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7民初2750号
原告:北京**绿地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马坊工业园1区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078558637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真,女,北京**绿地能源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娟,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1年6月30日出生。
原告北京**绿地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真、王雪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金平北路×号院×号楼×室2014年11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8个供暖季取暖费20 678.91元;2.判令***支付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金平北路×号院×号楼×室2014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4个供暖季取暖费4379.31元;3.判令***支付2022年1月1日至付款日应付款额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事实与理由:**公司从2014年11月15日起开始负责马坊镇金平北路×号院的供暖工作。根据北京市发改委相关文件规定,取暖户应按房屋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的标准交纳取暖费,马坊镇金平北路×号院×号楼×室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2014年至2015年、2017年至2018年两个取暖季,镇补贴取暖费后,被告应交纳的取暖费为4439.54元;2015年至2016年、2016年至2017年两个取暖季,镇补贴取暖费后,被告应交纳的取暖费为2219.77元;2018年至2022年四个取暖季,镇不补贴取暖费,被告应交纳的取暖费为14 019.6元。马坊镇金平北路×号院×号楼×室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2014年至2018年,镇补贴取暖费后,被告应交纳的取暖费为4379.31元。故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辩称,答辩人系涉诉房屋业主,认可房屋面积及未交纳取暖费的事实,但答辩人未交纳取暖费的理由如下:因房屋温度不达标,认为原告收费标准过高,且原告未解决暖气不热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金平北路×号院×号楼×室、×号楼×室住户,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平方米、×平方米。**公司向***提供了2014年11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的供热服务,***未支付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金平北路×号院×号楼×室2014年11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8个供暖季取暖费及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金平北路×号院×号楼×室2014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4个供暖季取暖费。
本院认为,**公司为***所住的两处房屋提供2014-2022年度供暖服务,***在享受供暖服务的同时应及时交纳供暖费。***辩称**公司供暖期间的温暖未达标,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供暖温度不达标,故对该条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并非无故不交纳供暖费,双方应进一步加强对供暖问题的沟通及处理,故对**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绿地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交纳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金平北路×号院×号楼×室2014年11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8个供暖季取暖费 20 678.91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绿地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交纳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金平北路×号院×号楼×室2014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4个供暖季取暖费4379.31元;
三、驳回北京**绿地能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毛 蕾
二〇二二 年 六 月 八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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