额18675223.5元,实际采购金额18517343.5元,验收合格。同年1月24日,安徽省六安第一中学给付西普阳光公司17961823.2元。西普阳光公司仅向青橙公司付款100万元,欠款13008683元未付。诉讼中,青橙公司提交该公司***与西普阳光公司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因合同存在44项减项,西普阳光公司认为对应应减金额为137263元。青橙公司同意此款从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的款项为12871420元。 另查,青橙公司与布局未来公司签订有购销合同,约定由布局未来公司向青橙公司案涉项目供货,布局未来公司根据青橙公司要求与国安双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京育一城(北京)国际文化有限公司、杭州檀溪邦华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采购合同,三家公司为货物实际供应商。因青橙公司欠款未付,布局未来公司将青橙公司诉至本院,此案尚在审理过程中。青橙公司称三家供货商均为西普阳光公司所指定。西普阳光公司未提交布局未来公司是为其垫资的证据。 青橙公司聘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与西普阳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一审代理人,约定律师费5万元,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3万元,在收到西普阳光公司回款后支付剩余2万元。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已向青橙公司开具3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因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购买保险,青橙公司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保险费14078.7元。西普阳光公司认为聘请律师和诉讼保全均不是必经程序,不同意负担两笔费用。 以上事实有青橙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安徽省六安第一中学扩建项目实验楼实验设备采购安装项目设备采购、安装调试、移交验收单》、安徽省六安第一中学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回执、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保险公司发票等证据以及青橙公司和西普阳光公司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青橙公司与西普阳光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青橙公司与西普阳光公司缺乏借贷的合意,本院对西普阳光公司的相应辩称不予采信。青橙公司提供了绝大部分的货物并进行了安装,且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西普阳光公司应将相应价款支付给青橙公司。合同约定,西普阳光公司应于货物验收合格后4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款给青橙公司,但西普阳光公司未与青橙公司办理验收,根据青橙公司自认,货物于2021年年底全部供齐。鉴于最终用户与西普阳光公司于2022年春节前办理了验收并于同年1月24日向西普阳光公司支付了剩余全部货款,本院认为西普阳光公司应自此之后的45个工作日内付款,即西普阳光公司最迟于2022年3月31日前向青橙公司付款,西普阳光公司拖欠此款未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青橙公司要求违约金自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青橙公司供货中存在减项,项目已全部验收,西普阳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减项系青橙公司违约所致,诉讼中,青橙公司同意将44项减项价款按照西普阳光公司要求从诉讼请求中扣除,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总金额不应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即70043.415元,四舍五入为70043.42元,此为双方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损失,青橙公司要求违约金按照LPR标准计算的结果高于此金额,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青橙公司要求西普阳光公司赔偿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损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西普阳光公司关于布局未来公司系为其垫资,其不应向青橙公司付款的辩称,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西普阳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青橙创客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871420元并支付违约金70043.42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青橙创客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西普阳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12.99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北京青橙创客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原告北京青橙创客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2.4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西普阳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3920.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