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新乡军分区新乡第一干休所主张被上诉人新辉公司存在违约情形的问题。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施工完毕后,由上诉人新乡军分区新乡第一干休所10日内向新乡热力公司提出验收申请。上诉人并未提出其书面向热力公司申请验收的证据,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新辉公司存在施工质量瑕疵。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新乡军分区新乡第一干休所的此项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未付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问题。本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19日最终对账确认未付工程款为92300元,上诉人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现上诉人主张未付金额为873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新乡军分区新乡第一干休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斌******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