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7民初2799号
原告:北京**绿地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马坊工业园1区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078558637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真,女,北京**绿地能源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娟,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治国,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北京**绿地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侯治国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娟,被告侯治国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侯治国支付2020年11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金河北街18号院4号楼×1室供暖费3517.67元;2.判令侯治国支付2020年11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金河北街18号院4号楼×室供暖费3400.15元。3.判令侯治国支付2022年1月1日至付款日应付款额日百分之五的滞纳金。事实与理由:**公司从2017年11月15日起开始负责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金河北街18号院的供暖工作。根据北京市发改委相关文件规定,因侯治国的房屋使用性质为非住宅,涉案房屋层高为4.2米的建筑面积39.91平方米,每平方米的收费标准为43*(4.2-4)*12.5%+43=44.07元,应缴纳供暖费3517.67元(39.91㎡*44.07元*2季)。涉案房屋层高为4.57米的建筑面积36.91平方米,每平方米收费标准为43*(4.57-4)*12.5%+43=46.06元,应交纳供暖费3400.15元(36.91㎡*46.06元*2季)。2020年11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交纳,侯治国至今未支付供暖费6917.82元,故**公司诉至法院。
侯治国虽未参见第二次庭审、但在第一次开庭时答辩称,其系涉案房屋业主。未交纳供暖费的理由是:1.不认可收费标准及服务;2.涉案房屋没有装修且使用,2016年,供暖公司通知交费时侯在外地、***要求停暖,供暖公司称需要去现场办理停暖手续;3.供暖公司之前就供暖费起诉过侯治国,执行扣划了侯治国的账户,侯治国认为供暖公司应返还之前收取的供暖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侯治国系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金河北街18号院4号楼×1室(建筑面积39.905平方米、层高4.2米)、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金河北街18号院4号楼×室业主(建筑面积36.905平方米、层高4.57米),房屋的使用性质为非住宅。**公司从2017年11月15日开始负责金河北街×1室及×室的供暖工作。2020-2021、2021-2022年度金河北街×1室供暖费收费标准为44.07元/平方米、金河北街×室供暖费收费标准为46.06元/平方米。***未交纳2020-2022年两个供暖季的供暖费。
本院认为,**公司为侯治国所有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侯治国在享受供暖服务的同时应及时交纳供暖费。**公司根据政府部门规定的标准要求***给付金河北街18号院4号楼-01-1309-×1室及×室两个季度供暖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侯治国非无故不交供暖费,双方应进一步加强对供暖问题的沟通及处理,故对**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侯治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绿地能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20-2021年度、2021-2022年度的供暖费6916.92元;
二、驳回北京**绿地能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欢
二〇二二 年 六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