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811民初759号
原告河南新辉冷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29号21层2113号,组织机构代码:77653314-6。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回新生、***(实习),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明株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神州路2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258494235。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实习),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新辉冷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辉冷暖公司)与焦作市明株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回新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辉冷暖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供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1、被告将焦作明株科研大厦换热站工程的部分工程交由原告供货、安装和调试等;2、合同总价款210000元;3、2014年3月15日供暖结束时,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2014年3月15日供暖结束直至现在,被告还拖欠原告货款31500元,无奈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1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违约金44182元,以上共计7568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明株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工程款,根据双方的合同,应当在验收合格后进行支付,但现在工程尚未经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因此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组织对工程进行验收,那么在符合供暖条件的情况再向被告交付工程,而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在先义务,因此构成违约的应该是原告,而非被告,被告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2、被告是否违约。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的《供热工程施工合同》,说明了双方有关的施工付款权利义务,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超过付款期限;2、2013年1月15日管道设备水压试验记录,证明原告已经施工完毕,监理工程师对试压结果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支付货款;3、2014年8月21日客户服务工作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该日对施工项目进行了冷循环等调试工作,原告在履行双方合同;4、2014年11月7日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对设备进行调试;5、2014年12月1日客户服务工作单,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再次对被告的换热站设备进行维护,被告确认运行正常。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质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指向无异议;2、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的水压测试记录的表格中没有任何内容,只有原告单位的技术专用章,监理单位却没有盖章,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水压测试是合格的,我方也不知道该证据的存在,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3、对原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及第五份证据,该证据中的客户意见并非我方公司的意见,我方的负责人为***,而非该证据中的客户签字,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4、原告提交的第四份证据,传真件的内容为空白内容,只能证明原告单位曾经通知我方进行设备调试,我方也同意调试,但不能证明是否调试以及调试结果如何。
围绕诉讼请求,被告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的《供热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合同的第三条第三项约定第三次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为①试压冷循环完毕②经热力公司、我方单位以及工程的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第六条第二、三、四项约定了工程的验收条件,其中包括①热力公司验收合格是原告的合同义务②分气缸需要经过焦作市质监局备案③工程竣工之后原告应当提交工程竣工图三套。而现在被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我方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原告质证如下: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的义务,原告已经完成,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来看,被告已经认可了原告完成了该项内容约定的义务,因此符合付款条件;按照被告陈述,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总数额的80%,而现在实际支付款达到总工程款的85%,说明原、被告双方都认可了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的合同义务。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在实践中热力公司已经取消了检验验收程序,第三项中的备案手续是被告应当办理的,第四项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三份竣工图。原告对被告所陈述的内容,根据合同的约定予以说明,合同第七条约定保修期为2015年4月1日期满,在2012年12月30日施工完毕后,被告已经经过了两个采暖期,并使用了采暖设备,说明原告提供的采暖设备已经符合质量要求,双方进行了相关的调试;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从2012年12月30日施工完成到现在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提出过设备未调试未经验收或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等异议或通知,证明双方对于该份合同的履行都予以认可。在2015年9月,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5年8月,支付现金500元,说明被告认可原告施工的设备质量才会支付工程款。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本院将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于与2012年11月26日签订供热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月5日对施工项目进行了水压测试,2014年8月21日的进行了试压测试并填写了客户服务工作单,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传真“设备运行调试申请单”并得到了被告单位的签字,2014年12月1日客户服务工作单上客户意见填写为运行正常。时至今日,被告仍旧拖欠原告31500元工程款未清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在未达到第三次工程款支付条件之前,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80%,现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的85%,即认可了被告已达成支付第三次工程款的条件;剩余5%的质保金到2014年3月15日供暖结束后,无质量问题清结,在质保期内,被告并未提出有质量问题,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同时经过法官当庭释明后仍拒绝对该工程进行相应的质量鉴定,因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拖欠31500元未支付,属违约行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违约金利息约定过高,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为月息2%(受法律保护的月利率),违约金计算时间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2014年3月15日)起的次日开始,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3月9日)止共计149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明株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新辉冷暖技术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1500元及违约金14973元(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4年3月16日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
二、驳回原告河南新辉冷暖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被告焦作市明株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琪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6)豫0811民初759号
本院(2016)豫0811民初759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