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辉冷暖技术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新乡军分区新乡第一干休所、河南新辉冷暖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7民终1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新乡军分区新乡第一干休所,住所地新乡市荣校路110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助理会计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辉冷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29号21层211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新乡军分区新乡第一干休所(以下简称新乡军分区第一干休所)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辉冷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6)豫0711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乡军分区第一干休所的委托代理人***和新辉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军分区第一干休所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支付货款77300元。事实与理由:对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其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对方承担。合同中约定:“热力站施工完毕后,甲方应在10日内向新乡市热力公司提出验收申请,乙方负责热力站验收。”“保修期为两个采暖季。”热力站部分零部件没有安装,致使上诉人无法正常使用。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联系要求其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但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托,上诉人被迫委托他人维修,产生10000元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热力站至今没有通过验收。原审认定未付工程款金额不符,应为87300元。******
新辉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零部件没有安装不属实。现在热力公司均不再验收,只是到现场查看,可以使用了就投入使用。2012年2月施工完毕后就投入使用。至今已使用4个采暖季,没有收到工程存在问题的通知。上诉人据称未付工程款为87300元不属实,应当以2016年1月19日的对账单据为准,金额为92300元。******
新辉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判令新乡军分区第一干休所支付合同款92300元。******
原审查明:新辉公司(乙方)与新乡军分区第一干休所(甲方)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供热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辉公司承包新乡军分区干休所一所热交换站工程;承包范围按“新乡军分区干休所一所”图纸范围内的热交换站设备的供货、安装和调试;工程总价款380000元;付款方式:1、双方签订合同后,换热器、水泵等设备进场后,甲方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60%的工程款;2、试压冷循环完毕以及新乡市热力公司验收合格后,甲方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35%的工程款;3、质保期满后,支付5%工程款。2012年2月份,该工程安装完毕。******
2012年11月30日,新辉公司向新乡军分区第一干休所发函称在热交换站施工过程中,根据后者要求增加部分工程量,列明各项费用共计12300元。******
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2015年1月5日,新乡军分区第一干休所欠原告新辉公司工程款92300元。******
查明,新乡军分区第一干休所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新辉公司支付200000元、100000元。******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签订供热工程施工合同后,新辉公司即依约履行,新乡军分区第一干休所应按合同约定向新辉公司支付工程款。新辉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新乡军分区新乡第一干休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辉公司工程款92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新乡军分区新乡第一干休所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新乡军分区新乡第一干休所主张被上诉人新辉公司存在违约情形的问题。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施工完毕后,由上诉人新乡军分区新乡第一干休所10日内向新乡热力公司提出验收申请。上诉人并未提出其书面向热力公司申请验收的证据,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新辉公司存在施工质量瑕疵。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新乡军分区新乡第一干休所的此项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未付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问题。本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19日最终对账确认未付工程款为92300元,上诉人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现上诉人主张未付金额为873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新乡军分区新乡第一干休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斌******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