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北京西普阳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西普阳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青橙创客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2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西普阳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B座1层00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甲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橙创客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1号楼18(15)层A-1805。 法定代表人:李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西普阳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青橙创客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22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西普公司向青橙公司返还垫资款7960000元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西普公司与青橙公司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西普公司承包六安中学扩建项目实验楼设备采购安装项目后,因资金紧张便联系青橙公司提供资金支付。但青橙公司亦资金紧张,进而引入北京公司。据此,三方协商一致,由北京公司以买卖方式实际出资为西普公司垫资。具体:首先,西普公司与青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西普公司向青橙公司采购货物;其次,青橙公司与北京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北京公司采购相相同的货物;最后,北京公司与实际供货商签订买卖合同,并向六安中学供货。各方形成了闭合的连环买卖合同关系,西普公司获得了资金支持,青橙公司与北京公司均获得了业绩数据。北京公司实际向供货商支付的货款即为向西普公司的垫款。经最终结算,北京公司实际垫资866万元,但因存在财务成本,三方商定应返还垫资款896万元,扣除西普公司已支付的100万元,西普公司尚欠青橙公司796万元。因此,西普公司与青橙公司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西普公司与青橙公司虽然签订了《销售合同》,但是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仅系为了表征、增加业绩并掩藏垫资事实而采取的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案涉《销售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青橙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西普公司的上诉意见。 青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西普公司支付货款13008683元;2.西普公司支付逾期支付上述货款的违约金(以1300868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标准,自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西普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及保全保险费损失14078.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青橙公司与西普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青橙公司为六安中学扩建项目实验楼实验设备采购安装项目提供所需设备并负责安装,总价款为14008683元(包括运输费用、实施费用、增值税价格);西普公司于货物全部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后4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款,青橙公司收到全部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向西普公司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免费质保期为12年;等西普公司通知发货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到货;西普公司应在2021年8月31日前完成全部产品的验收;西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迟延一天需按合同总金额的1‰向青橙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 2021年8月青橙公司开始供货,12月底前供货完毕。2022年春节前,最终用户六安中学与西普公司签订了《六安中学扩建项目实验楼实验设备采购安装项目设备采购、安装调试、移交验收单》,合同金额18675223.5元,实际采购金额18517343.5元,验收合格。同年1月24日,六安中学给***公司17961823.2元。西普公司仅向青橙公司付款100万元,欠款13008683元未付。诉讼中,青橙公司提交该公司**1与西普公司财务人员**2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因合同存在44项减项,西普公司认为对应应减金额为137263元。青橙公司同意此款从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的款项为12871420元。 另查,青橙公司与北京公司签订有购销合同,约定由北京公司向青橙公司案涉项目供货,北京公司根据青橙公司要求与国安双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京育一城(北京)国际文化有限公司、杭州檀溪邦华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采购合同,三家公司为货物实际供应商。因青橙公司欠款未付,北京公司将青橙公司诉至该院,此案尚在审理过程中。青橙公司称三家供货商均为西普公司所指定。西普公司未提交北京公司是为其垫资的证据。 青橙公司聘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与西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一审代理人,约定律师费5万元,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3万元,在收到西普公司回款后支付剩余2万元。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已向青橙公司开具3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因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购买保险,青橙公司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保险费14078.7元。西普公司认为聘请律师和诉讼保全均不是必经程序,不同意负担两笔费用。 以上事实有青橙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六安中学扩建项目实验楼实验设备采购安装项目设备采购、安装调试、移交验收单》、六安中学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回执、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保险公司发票等证据以及青橙公司和西普公司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青橙公司与西普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青橙公司与西普公司缺乏借贷的合意,本院对西普公司的相应辩称不予采信。青橙公司提供了绝大部分的货物并进行了安装,且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西普公司应将相应价款支付给青橙公司。合同约定,西普公司应于货物验收合格后4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款给青橙公司,但西普公司未与青橙公司办理验收,根据青橙公司自认,货物于2021年年底全部供齐。鉴于最终用户与西普公司于2022年春节前办理了验收并于同年1月24日向西普公司支付了剩余全部货款,该院认为西普公司应自此之后的45个工作日内付款,即西普公司最迟于2022年3月31日前向青橙公司付款,西普公司拖欠此款未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青橙公司要求违约金自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青橙公司供货中存在减项,项目已全部验收,西普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减项系青橙公司违约所致,诉讼中,青橙公司同意将44项减项价款按照西普公司要求从诉讼请求中扣除,对此该院不持异议。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总金额不应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即70043.415元,四舍五入为70043.42元,此为双方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损失,青橙公司要求违约金按照LPR标准计算的结果高于此金额,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青橙公司要求西普公司赔偿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损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 西普公司关于布局未来公司系为其垫资,其不应向青橙公司付款的辩称,缺乏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西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青橙公司货款12871420元并支付违约金70043.42元;2.驳回青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二审中,双方均认可《销售合同》所涉标的物,除不需要的以外,均已交付完毕,最终的标的物清单与《六安中学扩建项目实验楼实验设备采购安装项目设备采购、安装调试、移交验收单》所涉标的物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围绕西普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西普公司未提出上诉的,本院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青橙公司与西普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有效。《销售合同》约定,货物全部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后45个工作日内,西普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现双方均认可除不需要的标的物外均已交付完毕,而且双方工作人员沟通过扣除的金额,考虑到案涉项目已于2022年春节前验收合格,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西普公司应于2022年3月31日前向青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871420元正确,本院不持异议。西普公司主张与青橙公司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西普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3.99元,由北京西普阳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睿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尤 頔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