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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西普阳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11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西普阳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B座1层00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西普阳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06号太平洋国际大厦11层1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延彬,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西普阳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普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389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普阳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西普阳光公司、**向海***公司支付货款2052718元;2.海***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25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海***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遭受损失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不顾西普阳光公司遭受新冠肺炎重大疫情影响的客观实际困难情况,判令西普阳光公司支付250000元违约金,对西普阳光公司显失公平,且该违约金标准远超海***公司实际遭受的损失,明显过高,不应被支持。 海***公司辩称:不同意西普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这笔款项是双方2021年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30个自然日付款,即2021年7月付款,到目前为止将近两年的时间。西普阳光公司、**还没有付款。合同约定总价款20%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西普阳光公司、**的困难,将西普阳光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调整到25万。西普阳光公司、**是恶意上诉拖延一审判决生效时间。海***公司在将近两年的时间面临巨大的资金压力,请求二审法院尽快判决,驳回西普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 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西普阳光公司向海***公司支付货款2052718元;2.西普阳光公司向海***公司支付违约金710543.6元;3.西普阳光公司向海***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4.**对西普阳光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西普阳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4日,西普阳光公司(时名北京西普阳光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海***公司(乙方)共同签署《硬件产品直销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向乙方采购货物AWSTACK超融合一体机11台;合同总价3552718元;甲方以一次性方式提取货物;合同生效后2个自然日内,甲方开具全额合同货款的银行转账支票给乙方,银行转账支票日期为合同生效日期第30个自然日,货款全部到达乙方账户后,乙方交付所售全部货品;甲方逾期付款的(含支票到期无法入账、银行退票),自逾期之日起30日内(含30日),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甲方除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全部货款外,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同时,乙方保留解除本合同的权利;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守约方向违约方提起的诉讼,违约方应承担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甲方担保人为甲方在本合同中对乙方应承担履行的全部合同义务,向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前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三年。上述合同落款处,甲方除加盖西普阳光公司印章外,还有甲方担保人**的签名。 2021年6月28日,西普阳光公司在《设备到货签收单》和《一体机设备到货验收单》***,确认收到海***公司货物AWSTACK超融合一体机11台。 一审法庭上,双方确认,西普阳光公司累计支付货款150万元。 另查,北京西普阳光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变更为现公司名称。 因本案诉讼,海***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与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审律师费5万元。随后,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万元),海***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海***公司要求西普阳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52718元及违约金、律师费;西普阳光公司对欠付剩余货款的数额予以认可,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损失。 关于违约金。《硬件产品直销合同》中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内(含30日),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甲方除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全部货款外,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海***公司据此按合同总价款20%(710543.6元)的固定金额主张违约金;西普阳光公司则主张“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考虑到西普阳光公司因欠付货款2052718元而给海***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合同条款、预期利益等因素,酌定西普阳光公司应当向海***公司支付违约金25万元。 关于律师费。经查,《硬件产品直销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的损失包括律师费用。故,海***公司要求西普阳光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5万元,具有合同依据,可予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鉴于《硬件产品直销合同》对“甲方担保人”(**)约定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三年等内容,**签字确认,该保证合同成立并有效。西普阳光公司未履行主债务的情况下,海***公司有权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一审法院判定诉讼费用均由西普阳光公司、**负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的规定,判决:一、西普阳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52718元及违约金250000元。二、西普阳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0元。三、**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西普阳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西普阳光公司追偿。四、驳回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西普阳光公司、**为支持其上诉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21年6月22日海***公司**和**的微信截图,证明本案合同是垫资合同,不是正常的货物购销合同;差额部分已经补偿了海***公司的垫资费用。2、***新、海***公司**和西普阳光公司三方的微信群截图,证明本案合同是垫资合同,***新是实际收货人,***新与西普阳光公司的合同是3229736元,西普阳光公司与海***公司的合同是3552718元,差额是西普阳光公司给海***公司的利润。经质证,海***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海***公司按照西普阳光公司的指示将货物交给其指定的收货方,合同金额是3552718元,不是西普阳光公司陈述的400多万,西普阳光公司所述不符合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不属于新证据,海***公司是按照西普阳光公司的指示交给最终使用方,最终用户收货后西普阳光公司才将货款支付给海***公司,海***公司交付了货物,西普阳光公司也收到了货物,是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海***公司对西普阳光公司、**所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且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西普阳光公司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公司与西普阳光公司所签《硬件产品直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西普阳光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所涉合同为垫资合同,因海***公司对此不认可,西普阳光公司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西普阳光公司上诉提出在海***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遭受损失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西普阳光公司支付250000元违约金,明显过高,有失公平。对此,本院认为:《硬件产品直销合同》中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内(含30日),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甲方除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全部货款外,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海***公司据此按合同总价款20%主张违约金,但鉴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考虑西普阳光公司的欠付货款2052718元而给海***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并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合同条款、预期利益等因素,酌定西普阳光公司应当向海***公司支付违约金2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西普阳光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无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西普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北京西普阳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武 旋 书 记 员 万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