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联洋数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广西联洋暖通智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广西藤县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3民初18648号 原告:广西联洋暖通智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称广西南宁联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山北路4号***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697610545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藤县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藤县藤州镇东胜村委旁边桂东枫林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1号楼1**2509、251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269985313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联洋暖通智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藤县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联洋暖通智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货款人民币叁拾捌万陆任元(¥:38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利息暂计57778元(分别以404600元、364600元、314600元、386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收50%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分段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8月5日暂计至2020年11月20日,以后另计至货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2739元、保函费1500元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原告(前名称为广西南宁联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20年4月20日变更为现名称)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销售螺杆式冷水机组1台、螺杆式水冷热泵机组2台用于被告位于藤县桂东枫林农产品综合市场空调项目,以上设备总价款合计为人民币2380000元(该合同价款已包含设备费、税金、现场安装指导及调试费、运费,不含卸车费等费用);被告(买方)自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238000元作为定金及设备排产款;被告于发货前3天,支付合同总额80%即1904000元(设备分批次交提货时,在扣除本批次设备定金后,即付清该批次货物之全部余款);货到工地,安装调试合格10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7%即166600元,余款3%即71400元作为质保金,保质期两年,保质期满10天内无息支付等。2018年4月8日,被告支付了定金238000元。2018年5月18日,被告支付货款1682834元。2018年5月24日,原告将螺杆式冷水机组1台、螺杆式水冷热泵机组2台等合同设备交付给被告。2018年6月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除确认原合同价款2380000元外,增加水泵参数变更费用16834元,合同总价款变更为2396834元外;还约定因被告(甲方)资金紧张,原告(乙方)同意被告支付80%合同款及水泵参数变更费用16834元后,将空调主机、冷却水泵及冷却塔发货至项目现场,余款在设备验收合格运行正常5个工作日后或在2018年8月5日前(以先到者为准)一次性付清;款未付清前设备归属原告;设备保管责任由交货当日起转移等。2018年6月21日,原告将冷却塔、水泵等交付给被告。货到项目工地后,原告当场将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合格并移交被告保管使用。原告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除在2019年2月3日支付了4万元、2019年9月11日支付了5万元外,至今超出两年质保期已久,被告仍未能付清剩余货款38.6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拖欠货款屡经催促不付给原告造成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除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8.6万元外,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收50%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分段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分段欠款金额404600元、364600元、314600元、38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5日起暂计至2020年11月20日为57778元,以后另计至货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广西藤县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无异议;二、原告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案是由于原告违约未向被告开具并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导致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合同价款而引起的。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支付了合同总额10%的定金238000元,且在原告发货前的2018年5月18日支付了80%合同款的余额和双方现场口头确定需要增加的费用共计1682834元,于2019年2月3日支付了40000元,于2019年9月11日支付了5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收到款后5天内买方开具合同总金额的等值增值税专用发票(17%)给买方”的约定,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后应于五日内向被告开具并交付发票,但经被告多次催促后,原告至今尚未将税率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尚未支付的合同款项386000元尚少于开具合同总金额2396834元等值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缴纳的税款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只能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付剩余合同价款;三、设备已经验收合同且正常运行,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总金额等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可以在收到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给原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4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螺杆式冷水机组及螺杆式水冷热泵机组,设备总价款2380000元。买方自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10%即238000元作为定金及设备排产款,买方于发货前3天,支付合同总额80%即1904000元。收到款项后五日内卖方开具合同总金额的等值增值税专用发票(17%)给买方。货到工地,安装调试合格10天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额7%即166600元。余款3%即71400元作为质保金,保质期2年,保质期满后10天内无息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确认了原合同价款为2380000元并约定经双方协商,3台冷却水泵因安装位置发生改变后,水泵扬程需加大,所以增加费用16834元,合同总价款变更为2396834元。因买方资金紧张,卖方同意买方支付80%合同款及水泵参数变更增加费用16834元后,将空调主机/冷却水泵及冷却塔发货至项目现场。余款在设备验收合格运行正常五个工作日后或在2018年8月5日前(以先到者为准)一次性支付清。补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被告已接收设备并向原告支付了2010834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86000元,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过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将广西南宁联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广西联洋暖通智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对原告主张其尚欠原告货款386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向被告交付设备的义务,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38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买方于发货前3天,支付合同总额80%即1904000元……收到款后5天内卖方开具合同总金额的等值增值税专用发票(17%)给买方”的约定,被告已于2018年5月18日前总共向原告支付了1920834元,原告应在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后五日内应向被告开具发票,但至今原告尚未向被告开具过发票,原告的该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虽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余款,但原告亦未依约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函费,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该费用,且该费用也并非诉讼过程中所必须产生的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函费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藤县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原告广西联洋暖通智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广西藤县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金额为239683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联洋暖通智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6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联洋暖通智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978元、财产保全费2739元(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藤县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42元,原告广西联洋暖通智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