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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湖南某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5民终18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淼,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桃***水村。 法定代表人:**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张淼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4民初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淼以“其与被上诉人湖南***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淼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淼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上诉人张淼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肖 霞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