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7民初7224号
原告:北京**绿地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马坊工业园1区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078558637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绿地能源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娟,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原告北京**绿地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平谷区马坊镇金平北路×号院×号楼×室2014年至2017年、2020年-2021年6个供暖季取暖费13697.19元;2.判令自2022年1月1日至付款日***支付应付款额日0.05%滞纳金。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15日始,**公司负责马坊镇金平北路18号院的供暖工作。根据北京市发改委相关文件规定,取暖户应按房屋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的标准交纳取暖季,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17.07平方米。2014年供暖季,镇补贴取暖费后,***应按19元/平方米交纳取暖季2224.33元(117.07㎡*19元)。2015、2016年2个供暖季,镇、村补贴取暖费后,***应按9.5元/平方米交纳取暖费2224.33元(117.07㎡*9.5元*2季)。2017年供暖季,镇补贴取暖费后,***应按19元/平方米交纳取暖季2224.33元(117.07㎡*19元)。2020、2021年2个取暖季,村、镇不补贴取暖费,***应按30元/平方米交纳取暖季7024.2元(117.07㎡*30元*2季)。***居住的金平北路×号院×号楼×房屋,应该交纳6个供暖季取暖费13697.19元,***至今未支付供暖费13697.19元,故**公司诉至法院。
***辩称,涉案房屋没有房本,产权无法确认,但是马坊镇金平北路×号院×号楼×是***家的,房屋具体面积不清楚。***与**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供暖合同,从2014年开始,***就因为供暖不热问题找**公司,***每次都来维修,但都没有完全解决,**公司才不跟***要供暖费的,今年换了领导,又开始要供暖费不能让人接受。**公司之前从未催缴过供暖费,故本案中2014年-2017年的供暖费已过诉讼时效。涉案小区是带热计量的,供暖季结算的时候热计量应该有清算,也就是热计量是多少钱,按照面积是多少钱,**公司这么多年都没跟***聊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开始,**公司负责平谷区马坊镇金平北路18号院的供暖公司。***系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金平北路×号院×号楼×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17.07平方米。2015、2016年度,政府补贴后的供暖费收费标准为9.5元每平方米;2014、2017年度,补贴后的供暖费收费标准为19元每平方米;2018、2019、2020年度的供暖费的收费标准为30元每平方米。**公司为赵***提供了供暖服务,***未交纳2014-2017年、2020年-2021年6个供暖季度供暖费。***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司为***所有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在享受供暖服务的同时应及时交纳供暖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家的供暖温度不达标,但结合金平北路其他案件审理情况及法院调查情况,本院对2014-2017年度、2020年度的供暖费适当予以酌减,对2021年度供暖费3512.1元予以支持。考虑到***非无故不交供暖费,双方应进一步加强对供暖问题的沟通及处理,故对**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绿地能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2017年度、2020-2021年度6个供暖季的供暖费11660.16元;
二、驳回北京**绿地能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欢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