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24民初835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淼,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桃***水村。
法定代表人:**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张淼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淼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服务报酬和费用437627.79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4682.21元,(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按未付款项的万分之六支付,2017年5月11日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另计);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张淼为被告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分公司等客户销售被告产品提供相关服务,经双方结算后,一致认为被告尚欠原告服务报酬和费用437627.79元,并约定被告在2017年1月10日前向原告付清服务报酬和费用437627.79元,如未按期支付款项,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六每天支付违约赔偿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开了足额发票给被告,已履行全部义务,但被告收齐发票后一直未付款。原告与被告协商多次,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未按照《结算协议书》约定期限提交发票给答辩人;二、双方签署《结算协议书》后,答辩人的现任董事(2015年前的公司经营管理负责人)提出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相关服务,不应再支付被答辩人报酬和费用。答辩人决定对相关情况重新进行核实,再决定是否支付。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先支付部分协议款项,在《结算协议书》写上“同意缓付贰拾万元,具体该款项支付时间双方再商议。”三、答辩人自成立至今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分公司仅发生过两单业务:第一单业务的合同签署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答辩人实际供货时间在2013年6月至11月;第二单业务的合同签署时间是2015年9月25日,实际供货时间是2015年1月后;而被答辩人是2014年1月至7月在答辩人处任职,负责市场营销;从前述事实可以确定,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任职期间,答辩人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分公司并没有发生任何业务往来,所以,双方在《结算协议书》中明确的被答辩人为答辩人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分公司销售答辩人产品提供了相关服务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的任职期间,答辩人已给被答辩人支付了薪酬。综上,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没有提供服务的业务再支付报酬和费用显失公平,同时基于答辩人反诉要求撤销双方签署的《结算协议书》,因此,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撤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签署的《结算协议书》;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偿还借款269869.02元;3、由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反诉被告于2014年1月至7月受聘于反诉原告,负责市场营销工作;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处工作期间,没有为反诉原告开拓有新市场,没有销售产品。(参见上述“关于本诉部分的答辩主张”第3点),因此,在反诉原告已支付反诉被告薪酬的情况下,双方再签署《结算协议书》,约定反诉原告支付反诉被告服务报酬和费用是显失公平的,反诉原告诉请撤销该《结算协议书》,符合《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2、反诉被告在受聘期间,以“差旅费、业务费”名义分六次向反诉原告借款合计275000.00元,除反诉原告扣发反诉被告2014年7月份的工资5130.98元,反诉被告还应偿还反诉原告借款269869.02元。综上,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反诉,恳请贵院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分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了元坝衬管镀钨合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分公司定作163.027吨衬管镀钨,单价每吨29800元,价款共计4858204.6元。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并已结清款项。期间,原告张淼为合同的具体工作的接洽及协调处理,交货的接洽,质量的跟踪处理、协调和结算等提供服务工作,并已向被告***公司借款支出269869.02元。
2016年12月15日,原告张淼(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分公司等客户销售甲方产品提供了相关服务,甲方应支付乙方服务报酬和费用。经双方友好协商,就服务报酬和费用的结算等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服务报酬和费用乙方为甲方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分公司等客户销售甲方产品提供了相关服务,经双方结算,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服务报酬和费用总计为707496.81元(柒拾万零柒仟肆佰玖拾***角壹分)。乙方应在2016年12月30日前向甲方提供前述金额的全额合法有效税票。二、乙方向甲方借款269869.02(贰拾陆万玖仟捌佰陆拾玖元零贰分),从上述甲方应付乙方服务报酬和费用中扣除。三、上述第一和第二项两抵后,甲方还应付乙方款项437627.79元(肆拾叁万柒仟***拾柒元柒角玖分)。乙方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期限提供税票后,甲方将应付款项437627.79元(肆拾叁万柒仟***拾柒元柒角玖分)在2017年1月10日前付清。乙方收款账户信息(户名:为张淼,账号:62×××00,开户行:建行长沙圭塘支行。如甲方未按期支付,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六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未按期提供税票的,甲方有权相应顺延支付时间,且甲方不承担前述违约责任。……”
原告**,服务报酬和费用按销售额的20%计算,2017年1月9日,原告张淼开出686890.11元劳务费加20606.7元税额,共计707496.81元税票。被告***公司则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相关服务工作,拒付服务费用,并提出反诉要求撤销签署的《结算协议书》,原告偿还借款269869.02元,故酿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资料、结算协议书、《元坝衬管镀钨合同》、借款单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淼为被告***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分公司达成《元坝衬管镀钨合同》,并最终全部履行完毕,在具体工作的接洽及协调处理,交货的接洽,质量的跟踪处理、协调和结算等提供服务工作,被告***公司获得了理想效益,双方并对提供服务所得的报酬和费用进行了结算,达成结算协议,系原告张淼与被告***公司自愿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相关协议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被告***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张淼为此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提供服务的报酬和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提供相关服务,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该结算协议有失公平,据原告**其所得的服务报酬和费用按销售额的20%获得,经查,双方结算后的服务报酬和费用相当于销售额的14.5%,明显低于原告**约定的20%,显然系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后达成的,金额的多少亦在被告接受范围之内。因此,被告要求撤销双方签署的《结算协议书》,并要求偿还借款269869.02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开具有效票据的时间为2017年1月9日,而双方结算协议约定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提供,被告并未先违约,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淼服务报酬和费用437627.79元;
二、驳回原告张淼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湖南***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34.65元,反诉受理费11121.79元,共计19356.44元,由被告湖南***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喜
人民陪审员 吴 萍
人民陪审员 周涟源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马 蓓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