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11民初5331号
原告:湖南***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湖南省长沙市望��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星路118号,实际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569号湖南商会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欧阳少红,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1379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原告引进被告来原告处任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3月,因实际销售收入与业绩目标存在较大差距,原告董事会作出决议,预留30%的工资与业绩挂钩。2017年3月之前,原告均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发放工资。2017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本协议是解除双方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协议履行完毕后,被告反悔并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共计202966元。原告认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已就被告包括工资在内的所有费用进行了结算,且明确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即使此前仍有其他纠纷,也应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原告前法定代表人**建于2016年8���25日在《报告》上的签字是基于引进被告实现公司销售业绩的考量,因被告入职后未完成当初承诺的业绩,并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按《报告》支付被告保底工资;被告提交的《离职工资相差信息表》因无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真实存在,因未加盖原告公章,不能代表公司意愿,对原告不具法律效力。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事项已全部解决,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仅是对基本工资每月15000元予以协商,并未涉及对原告原董事长所批复的保底工资差额部分进行协商,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以借支的形式支付被告65000元,被告认为该款系借支形式补足其2016年度保底工资差额部分;被告在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当天向原告主张���保底工资的差额,并有原告董事长授权代表**的签字确认;原告对工资差额的存在并无异议,在签订解除协议的第二天,原告董事长授权代表**也明确表示按照董事长在被告入职时所确定的工资标准补足差额部分,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针对差额部分的支付已达成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11日,原告安排被告在其综管部工作;被告基本工资为每月15000元,绩效工资根据公司相关制度或决定执行。2016年8月24日,原告副总经理宁建成向原告原董事长**建提交一份《报告》载明:被告薪酬计算���用“基薪+业绩提成”的方式计算,基薪为税前18万元/年,工资总收入不低于35万元,聘任期内若发生实际税前工资总收入低于该标准,则在每年年底补齐差额部分。2016年8月25日,原告原董事长**建签字同意。
2017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自愿并协商一致,自2017年10月3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被告工资结算至2017年10月31日止,根据合同约定的每月15000元,从2016年8月至今已发工资为173340.44元,需补差额部分(自2017年3月至9月扣除未发)为31500元,另10月份工资为15110元,总计46610元,原告同意在被告办理完工作移交手续后3日内一次支付给被告;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1.5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共计22558.5元(税前),原告同意在被告办理完工作移交手续后3日内一次支付给被告;原告应提前30天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本人或额外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经过协商,被告自动放弃此项权利;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至2017年11月30日止;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合同解除的证明并办理相关退工手续;本协议是解决双方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此后,原告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相关款项。
2018年3月28日,被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按年工资标准35万元支付截止2017年10月31日拖欠工资202966元。2018年5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8)第22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137966元。
另查明,原告系于2009年5月18日成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建;2017年9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欧阳少红。
2018年6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为:
三份原告公司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三份会议纪要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3日、2016年12月20日,案外人**三次均参会;其中2015年12月31日的会议纪要中载明:**代表公司董事长**建具体负责督促并协助落实当前重点工作),拟证明:**为董事长授权代表。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有异议。
《离职工资相关信息表》复印件载明:被告年保底工资350000元,折算月工资29167元,工作时间14.5个月,应发工资总额422917元,已发219950元,需补差额202966元。2017年11月1日,案外人**在该表上签署“同意2017年12月31日前将差额补齐”。拟证明:原告董事长授权代表**同意补足差额。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未提供原件,对“三性”有异议,且未加盖公章,**不能代表公司。
证人**(原告公司原人事主管,于2017年11月离职)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后,原告董事长秘书***要**重新制作了上述《离职工资相关信息表》,**制作完成后交给了***,**系**建的授权代表。拟证明:原告对工资差额予以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离职时间为2017年11月,与被告离职时间相同,不排除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公司虽然安排**制作工资表,不代表公司认可其书写内容;**系**建的授权代表,被告离职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已更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离职工资相关信息表》上案外人**的签字对原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首先,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未提供原件核对,案外人**签字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其次,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根据2015年12月31日的会议纪要中载明的内容,**仅代表原告前董事长**建个人具体负责督促并协助落实当前重点工作,并非**建的全权代表,同时**在《离职工资相关信息表》签署意见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已变更,**的签字行为超越了**建的授权,更无权代表原告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按保底工资补齐差额”的意见。在原告对**的签字行为不予追认的情况下,该份证据对原告不具法律约束力,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按保底工资补齐差额”已达成一致。
原、被告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工资差额按每月15000元标准计算,同时明确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应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应按而未按保底工资标准计算工资差额,也应认定系被告对���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系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法依据;此后由案外人**签署的《离职工资相关信息表》,因**无权代表原告,其签署的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现原告已按《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履行完毕,被告要求原告按年保底工资标准另行补发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南***新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工资137966元。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袁 亚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